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502民初5901号
原告:通辽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郝禄森,总经理。
资产管理人: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贝尔南路***号东达广场写字楼****室。
负责人:牛立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明,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彰,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泰华永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北关街216-3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祥,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辽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泰华永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明,被告沈阳泰华永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修复其承包的通辽市“美瑞龙源”小区1、2、3、4号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如无法修复,重新施工),并承担相关修复费用。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本诉讼请求第一项被告修复前的费用。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8日,原告通辽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泰华永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通辽美瑞龙源住宅小区《外墙保温(B1级)及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沈阳泰华永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原告美瑞龙源小区1、2、3、4号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包括外墙面凿平、抹灰、保温及涂料等项目),工程工期为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10月1日,总工期:50天。合同对工程所用材料及材质、质量执行标准、双方权利义务按照国家标准做了详细约定,且合同第九条保修及质量承诺条款规定:“本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相关验收规范要求,一次验收合格率100%。并通过相关质检部门检测合格。由于产品质量及施工出现问题,由乙方(被告)负责。乙方(被告)保证墙体保温外墙在五年内不开裂、不脱落等质量问题,否则免费保修”。然而,被告沈阳泰华永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上述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出现多处、大面积脱落,存在严重的施工质量问题,且对美瑞龙源小区广大业主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后经原告及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监站多次督促被告进行维修加固未果。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B1级)及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安装合同》,被告方有义务保证工程的质量合格,及时履行维修义务。但是被告方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给原告及美瑞龙源小区的正常运营带来极大损失和安全隐患,为了维护合法权利,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特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返还垫付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自行修复1、2、3、4号楼外墙保温达到国家有关部门标准即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第七条第三项和鉴定报告中提到的《外墙保温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
被告沈阳泰华永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诉争的1、2、3、4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是由被告施工的,并且已经施工完毕,已交付原告使用。2、部分外墙保温板脱落被告及时垫资进行了修复。3、该工程因为是烂尾工程,被告施工的部分绝大部分都自己垫资完成,原告后期的实际控制人为了减低建筑成本,尽快回拢资金,多次承诺在工程完工后优先支付被告工程款,并且通过自己及其家人的账户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事后又以借款的形式向被告提起诉讼,工程之所以存在一定的瑕疵都是原告要求减少工序和降低成本所致,在此需要强调的是不仅仅被告施工的部分出现的问题,整个工程项目与被告施工部分都存在同样的问题,充分说明了并非是被告的过错。4、因为被告施工是经过借资和垫资完成的,而本案中原告又进入了破产程序,工程款不能到位,使被告陷入十分困难的境地,并且造成的原因主要在原告,所以被告要求提起反诉,并且在接到原告起诉被告的传票后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进行了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从而使被告能够及时对所施工部分出现问题的部位进行维修。5、因为被告的施工的工程原告已经全部使用,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应该视为合格,原告应该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出示的《外墙保温(B1级)及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复印件)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由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系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相应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的产生原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原告资产管理人向被告发出的要求修复的函以及快递公司的快递回单(打印件)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反映1、2、3、4号楼外墙保温脱落照片经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从照片内容上也无法反映出原告所称的具体楼号等内容,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出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出示的合同相同,能够证明双方约定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工程结算定案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质证后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对其证明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B1级)及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通辽市科尔沁的美瑞龙源小区1、2、3、4号楼的外保温及涂料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技术要求、合同工期、合同单价、保修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第九条保修及质量承诺第1项中约定,本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相关验收规范要求,一次验收合格率100%,并通过相关质检部门检测合格。由于产品质量及施工出现的问题,由乙方负责。乙方保证墙体保温外墙在五年内不开裂、不脱落等质量问题,否则免费保修。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根据合同约定入场施工,2013年11月10日外墙保温施工结束,2013年11月25日外墙平涂涂料施工结束,2014年11月5日外墙弹涂涂料施工结束。
被告施工结束后,涉案小区的1、2、3、4号楼的外墙保温板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脱落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外墙保温板材料是否达到B1级和外墙保温及涂料脱落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机关鉴定后认定涉案小区1、2、3、4号楼外墙保温板的燃烧性能等级为B1级,符合施工合同要求;保温板粘接的基体表面未处理、粘接面积偏小及锚栓楼量少造成保温板在基本表面固定不牢,导致外墙保温及涂料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脱落。
另查明,涉案小区外墙保温出现脱落后,被告已对其中的2、3、4号楼的脱落部分进行了维修,但尚未进行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B1级)及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中承诺对其施工的墙体保温外墙在五年内不开裂、不脱落,否则免费保修。现被告所施工的工程外墙保温出现脱落现象,经原告申请鉴定,确认导致外墙保温及涂料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脱落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在施工时保温板粘接的基体表面未处理、粘接面积偏小及锚栓楼量少造成保温板在基本表面固定不牢,该问题发生在被告所承诺的免费保修期内,且被告对此问题的产生在施工中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免费保修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虽已对其中的三栋楼的部分脱落的外墙保温进行了修复,但尚未进行验收,因此其应配合原告对修复的工程进行验收,对于未修复的工程应继续承担修复责任。被告辩称已对全部涉案工程修复完毕,但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所称的欠付工程款问题,因原告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庭审中本院已向被告进行了释明,告知其可通过申报债权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实现其权利,因此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沈阳泰华永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其施工的美瑞龙源小区1、2、3、4号楼损坏的外墙及保温工程进行修复,达到合同约定的合格验收标准及国家规定的《外墙保温工程技术规范》的技术要求,并在修复完毕后配合原告对其施工的外墙及保温工程进行验收。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沈阳泰华永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 判 长 董 伟
人民陪审员 肖汉华
人民陪审员 马金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