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电工运检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电工运检工程有限公司、阿坝州链合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2财保1号
申请人:山东电工运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泰山一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马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北京市惠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阿坝州链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黑水县芦花镇长征路。
法定代表人:余仕安,执行董事。
山东电工运检工程有限公司与阿坝州链合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人山东电工运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位于黑水县色尔古村347国道被申请人阿坝州链合科技有限公司新建链合220kv变电站2台主变压器设备(型号:SF-H-240000/220)以及2套中性点成套装置予以原地查封(由申请人聘请专人进行看管),查封总金额为14400000元。并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电工运检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位于黑水县色尔古村347国道被申请人阿坝州链合科技有限公司新建链合220kv变电站中2台主变压器设备(型号:SF-H-240000/220)以及2套中性点成套装置予以原地查封,价值以人民币14400000元为限,查封期间由山东电工运检工程有限公司派专人进行保管。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
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山东电工运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杨 嵋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央金措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2财保1号
申请人:山东电工运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泰山一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马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北京市惠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阿坝州链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黑水县芦花镇长征路。
法定代表人:余仕安,执行董事。
山东电工运检工程有限公司与阿坝州链合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人山东电工运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位于黑水县色尔古村347国道被申请人阿坝州链合科技有限公司新建链合220kv变电站2台主变压器设备(型号:SF-H-240000/220)以及2套中性点成套装置予以原地查封(由申请人聘请专人进行看管),查封总金额为14400000元。并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电工运检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位于黑水县色尔古村347国道被申请人阿坝州链合科技有限公司新建链合220kv变电站中2台主变压器设备(型号:SF-H-240000/220)以及2套中性点成套装置予以原地查封,价值以人民币14400000元为限,查封期间由山东电工运检工程有限公司派专人进行保管。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
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山东电工运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杨 嵋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央金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