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恒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中工环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恒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中工环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恒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苏01民辖终30号
上诉人天津中工环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环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恒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2民初2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工环能公司上诉称,2019年10月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承担运费,被上诉人送货至邯郸市,同时约定上诉人中工环能公司向被上诉人恒正公司支付预付款54000元,但直至被上诉人诉讼仍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全部货物。被上诉人逾期交货已造成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案涉合同己经形成僵局,本案请求权基础应是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或合同解除,不属于给付金钱的债权之诉。给付货币是指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给付金钱请求,不能将“争议标的”扩张解释为诉讼请求。对应到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其系双务合同,争议标的分别为“卖方交付货物”和买方支付货款。现卖方未交付货物,应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但本案合同约定的是卖方先行交付货物,该金钱请求基于非给付货币义务产生的,故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管辖的情形。另双方合同约定争议管辖地济南市槐荫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该约定的管辖无效。又因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邯郸,但交货地点并非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所指的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也未实际履行合同,依据《民事诉讼解释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院关于合同当事人仅给付了定金应当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复函》之规定,请求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事实依据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管辖异议应当成立。一审法院裁定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案涉的《销售合同》约定,凡有关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执,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则依法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济南市槐荫区与本案争议无实际联系,且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该约定,故约定无效,本案应按法定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恒正公司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货款等,恒正公司作为货币接收方,其住所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恒正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中工环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伟
书记员 王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