北京西朗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良时(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西朗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7民初16105号
原告(反诉被告):良时(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上庄大街东侧朗园平房N801。
法定代表人:刘景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斌,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思聪,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西朗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上庄大街东侧朗园平房N802。
法定代表人:赵春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梅,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良时(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时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西朗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朗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贾艳杰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良时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斌、谭思聪,被告(反诉原告)西朗园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良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延长原被告签订的《郎园park·良阅书房经营战略合作协议书》
承包期限,延长期限自判决生效日起6个月,或由被告向原告退还租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郎园park·良阅书房经营战略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对被告持有的良阅城市书房日常运营及空间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书籍销售、图书借阅、人员成本、设备、家具等进行管理、维护、保养等,此外协议还约定,原告需协助被告办理书店补贴经费申请(补贴经费申请全额归甲方所有),同时承担经营风险、食品及人身、财产安全等责任,双方合作期限三年,自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对书房进行了大规模装修,同时,为保障书房运营管理需要,原告依据协议约定聘请了相关人员。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原告应政府要求于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暂停对外经营,由此遭受巨大损失。现《郎园park·良阅书房经营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期限即将到期,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延期事宜,但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6条第二款:“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参照有关租金减免的政策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之规定,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以及公平原则对协议期限予以延长。综上所述,原告为防止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西朗园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双方签署的协议已经于2021年7月31日到期,原告所持有的延长履行期限的理由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2、原被告协议已经无履行可能,原被告协议履行前提是我们和石景山图书馆城市书房共建协议,但是这个协议已经于2021年11月解除,石景山图书馆已经将相应图书和借阅设施设备收回,被告已经于2021年12月将该空间和案外人建立合作,由案外人独立运营阅读空间的建设工作,包括图书、设备的配备和经营;3、原告要求退还租金20万元,在原被告合作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租金,所以此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西朗园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应退还读者的押金16175元;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代为退还消费者的储值金额9945元;3.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腾退房屋及办理消费者退卡事宜产生的人员工资成本损失20000元;4.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恶意诉讼造成的律师费损失30000元。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作为北京市政府所属企业,受北京市石景山区图书馆和石景山区老山街道的委托,代为运营郎园park良阅书房,良阅书房作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图书馆分馆、石景山区老山街道公共文化服务中心,具有公益属性。被反诉人代办图书借阅一卡通向读者收取的押金16175元,被反诉人应将押金交给反诉人,由反诉人交给石景山区图书馆,以便石景山区图书馆向读者退还。被反诉人停止对良阅书房的运营时,理应向消费者退还已收取未消费的储值金额,被反诉人拒绝退还导致大量消费者的投诉,造成了恶劣影响,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赔偿代为退还消费者的储值额。在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被反诉人拒绝腾退良阅书房,且在无任何事实和理由根据的情况下,恶意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被反诉人应赔偿反诉人支付的律师费。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西朗园公司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良时公司答辩称:反诉和本诉无法律关系,同时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人员工资成本损失无证据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西朗园公司(甲方)与良时公司(乙方)签订《郎园park·良阅书房经营战略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合作期限三年,自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止。良阅书房运营及空间管理。书房基础设备设施、固定家具以及现阶段装修装饰均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运营维护,甲方不再投入资金。乙方可另行增加或对书房进行布局改造,须经甲方书面认可,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须在现有预包装食品零售、甜品、冷餐、咖啡、饮料基础上,增加书籍、文创周边、艺术衍生品等经营项目,其中书籍部分要符合国家主流意识形态、乙方增设其他经营项目应书面向甲方提出申请,得到甲方书面回复同意后方可实施。乙方负责书房的日常管理运营,书籍销售、图书借阅、人员成本、场馆内绿植、设备、家具、软装、宣传品等进行管理、维护、保养。乙方负责经营区域内保安、保洁费用。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办理书店补贴经费申请,补贴经费申请全额归甲方所有。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12个月内的能源费、网络费仍由甲方负担,免收取管理费。后续能源费收取标准甲乙双方可根据具体经营状况,在合同执行到2020年7月31日前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约定。乙方须向甲方每月缴纳管理费,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12个月免费管理费,后续管理费收取标准甲方双方可根据具体经营状况,在合同执行到2020年7月31日前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约定。乙方须于本协议正式签署前向甲方缴纳2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本协议期满后,如未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损失,此保证金将于一个月内退还乙方。乙方须满足石景山文化委员、老山街道及园区管理方对于书房的相关管理要求,检查要求等,符合第三方考核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图书办卡押金收取、保管,开闭馆时间,工作证,公示文件等详细要求,保证空间的公益属性。该合作协议书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经询问,该合作协议书到期后,良时公司与西朗园公司未续签合同,良时公司陈述该合作协议书履行期间,除了履约保证金,其未向西朗园公司支付过能源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良时公司另陈述在该合作协议书履行期间,其曾投入182538元用于装修翻新、购买书架、沙发及设备等。
2019年8月1日,西朗园公司(甲方)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图书馆(乙方)签订《郎园park与石景山区图书馆特色阅读空间共建协议书》,载明:郎园park-良阅书房作为石景山区推行图书馆总分馆制建设的试点,于2018年正式挂牌石景山区图书馆分馆。2019年将持续承担老山街道第二分馆、共享工程公共电子阅览室职能,为读者提供免费借阅、电子阅览和全市公共图书馆一卡通通借通还服务,满足大众读书需求。约定合作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该共建协议书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8月1日,西朗园公司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图书馆签订《郎园park与石景山区图书馆特色阅读空间共建协议书》,载明:郎园park-良阅书房作为石景山区推行图书馆总分馆制建设的试点,于2018年正式挂牌石景山区图书馆分馆。2020年将持续承担老山街道第二分馆、共享工程公共电子阅览室职能,为读者提供免费借阅、电子阅览和全市公共图书馆一卡通通借通还服务,满足大众读书需求。约定合作期限自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止。该共建协议书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1年4月21日,西朗园公司作出关于《良阅书房经营战略合作协议书》到期解除的告知函,载明:良时公司,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贵司应于2021年7月31日终止与我司的合作协议。我司郑重提示贵司,请贵司在合作到期前,按合作协议提前做好协议解除、物品清点及款项清退工作。1、清退办理的储值预付费卡,避免发生消费者追责投诉,贵司应做好清退储值卡公示。2、请贵司清点书房内物品,准备解约物资交接。3、按石景山区图书馆要求,向石景山区图书馆归还到期前读者卡押金及滞纳金。
2021年11月24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图书馆(甲方)与西朗园公司(乙方)签订《郎园park与石景山区图书馆特色阅读空间共建项目解除协议书》,载明:鉴于双方于2021年7月9日签订的共建协议书,乙方将良阅书房作为石景山区图书馆特色分馆,北京市公共图书馆一卡通通借通还服务联网馆,合作期限一年,自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止。自协议签订后,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建设公共文化分馆,但因目前乙方所提供场地无法正常服务,故双方决定终止合作。甲乙双方同意,原协议及其他相关附件于2021年11月19日解除。乙方安排专人积极配合甲方的撤场及善后工作,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清点甲方所属资产、读者证和办证押金一并移交甲方,2018年-2019年结算过的押金共计68325元,押金收据原件退还给甲方。该解除协议书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经询问,西朗园公司称其代良时公司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图书馆支付了应退未退押金16275元,并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佐证,良时公司认可该应退押金数额,但认为不应在本案解决。西朗园公司另称其代良时公司向消费者支付了应退储值卡金额3550元,良时公司对该数额不予认可,同时认为不应在本案解决。
另查,2020年1月16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老山街道办事处(甲方)与西朗园公司(乙方)签订《老山街道综合文化中心采购合同》,约定双方以乙方运营的郎园park艺术园区内良阅书房、兰境艺术中心为载体,共建街道综合文化中心,共同开展地区性文化活动,丰富群众文化生活。本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1年。合作期内,甲方支付乙方合作费151.67万元,相关费用由人员经费、活动经费、文化活动专刊、资料汇编等综合构成。该采购合同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经询问,西朗园公司陈述其已收到该采购合同约定合作费,但认为与良时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共建协议书、解除协议书、采购合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案涉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合作期限至2021年7月31日止,该合作协议书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协议;2、案涉合作协议书未约定租金事宜,该合作协议书履行期间,良时公司未向西朗园公司支付过管理费、能源费等费用;3、案涉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补贴费用归西朗园公司所有。结合案涉协议书相关权利义务内容,案涉协议非租赁合同性质,现案涉合作协议书期限已届满,且西朗园公司亦陈述已与案外人建立新合作关系,良时公司要求西朗园公司延长协议期限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良时公司未向西朗园公司支付过租金费用,且案涉协议书明确约定补贴费用归西朗园公司所有,良时公司要求西朗园公司退还租金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良时公司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良时公司与西朗园公司合作的内容涉及石景山区图书馆相应事宜,现西朗园公司与石景山区图书馆已解除案涉共建协议且西朗园公司亦代良时公司支付了应退押金,故本院认为良时公司应向西朗园公司支付该押金,西朗园公司反诉主张16175元押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对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西朗园公司要求良时公司支付代退还消费者储值卡金额,该相应诉求与本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良时公司对相应会员资格及退费金额均持异议,因涉及会员资格及应退费金额的认定等问题,本院不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西朗园公司该项反诉本院不予支持。
西朗园公司要求良时公司支付相应人员工资成本损失20000元,西朗园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西朗园公司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西朗园公司要求良时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该项请求无约定及法定依据,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良时(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西朗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退押金16175元;
二、驳回北京西朗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三、驳回良时(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良时(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851元,由良时(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西朗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70元(已交纳102元,余款5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艳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