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0113执异68号
异议人(案外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凤城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
负责人:刘玉欣,行长。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被执行人:山东国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王忠图,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省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县。
法定代表人:张玉霞,总经理。
被执行人:济南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焦恩英,总经理。
被执行人:类国明,男,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在本院执行***与山东国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舜公司)、山东省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济南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宝公司)、类国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凤城支行(潍坊银行)对执行东兴公司在潍坊银行80×××58账户内存款429098.58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潍坊银行称,贵院扣划的存于被执行人东兴公司名下80×××58账户内存款429098.58元,是东兴公司在我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所缴存的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故我行认为贵院对该笔银行承兑汇票项下保证金的扣划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贵院对该笔保证金依法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与国舜公司、东兴公司、来宝公司、类国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8月30日将被执行人东兴公司名下在潍坊银行80×××58账户内存款429098.58元予以冻结,并于2018年9月18日扣划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3月5日,潍坊银行与东兴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东兴公司向潍坊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20笔,每笔汇票金额10万元,汇票金额合计200万元,期限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9月5日,东兴公司按承兑汇票总面额的50%向潍坊银行指定的保证金账号80×××58缴存承兑保证金100万元,作为承兑协议的担保,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即转移为潍坊银行占有,潍坊银行因承兑协议而需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其利息。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东兴公司不能足额交存票款,潍坊银行对上述200万元汇票进行了付款,除本院冻结的429098.58元无法直接扣划外,潍坊银行实际垫款1427671.33元,转为东兴公司逾期贷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潍坊银行为了保证其向东兴公司发放贷款的安全,与东兴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东兴公司应当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东兴公司为此在潍坊银行设立专门保证金账户。当东兴公司把相应资金按照合同约定存在该银行账户后,即完成了对该款项的特定化,款项移交潍坊银行占有。所以,80×××58银行账户中的款项应认定为东兴公司向潍坊银行提供的形式为保证金的金钱质押,潍坊银行对该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潍坊银行已实际承兑垫款1427671.33元,本院执行只能在潍坊银行优先受偿后扣划余额。由于本院扣划的429098.58元,不足以清偿潍坊银行的债权,本院不得先行扣划。故,潍坊银行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所提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山东省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在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凤城支行80×××58账户内存款429098.58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韩广峰
审判员 郝晓波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