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精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甘肃精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3民初3107号
原告:甘肃精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吴家园西街2号。
法定代表人:孔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红,甘肃君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军,兰州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精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精工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工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用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电焊劳务,合同任务为完成崇信县城区PPP项目的劳务工作,提供劳务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工程完工后劳务用工协议自动终止。劳务费按日结算,每日220元。实际上项目并未如期完工,2017年11月29日上午9:30许,被告在作业中违反安全制度受伤。被告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人身损害之诉,而非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次,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为被告不是原告单位成员,双方不存在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双方地位平等。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报酬是劳务费,不符合工资的基本特点。最后,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第84号裁决书,裁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适用的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本案情况并不符合该条款的规定。故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成立。
被告***辩称:1.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施工劳务承包、劳务服务。被告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符合劳动关系对主体的要求。2.双方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虽名为劳务,但从协议内容看,是原告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将被告派往用工单位进行工作。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案涉《劳务用工协议》应属无效。3.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第84号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事实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主要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工作上的从属关系。1.庭审中虽然被告称其受原告的委派,工作受施工单位的领导,但原告却称其系被告工作的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被告系原告直接雇佣,被告的工作由原告直接安排。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显示,原告的义务包括发给被告劳动保护用品,配备劳动工具,提供必要的工资条件,安排食宿并提供安全培训,被告要服从原告的现场管理。从双方的协议义务内容判断,被告并非仅仅接受原告的工作任务安排后利用自己的生产条件、自由安排工作时间和方式按时完成原告交付的任务,而是接受原告的管理、遵守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由原告提供生产设备和条件,其工作并不具有独立性。又,协议内容约定“甲方(原告)因工作需要安排乙方(被告)加班的,按规定标准支付加班费”,说明被告的上班时间也要受原告管理,接受原告考勤,双方的地位并不平等。故原、被告间存在工作上的从属关系。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事实认定部分,原、被告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二)款的条件。且双方对对方的主体资格无异议,原告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安装施工劳务承包和劳务服务,又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的工作系其分包的劳务工作的一部分。故原、被告的情形同时符合上述规定的三个条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对于原告称其向被告支付报酬的形式为按日支付,并非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报酬的支付形式没有违反上述规定第(二)款规定的“有报酬的劳动”条件,故该理由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对于原告称上述规定仅适用于“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前提下的主张,本院认为此处的“书面合同”应理解为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双方订立的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实质上双方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对于原告称被告仅系完成特定的工作任务,工作不具有长期性的理由,因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存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故该理由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应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精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甘肃精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瑞芹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