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民终3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精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吴家园西街2号。
法定代表人:孔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红,甘肃君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军,兰州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精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3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混淆了行政隶属关系和工作上的从属关系,从而错误的将劳务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工地提供阶段性劳务,工程结束结算劳务费后另行寻找其他工作,其工作性质具有临时性、不固定性和流动性的特点;其虽然从事项目部安排的工作,但却从未与上诉人形成稳定的隶属关系,成为上诉人公司的固定成员。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引用法条有误,人为扩大行政法规适用范围。双方签订的是《劳务用工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不知一审判决为何弃合法有效的协议于不顾,片面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从而得出双方系劳动关系的结论。3.一审判决严重损害建筑企业合法权益。上诉人作为一家建筑企业,既有劳务派遣服务的资质,也有劳务承包的资质。和***相似,与上诉人签订《劳务用工协议》的临时务工人员有上千人。本案不仅仅关乎***一人,而是关乎所有临时务工人员身份认定。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凡是在工地上临时务工人员只要接受工地的安排的工作,就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既不符合客观情况,也无任何法律依据,更严重损害建筑企业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
***辩称,1.涉案的《劳务用工协议》涉及到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三方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上诉人是法人单位,其经营方式,是要把自己组织的劳动者派遣到建筑安装施工工地,接受施工单位的管理,应认定为上诉人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务工,双方须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才能是劳务派遣人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2.双方存在事实劳动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内容显示,被上诉人的上班时间、工作内容受上诉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双方之间的地位不平等,不符合劳务法律关系体现反映的主体平等关系。该协议应视为只是一种劳动报酬计算方式,双方之间的关系具有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另外,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已不在《劳务用工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精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主要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工作上的从属关系。1.庭审中虽然被告称其受原告的委派,工作受施工单位的领导,但原告却称其系被告工作的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被告系原告直接雇佣,被告的工作由原告直接安排。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显示,原告的义务包括发给被告劳动保护用品,配备劳动工具,提供必要的工资条件,安排食宿并提供安全培训,被告要服从原告的现场管理。从双方的协议义务内容判断,被告并非仅仅接受原告的工作任务安排后利用自己的生产条件、自由安排工作时间和方式按时完成原告交付的任务,而是接受原告的管理、遵守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由原告提供生产设备和条件,其工作并不具有独立性。又,协议内容约定“甲方(原告)因工作需要安排乙方(被告)加班的,按规定标准支付加班费”,说明被告的上班时间也要受原告管理,接受原告考勤,双方的地位并不平等。故原、被告间存在工作上的从属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事实认定部分,原、被告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二)款的条件。且双方对对方的主体资格无异议,原告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安装施工劳务承包和劳务服务,又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的工作系其分包的劳务工作的一部分。故原、被告的情形同时符合上述规定的三个条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对于原告称其向被告支付报酬的形式为按日支付,并非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报酬的支付形式没有违反上述规定第(二)款规定的“有报酬的劳动”条件,故该理由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对于原告称上述规定仅适用于“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前提下的主张,本院认为此处的“书面合同”应理解为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双方订立的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实质上双方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对于原告称被告仅系完成特定的工作任务,工作不具有长期性的理由,因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存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故该理由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应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肃精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甘肃精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精工公司与***于2017年7月1日签订《劳务用工协议》,约定双方因施工需要签订劳务协议,本合同限以完成崇信县城区集中供热PPP项目的劳务作业为止,开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工程完工后本协议自动终止。劳务费标准按日计算,每日标准为220元,按月结算。双方还约定了权利义务等。2017年11月29日,***在工作中受伤往院治疗。后***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七劳人仲裁字(2018)第84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精工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只对双方当事人证据做了分析认定,但对查明的事实未予阐述,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主要特征区别为:1.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还存在着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等。反映的是一种稳定、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与劳动对象相结合的关系;劳务关系产生的依据是双方的约定,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彼此之间只体现财产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且二者关系往往呈“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2.作为劳动关系中的职工,有权通过工会、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监事会等途径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就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经营决策、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事项行使批准、提议或发表意见等权利;劳务合同关系中的劳务提供者,则不是企业的内部员工,不享有上述权力,无权干涉或者过问企业的生产经营。3.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务合同取得的劳动报酬,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是双方平等主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工作期限为完成崇信县城区集中供热PPP项目的劳务作业为止,劳务费为每日220元。***依据该协议提供劳动获得报酬,双方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也无权作为单位职工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亦无权干涉或者过问企业的生产经营。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务关系“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的特征,加之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可以认定,精工公司与***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精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3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甘肃精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煜枫
审判员 石 林
审判员 李孔攀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