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4民初2218号
原告:山东省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张玉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克成,山东剑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恺歆,山东剑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焦恩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培博,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金,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类国明,男,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省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与被告济南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宝公司)、类国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恺歆,被告来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培博、孟宪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类国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垫付的赔偿款2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受雇于被告的刘吉利在从事岩棉板房制作的工作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受伤,刘吉利向法院起诉,经两审法院判决,由两被告向刘吉利支付赔偿金411855.58元,由山东国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舜公司)和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按判决向刘吉利支付215000元,故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
来宝公司辩称,一、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如果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仍然发包,该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就具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作为共同侵权人对外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发包人在选任上的过失与雇员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如将发包人分包人的义务确认为垫付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亦与共同侵权适用的过错责任相悖,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赔偿款无法律依据;二、假设原告主张成立,根据结案通知书,原告缴纳案款为162869.09元,非原告主张的215000元。
类国明未作答辩。
东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来宝公司提交了结案通知书及和解笔录,类国明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13民初40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吉利与类国明、来宝公司系雇佣合同关系,刘吉利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类国明、来宝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吉利承担20%的责任;国舜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人,东兴公司系总承包人,对工程具体施工人的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国舜公司、来宝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2018年6月21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民终39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月22日,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扣划东兴公司执行款215000元。2019年1月24日,国舜公司、来宝公司在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达成和解,约定两公司共同承担赔偿款212869.09元,由国舜公司支付50000元,由东兴公司支付162869.09元。次日,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13执1219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刘吉利与国舜公司、东兴公司、来宝公司、类国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立案执行,国舜公司缴纳案款50000元,东兴公司缴纳案款162869.0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两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致使东兴公司履行了部分连带清偿责任,现东兴公司持据要求两被告偿还其代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鲁0113执1219号结案通知书,东兴公司实际缴纳案款162869.09元,故两被告应向东兴公司返还代偿款162869.09元,对东兴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东兴公司可以按照和解意见向国舜公司另行主张。来宝公司辩称东兴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与雇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其不应返还代偿款,但原被告的责任份额已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东兴公司有权就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类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62869.09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原告山东省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97元,由被告济南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类国明负担3428元;保全费1620元,由原告山东省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93元,由被告济南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类国明负担1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维刚
人民陪审员 韩春华
人民陪审员 张云琴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祥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