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精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3民初3188号 原告:甘肃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某,男,199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李某,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 第三人:甘肃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甘肃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与被告司某某、第三人李某、甘肃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劳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第三人某某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劳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对被告无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其在2021年12月5日在原告处工作,2021年12月9日受伤离开原告处,并在仲裁庭审时明确陈述,被告第三人系李某介绍,并与第三人李某约定工资,2021年12月5日晚到达项目部工地,至于被告为何受伤、如何受伤以及被告与第三人李某之间如何约定,原告一概不知,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当被支持。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司某某辩称,1.原告陈述被告司某某系第三人李某介绍,且对被告如何受伤、以及与李某之间是如何约定工资等一概不知,该情况并不影响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工主体责任是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体,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必然不存在用工主体责任,仲裁裁决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有依据的。2.司某某在2021年12月9日受伤后离开该项目工地,应当自此计算诉讼时效,司某某在2022年12月7日向仲裁委主张权利,该时间尚未超过仲裁时效的一年时间,所以未超过仲裁时效。 李某述称,李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李某与司某某均系原告承包项目工地的工人,二人的工资都是原告发放,李某与司某某系工友关系;李某在向甘肃省人事争议仲裁委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该项目每日考勤是由项目经理负责人王某负责的,因此本案与李某无关。 某某建设述称,我公司就涉案工程与某某劳务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送达回证、仲裁裁决书、撤销决定书、施工安全协议责任书、仲裁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工资发放明细扣税明细,本院经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本案的事实经审理认定如下: 2019年9月30日,承包人某某建设与分包人某某劳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某某建设承包的原兰阿煤矿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配电设施维修改造项目施工中的合同范围内所有维修改造工程分包给某某劳务。 某某劳务以某某建设阿干项目部的名义与李某施工队签订《施工安全协议责任书》,约定李某施工队应按协议中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该责任书显示李某施工队承揽某某劳务分包的部分劳务。李某施工队无证据印证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李某与司某某系老乡关系,司某某先后于2019年、2020年两个时间段在李某施工队分包的涉案工程中从事过劳务工作。2021年12月司某某从工友处了解李某工程队需要工人,遂于2021年12月5日晚再次到达该工地,12月6日开始上工,从事架线工作。2021年12月9日下午5:30左右在**镇**公交站工地电线杆上作业时,从高处坠落致伤,经兰州大学第二某某治疗,被诊断为:双肺坠积性改变;脾脏挫裂伤、左侧第12肋骨1到5和12肋骨骨折;骶椎左侧尺骨上下支、左侧坐骨骨折。受伤后司某某再未返岗。 2023年1月12日,司某某作为申请人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某某劳务承担司某某的用工主体责任。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3月2日作出甘劳人仲裁字【2023】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12月6日至2021年12月9日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某某劳务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原告某某劳务已经进行工商登记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某某劳务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施工,李某招用被告司某某进入案涉工程工地施工,原告某某劳务应对被告司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甘肃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司某某2021年12月6日至2021年12月9日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甘肃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