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墨市电力电器设备厂与青岛易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82民初9246号
原告:即墨市电力电器设备厂,住所地原即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106467702M。
法定代表人:张清远,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军,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静,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易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即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16395030XT。
法定代表人:马广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永春,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即墨市电力电器设备厂(下称电器设备厂)与被告青岛易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易从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器设备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军以及被告易从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器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易从电力公司给付货款1165232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易从电力公司自1999年起从电器设备厂购买箱变、高低压开关柜等设备,截至2017年8月31日,易从电力公司尚欠货款11652323.5元。
易从电力公司辩称:双方虽有买卖业务,但货款已经结清,要求驳回电器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电器设备厂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3年至2015年双方签订的合同书14份,证明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易从电力公司质证后对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要求电器设备厂提供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电器设备厂提交的合同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客户明细账,证明截至2013年易从电力公司尚欠货款14000000元,后易从电力公司给付部分货款,尚欠11652323.5元未付。易从电力公司质证后不认可,辩称系电器设备厂单方制作。因该客户明细账系电器设备厂单方制作,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易从电力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电器设备厂与易从电力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若存在买卖合同,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庭审中,电器设备厂向本院提交了双方自2014年度至2015年度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经质证,易从电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从而证明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合同是否履行双方说辞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电器设备厂作为合同的供货方,在易从电力公司否认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并收货时,电器设备厂应就其已向易从电力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电器设备厂仅提供了数份买卖合同,而未提供送货单等相关供货证据,易从电力公司对供货事实又未认可,故电器设备厂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事实,电器设备厂主张属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即墨市电力电器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71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光
人民陪审员  王秋红
人民陪审员  修智庆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栋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