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瑞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瑞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西电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瑞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西电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0-13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常商终字第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西电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经济开发区青洋北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元复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佘上能,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乐庆庆,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瑞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837号8幢809室。
法定代表人刘少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志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育峰,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西电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瑞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东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东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9月,本公司与西电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产品安装服务协调外包合同》,约定西电公司将阜宁供电公司、泗洪县供电公司、沭阳县供电公司瓷柱式断路器改造项目的部分业务外包给本公司,主要包括产品安装、项目协调等,西电公司向本公司支付39万元。合同签订后,本公司按约完成了产品安装及协调工作,但西电公司未按约向本公司支付工程款。为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西电公司支付39万元。
西电公司原审辩称:瑞东公司称双方签订委托外包合同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根据2011年8月12日本公司与江苏南瑞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瑞公司)签订的《江苏省电力公司2011年招标采购10KV真空瓷柱式断路器采购合同》,产品是由买方南瑞公司负责安装,本公司没有合同义务为客户进行产品安装,也就谈不上需要委托瑞东公司完成上述产品安装义务;其次,根据该采购合同,本公司供应阜宁供电公司、泗洪县供电公司、沭阳县供电公司三家公司瓷柱式断路器共21个,货款总额732000元,而瑞东公司却称安装费需39万元,不符常理。如果属实,货款扣除安装费,本公司销售款只有342000元,远远低于成本,根本不可能发生。因此,请求驳回瑞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瑞东公司与西电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产品安装服务协调外包合同》,约定:西电公司(甲方)向瑞东公司(乙方)就“阜宁供电公司、泗洪县供电公司、沭阳县供电公司瓷柱式断路器改造项目”签订本合同,委托外包的业务范围为产品安装和有关项目的协调。甲方的责任与义务:甲方须将外包工作的内容、技术要求向乙方详细说明;甲方对乙方工作的质量、进度、安全等进行监督;甲方对外包工作完成后实施验收和确认;甲方按时支付合同款项。乙方的责任与义务: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和技术标准进行作业;负责前期产品拆除和新产品的安装,以及新基础的设计与制作,安装过程中的进度、质量、现场试验等工作的协调,做好现场的各项服务工作;乙方在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现场有关规定,特别注意人身、设备的安全;自行完成承包任务,不得转包。上述“委托产品安装服务协调外包合同”所指定内容的合同价格为39万元,所有合同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甲方向乙方付款的进度,应与用户单位向甲方付款的进度保持一致,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时,瑞东公司出具了瓷柱式断路器工程报价表和安装工程概算表。
庭审中,瑞东公司提供了往来款询证函、建筑业发票、瑞东公司与西电公司就如东供电公司断路器改造项目签订的《委托产品安装服务协调外包合同》、报价安装工程概算表、银行回单各二份。
瑞东公司称,其为西电公司涉及阜宁、泗洪、沭阳供电公司瓷柱式断路器的业务提供了居间服务,西电公司与三家公司发生的业务全部是由瑞东公司介绍和负责联系的,瑞东公司收取的是居间服务费。虽然合同名称是服务协调外包合同,但这是西电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实际双方发生的是居间服务关系。西电公司在三家公司的项目中收取的费用远远不止70多万元。据了解,西电公司已收到全部款项,应该按约支付费用。2013年7月,双方对账,西电公司已确认结欠39万元。在2011年9月,瑞东公司与西电公司还另外就如东供电公司瓷柱式断路器改造项目签订二份合同,西电公司在2012年1月、9月已按照合同的费用分别向瑞东公司支付了50万元和60万元。
西电公司陈述,瑞东公司提供的服务协调外包合同有三页,前面两页没有骑缝章,所以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约定委托外包的业务范围是产品安装和有关项目协调,报价表和安装工程概算表都注明是安装工程款,与瑞东公司所称的居间费用是矛盾的;建筑业发票没有收到;往来款询证函上西电公司财务专用章系伪造,西电公司实际使用的财务专用章外圈不连续,有断裂口,有防伪线;西电公司与南瑞公司签订的是一份合同,金额为3012000元,瑞东公司却称居间服务合同有三份,费用149万元,占总合同金额的50%,有违常理。
西电公司提供了南瑞公司与其签订的《江苏省电力公司2011年招标采购10KV真空瓷柱式断路器采购合同》、发票、往来款询证函同时期在银行留存的财务专用章印鉴样式、2013年6月和目前财务专用章印鉴。
西电公司称,其向南瑞公司供货总价是3012000元,其中阜宁、泗洪、沭阳三家供电公司项目货物总价773000元,而瑞东公司却称安装费达39万元,扣除安装费,销售款仅30余万元,远远低于成本,不符常理;西电公司与南瑞公司合同注明通用条款、专用条款见《江苏省电力公司物资集中采购统一合同文本》,统一合同文本则规定安装由买方即南瑞公司负责;西电公司使用的财务专用章与瑞东公司提供的完全不一致。
瑞东公司陈述,南瑞公司与西电公司间的采购合同证明了南瑞公司向西电公司购买设备是由瑞东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该合同涉及金额3012000元,涉及如东、阜宁、泗洪、沭阳四家公司的项目,其中如东电力公司项目设备金额最大,达228万元,所以分别签订二份与本案形式和内容完全一致的合同,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60万元,西电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询证函系西电公司财务部门进行核对再盖章的,瑞东公司无法核实其真伪;至于费用是否有违常理的问题,电气设备合同利润相当大,瑞东公司与西电公司约定的费用属双方自愿。
案件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瑞东公司的申请,就本案所涉业务、双方对账及西电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使用问题向西电公司财务部门进行了调查,该公司财务处秦潇回答:西电公司没有收到瑞东公司2012年9月26日开具的39万元工程款发票。西电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自2012年开始就是使用有缺口的,没有使用过二枚印章,与瑞东公司提供的2013年7月询证函同时期在银行留存的印鉴式样也是有缺口的财务专用章,即使2012年之前使用的没缺口的印章,也有不规则的防伪线,瑞东公司提供的询证函上印章没有防伪线。本案所涉阜宁、泗洪、沭阳三家供电公司项目是南瑞公司做的,该公司向西电公司购买设备,款项至今未付。西电公司对秦潇的陈述无异议。瑞东公司则称,其不清楚西电公司是否使用过其他财务专用章,当时是基于对西电公司的信任才相信询证函上的印章是真实的。西电公司自称南瑞公司还欠其700余万元,正说明西电公司与南瑞公司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但西电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南瑞公司供货的3012000元货款没有付清,如果南瑞公司没付清,西电公司不可能向瑞东公司支付了如东电力公司项目的50万元和60万元的二笔费用。
庭审中,瑞东公司申请原西电公司销售人员马某到庭作证,马某陈述:西电公司对如东、阜宁、泗洪、沭阳四家公司的项目是通过瑞东公司销售人员单东平获取相关信息的,之后通过在投标价格上做一些配合,项目由南瑞公司中标,然后西电公司与南瑞公司签订了合同,最后项目由南瑞公司中标,再由南瑞公司向西电公司采购产品,西电公司供货,并向南瑞公司开具发票。合同是本人签的,发票是本人交给西电公司的,财务部门并没有退票,货款由南瑞公司支付,总货款300多万元,据本人了解货款已付清了,是打到西电公司账上的。针对上述项目,瑞东公司与西电公司以安装名义签订了一个安装服务合同,实际是代理合同,因为当时西电公司要拿到这个标,瑞东公司在中间做代理,签合同的目的是要瑞东公司帮西电公司获取信息,指导报价,确保中标,这合同也是本人经手签订的,39万元的金额是公司内部评审后领导通知本人的。本案所涉服务协调外包合同与如东电力公司的二份服务协调外包合同对应配套了西电公司与南瑞公司的采购合同,西电公司考虑代理费金额大就分开签了50万元、60万元和39万元三份合同,发票是分批开的,款是分批付的,39万元的发票是最后开的,交给公司后,公司说没钱,所以一直拖着没付。
西电公司认为马某的证言自相矛盾,其与瑞东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西电公司利益,马某仅是业务员,对南瑞公司向西电公司的付款情况其并不知情,南瑞公司至今尚欠西电公司700余万元。瑞东公司则对马某的证言无异议,认为西电公司称南瑞公司未能向西电公司付清阜宁、泗洪、沭阳三家供电公司项目货款并结欠700余万元,应承担举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瑞东公司与西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是《委托产品安装服务协调外包合同》,但合同中有瑞东公司为西电公司就“阜宁供电公司、泗洪县供电公司、沭阳县供电公司瓷柱式断路器改造项目”进行产品安装和有关项目的协调的内容,从合同内容来看,应认定为居间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西电公司以每页合同间无骑缝章为由否定合同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该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西电公司提供的南瑞公司与其签订的《江苏省电力公司2011年招标采购10KV真空瓷柱式断路器采购合同》,可反映西电公司获得了《委托产品安装服务协调外包合同》所确定的阜宁、泗洪、沭阳三家供电公司项目价值732000元货物的供应业务,印证了居间人瑞东公司履行了向委托人西电公司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服务的义务,故西电公司应按约向瑞东公司支付报酬。
关于合同所约定的39万元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委托产品安装服务协调外包合同》系合同双方自愿签订,是合同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从西电公司与南瑞公司签订的《江苏省电力公司2011年招标采购10KV真空瓷柱式断路器采购合同》及瑞东公司与西电公司所签订涉及如东供电公司项目的《委托产品安装服务协调外包合同》看,西电公司就上述合同项下如东供电公司项目供货228万元,向瑞东公司支付二笔居间费用合计110万元,且已实际履行。因此,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和维护商事交易秩序稳定的原则,结合上述事实,对合同约定的居间报酬不予干预。
关于西电公司支付费用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证人马某到庭陈述,本案所涉39万元的金额是西电公司内部评审通过的,其已将瑞东公司开具的发票交给了西电公司,西电公司财务部门没有退票,但公司说没钱,所以一直拖着没付,南瑞公司应支付西电公司有关阜宁、泗洪、沭阳、如东四家供电公司项目的300多万元货款,据了解已经付清,是打到西电公司账上的。虽然西电公司及财务处工作人员秦潇的陈述与马某不一致,但证人马某作为西电公司分别与瑞东公司、南瑞公司签订《委托产品安装服务协调外包合同》及《江苏省电力公司2011年招标采购10KV真空瓷柱式断路器采购合同》的经手人,了解相关业务的整个过程,同时结合西电公司与瑞东公司就如东供电公司项目签订合同及支付费用的事实,该院认定证人马某的证言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西电公司支付39万元居间报酬的条件已经成就,应依法予以履行。瑞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该院遂判决:西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瑞东公司支付居间报酬39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西电公司负担。
西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瑞东公司未履行居间义务。首先,合同主体不对,西电公司未和供电公司签订合同。《委托产品安装服务协调外包合同》约定,西电公司将阜宁、泗洪、沭阳三家供电公司瓷柱式断路器改造项目外包给瑞东公司,包括产品安装、项目协调等内容。但西电公司是和南瑞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而非与上述三家供电公司或江苏省电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南瑞公司中标江苏省电力公司2011年招标采购后(包括上述三家供电公司项目),将部分业务转让给西电公司(因为双方是母子公司)。西电公司与南瑞公司是直接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通过招投标程序。根据西电公司原业务员马某证言,瑞东公司所做居间工作包括帮助编制标书,确定合理投标价格,这进一步证明瑞东公司是帮助南瑞公司中标,与西电公司无关。因此,瑞东公司没有为西电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其次,母子公司签订合同,无需第三人居间介绍。当时南瑞公司是西电公司的母公司,持有39%的股权。2012年2月9日南瑞公司才退出,不再持有股权。马某解释这次业务是新产品,与平时业务的老产品不同,所以需要瑞东公司居间介绍,该说法不合常理。西电公司与南瑞公司合作多年,业务往来的金额高达二亿多元,涉及多个产品,双方高管、经办人员也相互熟悉,无论是老产品还是新产品,双方都可以直接联系沟通,根本不需要通过第三方居间介绍。二、《委托产品安装服务协调外包合同》是无效合同。首先,从合同名称、份数上看,西电公司原经办人员签订的不是正常的居间合同,而是以产品安装服务协调外包合同的名义签订。为了增加真实性,双方还虚构了安装工程概算表,以便掩人耳目。另外,西电公司与南瑞公司只签订一份《10KV真空瓷柱式断路采购合同》,与此对应,西电公司原经办人员与瑞东公司却签订三份外包合同,金额分别为50万元、60万元、39万元。原业务经办人员马某解释是一份合同居间费金额太高,所以分成三份合同签订,用安装名义签订合同比较好处理,故双方恶意串通一目了然。其次,从金额上看,本案涉及阜宁、泗洪、沭阳三家供电公司,合同货物金额是73.2万元,相对应的所谓安装费(即居间费)却高达39万元,占53.28%。西电公司实际销售收入只有35.2万元,反而低于居间费。从整个合同看也是如此,合同货物金额是301.2万元,占比49.47%。从西电公司过去签订的类似安装合同看,居间费一般为合同金额10%。相比之下,本案居间费比例明显偏高,不合常理。再次,瑞东公司提供的2013年7月5日的询证函系伪造。最后,西电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不能证明瑞东公司诉请的合法性,如果查明该公司与西电公司原经办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西电公司保留要求瑞东公司返还已付款的权利。三、南瑞公司尚欠西电公司700多万元货款,且西电公司未收到瑞东公司开具的发票,不符合支付居间费的约定。外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西电公司向瑞东公司付款的进度,应与用户单位即南瑞公司向西电公司付款的进度保持一致。到目前为止,南瑞公司尚欠西电公司货款700多万元,因多次催要未果,西电公司已经向南京江宁法院起诉。因此,即使外包合同有效,瑞东公司也履行了居间义务,由于南瑞公司拖欠货款,且西电公司未收到居间费发票,支付居间费的条件也未成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瑞东公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瑞东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委托产品安装服务协调外包合同》合法有效。西电公司认为其员工与瑞东公司恶意串通,其并未提供证据,而且西电公司本身就是合同当事方,因而不存在所谓损害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二、瑞东公司履行了居间义务。瑞东公司知悉了南瑞公司的采购计划后,将此业务信息告知西电公司,并指导西电公司确定合同的报价,多次协调双方的价格及合同内容,并最终促成双方签订合同,且实际履行完毕。三、居间费支付的条件已具备。西电公司自认其与南瑞公司的业务量达到二亿多元,南瑞公司目前尚欠其700万元,而本案所涉合同总金额仅为302万元,实属微不足道。瑞东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案涉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如西电公司予以否认的话,应由其证明南瑞公司未履行该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西电公司向本院提交(2015)江宁商初字第460号民事裁定书及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因南瑞公司尚欠其货款700余万元,西电公司已经另案起诉。瑞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瑞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1年12月《委托产品安装服务协调外包合同》、工程概算表、报价表、支付凭证各1份以及现金完税证2份,证明瑞东公司与西电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往来的的交易惯例,且发票已经交付给西电公司,付款条件业已成就。西电公司经质证认为,对支付凭证和概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包合同只有最后一页有印章,前两页未盖骑缝章,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报价表是瑞东公司单方出具,不予认可。现金完税证上没有西电公司的名称,故无法证明与西电公司有关,仅能说明瑞东公司有销售收入并缴税。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鉴于西电公司并未否认2011年12月《委托产品安装服务协调外包合同》上加盖的其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再加之对该合同项下支付款项亦予认可,故对该合同以及相应报价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二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故真实性均予以确认。3、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则结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12月西电公司与瑞东公司签订《委托产品安装服务协调外包合同》,约定西电公司与瑞东公司就500kv张家港变扩建项目签订该合同,合同价格为20万元。至于该合同的格式和其他内容则与案涉外包合同完全一致。瑞东公司向西电公司开具了20万元的发票后,西电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向瑞东公司账户汇款20万元,并在附言栏中注明:咨询费(张家港变扩)。
又查明:截止2014年8月31日,南瑞公司尚欠西电公司货款7527214.51元。西电公司遂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江宁商初字第460号,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委托产品安装服务协调外包合同》是否无效;二、如合同有效,则瑞东公司是否履行了居间义务;三、如居间义务履行完毕,则居间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西电公司认为案涉合同系其公司人员与瑞东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国有企业西电公司利益,故应认定无效。首先,从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看,在案涉合同签订前后,双方多次以外包合同的名义签订居间合同,且在汇款凭证中亦曾注明该费用系咨询费,故西电公司人员相应行为应属职务行为,西电公司显属明知,故应由其承担法律后果;其次,西电公司现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其公司人员与瑞东公司之间相互串通,故意抬高居间费,以使得西电公司相应人员获得回扣或贿赂;再次,西电公司是否为国有企业,该公司尚未提供证据证实。即使认定该公司系国有企业,则其实际上还是一个独立经营的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一般情况下不应当视为其代表国家利益;最后,鉴于西电公司本身即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并非第三人,故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之问题。综上,西电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西电公司认为南瑞公司是其股东,故两公司间交易,无需他人促成,对此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反,瑞东公司则解释因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产品并非西电公司自有,故其将南瑞公司的采购信息告知西电公司,并指导西电公司确定合同报价后,最终促成双方签订合同。该事实既有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外包合同、付款凭证为证,同时还有西电公司业务员马某的证人证言相佐证,故应当认定瑞东公司作为委托人业已履行相应的居间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案涉外包合同约定了西电公司向瑞东公司付款的进度,应与用户单位向西电公司付款的进度保持一致,该条款应当视为双方对居间费付款条件的约定。西电公司自认其与用户单位南瑞公司之间的业务总量达到二亿余元,目前南瑞公司尚欠其货款700余万元。但案涉外包合同对应的货款总额仅为732000元,所占西电公司收取的货款比例较小,且西电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南瑞公司未能结清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故应当视为该合同项下南瑞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案涉居间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西电公司应向瑞东公司支付39万元的居间费。至于发票开具并交付是否系支付居间费的前提,案涉外包合同中并无此约定,况且该项义务从法律上而言,应当属于瑞东公司的从合同义务,与西电公司支付居间费的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等给付关系,也没有牵连性,故西电公司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来拒付居间费。
综上,西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西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浩
审判员 姜旭阳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