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3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国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忠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女,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杰,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县。
法定代表人:张玉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强,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东阿县,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保庆,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焦恩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庆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类国明,男,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上诉人山东国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舜公司)、山东省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宝公司)、类国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3民初4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条中“国舜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内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兴公司、***、来宝公司、类国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国舜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东兴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发包人、分包人对工程具体施工人的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将该案定性为“安全生产事故”判决国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案件事实不符,应依法予以纠正。1.国舜公司作为发包人对承包人东兴公司的设备制造资质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东兴公司具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许可证中列明的生产范围包含《山东国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气超低排放治理装备制造项目涂装及预处理生产线设备采购合同》中购买的孤形板涂装生产线、钢板预处理线、型钢抛丸涂装生产线。因这三套设备的特殊性需要东兴公司在国舜公司的车间现场制造组装,涉案的岩棉板房正是这三套设备中的喷漆系统和烘干系统的一部分,是整套设备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因此作为设备的一部分不需要额外的安装资质。故国舜公司已经对东兴公司的资质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国舜公司将合同发包给东兴公司后,由东兴公司完成合同义务,国舜公司没有义务再去审查具体施工人(一审认定的具体施工人可能是指一审类国明)的施工资质,一审不分青红皂白,判决都对受伤害的雇员承担责任,属于不顾事实的枉法裁判。另,国舜公司对现场的安全生产条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设备制造现场的安全保障完善,完全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现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故国舜公司对此也不存在过错。2、一审把***受伤害上升为“安全生产事故”是完全错误的。“安全生产事故”是有严格法律规定的,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安全生产事故共分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四级,一般事故最轻,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安全生产事故必须有相关部门(安监局)的认定结论,一审不作任何审查就认定是安全生产事故,显然是错误的。该案***属于一般雇员提供劳务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法条适用的前提是“安全生产事故”,***系来宝公司从劳务市场上雇佣来从事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不构成安全生产事故,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责任,国舜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退一万步讲,即使该案构成“安全生产事故”,结合本案事实,国舜公司向东兴公司发包后,也不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国舜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依法予以改判,维护国舜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在涉案工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范围。二、涉案工程的承建需要相应的建筑工程资质证明,这也是类国明借用来宝公司资质的主要原因。国舜公司、东兴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舜公司承认涉案工程是国舜公司发包给了东兴公司,东兴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类国明,国舜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在明知承建涉案工程是需要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东兴公司明显存在过错,并且人涉案合同的第六条中,明确约定工程的验收主体是国舜公司。东兴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类国明施工,并且对于类国明没施工资质是明知的。国舜公司在发包过程中对东兴公司的施工资质未审查,东兴公司转包给类国明更是明知类国明没有施工资质且根据来宝公司提供的资质证明可知,来宝公司也不能承接涉案工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国舜公司的上诉。
来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一审庭审时涉案的工程项目早已竣工,东兴公司之所以对仪行伟在《岩棉板房制做安装合同》签字的行为进行追认,其主要目的是推脱承担赔偿责任,不排除东兴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或者是转包给案外人仪行伟的可能,一审法院并没有进一步查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类国明接收工程款的方式,如果不是由东兴公司支付而是由仪行伟支付,那就可以证明东兴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或者是转包给了仪行伟,进一步证明了仪行伟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实际施工人即类国明,更可以证明《岩棉板房制做安装合同》没有成立更没有生效。其次,经类国明介绍,对于涉案工程项目,来宝公司起初确实有意想跟东兴公司就该项目进行合作,所以来宝公司在《岩棉板房制做安装合同》上盖上了来宝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后,让类国明拿着合同找东兴公司盖章,但来宝公司的上述行为仅仅是让类国明帮忙找对方签字盖章而已,就是一个帮忙捎带某种东西的行为,类国明不具有代表来宝公司为其他行为的授权,类国明把合同拿走后,由于东兴公司自身的某种或某些原因,时间过去了几个月直至涉案工程项目竣工,东兴公司仍然没有在合同上盖章,所以,盖有来宝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岩棉板房制做安装合同》,只是来宝公司向东兴公司发出的要约,来宝公司作为要约人,东兴公司作为受要约人,其未曾在合理期限内以任何方式向来宝公司做出过承诺,因此,《岩棉板房制做安装合同》并没有成立,来宝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也没有将资质借给类国明。再次,发票是由类国明向东兴公司出具,发票上也没有来宝公司的名称,一审法院仅凭一份没有成立更没有生效的《岩棉板房制做安装合同》就认定了来宝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最后,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由东兴公司负责生产线设备的制做及安装为总承包人没有错误,但认为***与类国明、来宝公司之间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类国明、来宝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认这存在明显错误。一审法院仅仅因为来宝公司具有法定的用工资格,就断然的认定***与来宝公司之间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不仅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来宝公司客观上不存在对***的侵权行为,主观上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所受伤害与来宝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次,***并不是来宝公司的雇佣人员,而是由类国明从劳务市场上雇过来的,而类国明与来宝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与来宝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来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国舜公司、东兴公司对第一条判决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并没有明确国舜公司、东兴公司根据责任大小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同时,国舜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东兴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对承包人也就是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即类国明的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国舜公司、东兴公司、类国明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应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来宝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中所指的安全生产事故并非是《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条例》中所规定的“安全事故”,而是泛指造成人身损害的所有事故。因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条例》的颁布时间就2007年3月28日由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6月1日施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早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条例》。四、涉案工程属于建筑法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需要承包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国舜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东兴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类国明是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发包人未尽到必要审查义务,其应承担清偿责任。
类国明辩称,活是国舜公司的活,国舜集团也有安全监督员,出于监管不到位,出了这个事故,国舜也是有责任的。
东兴公司辩称,对于本案情形不属于安全事故我方同意国舜公司的意见。
东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东兴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国舜公司、***、来宝公司、类国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东兴公司在工程发包前对来宝公司的建筑劳务资质已经尽到了善意发包人的谨慎审核义务,其主观及客观均不存在过错,因此东兴公司不应当与来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东兴公司与来宝公司签订《岩棉板房制作安装合同》时,东兴公司认真审核了来宝公司的资质,且来宝公司作为正规的建筑企业,东兴公司根本不可能也无法知道其不具有建筑资质。包括在第一次庭审中来宝公司的代理人也从未主张其没有建筑资质。至于来宝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了类国明,东兴公司并不知情。东兴公司在资质审核问题上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东兴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人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的认定属于基本事实不清。二、涉案岩棉板房的建设不属于建筑法意义上的建设工程苑工合同,不需要承包人员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来宝公司具有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东兴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来宝公司不具有任何过错。三、本案类国明将工程包给***,双方构成承揽法律关系。东兴公司不是承揽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来宝公司将工程包给类国明,类国明又将工程包给***,要求***交付工作成果,类国明、***独立开展工作,不受来宝公司、类国明的监督、指导和指挥,都形成承揽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0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定做人类国明对其选任有过失,类国明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东兴公司不是承揽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所以对于***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情形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判决适应法律错误。安全生产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安全生产事故的认定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组成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人员、人民检察院等相关人员组成的调查组,由调查组对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进行调查核实,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的一种行政行为。本案并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也未经法律程序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仅是一般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东兴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东兴公司所称的类国明与***是承揽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是典型的一方提供劳务,一方支付报酬的雇佣关系。其他同对国舜公司的答辩意见。
来宝公司辩称,东兴公司并没有认真审核我方公司的资质,如果其认真审核了,其应知道我公司并不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具体说是钢结构三级资质,来宝公司只是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其他同对国舜公司的答辩意见。
类国明辩称,这个工程东兴公司是考察的市场价格,然后让我叫着几个人干活,受伤的***我不认识。我也是干活的,活是给东兴干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国舜公司辩称,我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东兴公司,东兴公司具备完全的施工能力和施工资质,东兴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向外转包,违反了国舜公司与东兴公司的合同约定,国舜公司对东兴公司的项目转包工程不知情,国舜公司同意东兴公司关于涉案工程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来宝公司有资质施工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来宝公司、类国明赔偿:1.医疗费247121.74元;2.复印病历费用:28元;3.伤残赔偿金:15118×20×0.62=187463.2元;4.住院伙食补助:100×83=8300元;5.误工费:180×219天=39420元;6.护理费:2年,住院期间(2人)83天×80×2=13280元,出院后(1人)647天×80=51760元;7.营养费365×30=10950元;8.交通费:1287元;9.住院期间的营养品费用:315.7元;10.住院期间的餐费:1399元;11.住院期间的合理性支出:1951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14岁10342×4×0.62/2=12824元,父亲73岁10342×7×0.62/3=14961元,母亲68岁10342×12×0.62/3=25648元;13.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14.鉴定费2900元。合计:639608.64元。二、国舜公司、东兴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国舜公司、东兴公司、来宝公司、类国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4日,国舜公司与东兴公司签订《国舜公司工业烟气超低排放治理装备制造项目涂装及预处理生产线设备采购合同》,由东兴公司负责该生产线设备的制做及安装。东兴公司经营范围:加工销售抛丸清理设备及配件、喷涂生产线、数控自动化设备、废气处理设备、废水处理设备、异味处理设备、环保除尘设备。
2017年4月6日,仪行伟代表东兴公司(甲方)、类国明代表来宝公司(乙方)双方签订《岩棉板房制做安装合同》,东兴公司将国舜公司屏蔽房喷漆、烘干房项目承包给来宝公司施工。来宝公司经营范围: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水电暖安装;管道安装;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主项资质等级:水暖电安装作业劳务分包不分等级。
***申请证人李瑞军出庭作证,李瑞军陈述:我与***系同村村民。2017年5月18日,类国明经理在劳务市场上招人干活,我和其他几个人跟类经理到国舜公司新建的厂子去干活,因其他几个人干活不行,类经理就不让他们去了,让我找个干活好的继续干,第二天我叫着***去干的活,当天下午类经理将我们送回劳务市场,在路上支付我两每人工资180元,并要求我们明天继续干。5月20号我俩继续干活,就是为彩板房房顶包沿子、封边角,20号我们要干的板房高度比较高,不适合使用脚手架,我是坐在吊篮里在室外升到房檐高度,类经理说室内有爬梯可爬到房顶,***就到室内爬爬梯到房顶,因脚下的彩钢板松动滑落,***随彩钢板一起从房顶跌落摔伤。
***伤后经120急救中心派急救车送往长清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原发脑干损伤,其他诊断:1、脑疝,2、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内积气并颅底骨折,5、右侧颞骨骨折,6、头面部皮肤挫擦伤,7、高血压(1级,高危),8、肺部感染。住院11天。住院费用55186.94元(***方自认类国明等人支付27000元)。2017年5月31日转往山东省立医院治疗,住院72天,住院费用190877.80元。***另提供网购药品分光仪单及发票一张,金额333元;保健品发票一张金额311.52元;齐河县建钢大药房药品销售凭单金额80元;病历复印费票据金额28元。
依***申请,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等进行评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肢体肌力下降构成五级伤残;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截止至定残日前1天;3.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时间暂定为2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满仍需护理的,可另行主张;4.被鉴定人***伤后营养时间为360天;5.被鉴定人***今后无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期间的护理。***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
***系聊城市东阿县牛角店镇刘营村村民,***兄弟三人,其父刘绪山现年74岁,母亲顾秀明现年69岁。***2010年9月2日与韩双果(再婚)登记结婚,继子李德春现年15岁。
另查明,2017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511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342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国舜公司工业烟气超低排放治理装备制造项目涂装及预处理生产线岩棉板房制做安装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时从房顶摔下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在从事劳务工作中受伤提起索赔请求,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工程由东兴公司负责该生产线设备的制做及安装东,为总承包人。类国明以来宝公司的名义承包其中的岩棉板房制做安装,类国明在劳务市场上招揽***等人员从事劳务工作,类国明作为个人不具备法定的用工资格。应认定***与类国明、来宝公司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类国明、来宝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主张的医疗费247121.74元、伤残赔偿金:15118×20×0.62=187463.2元、住院伙食补助:100×83=8300元、误工费15118/365×219天=9070.80元、护理费33673.79元(2年,住院期间(2人)15118/365×83天×2=6875.58元,出院后(1人)15118/365×647天=26798.21元)、营养费365×30=10950元、交通费:1287元、鉴定费2900元,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952.95元(其继子15岁10342×3年×0.62/2=9618.06元,父亲74岁10342×6×0.62/3=12824.08元,母亲69岁10342×11×0.62/3=23510.81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数额明显偏高,法院酌定为2000元。***主张的其他赔偿事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自身安全意识不强,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类国明、来宝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确定由类国明、来宝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身承担20%的责任。国舜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东兴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发包人、分包人对工程具体施工人的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类国明、济南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247121.74元、伤残赔偿金1874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误工费9070.80元、护理费33673.79元、营养费10950元、交通费1287元、鉴定费2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952.9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548719.48元)的80%计款438975.58元,扣除类国明等人已支付的27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行支付411975.58元;二、山东国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7元,由***负担877元,类国明、济南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国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二审中,国舜公司提交《国舜公司工业烟气超低排放治理装备制造项目涂装及预处理生产线设备采购合同》和投标文件一宗,认为可以证明东兴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中投标文件的第8页对涉案工程的喷漆系统、烘干系统做了报价。第16页对涉案工程的涂装线做了报价。第19-22页东兴公司经营业绩一览表,证实东兴公司承接了与涉案工程类似的40余项工程。第24页东兴公司资格声明,证明有资质能力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第26页资格声明,也同样证实了这一点。第29-37页是东兴公司承接的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东兴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和能力。第39页东兴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涉案工程。第41页东兴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的范围名称包括涉案工程。第46页东兴公司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的范围包括涉案工程。一审时,国舜公司提供了施工合同,第25页对涉案工程的喷漆系统有相应报价,技术协议也有相关的报价以及施工方案。以上证明涉案的喷漆、岩棉板房的制作是不需要特别资质的,更不需要建筑资质,东兴公司具备完全的资质来完成涉案工程。国舜公司尽到了相应的资质审查义务,国舜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的伤害赔偿责任。东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需调查核实。***认为由于证据形成时间是2016年4月8日,国舜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并且国舜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所以法庭不应当采纳。根据国舜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所证实的只是相关设备的采购合同及投标文件,东兴公司具有相关设备的销售资格,但是并不具有涉案工程的承建资质,即使在证据材料中有东兴公司声明具有资质的条款,但是不能免除国舜集团的审查义务。而且国舜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不需要建筑资质,根据东兴公司的营业范围,东兴公司只具有销售相关设备及生产线的资质,并没有承建涉案工程的建筑资质。来宝公司认为从投标文件可以看出东兴公司不具有对涉案工程的企业施工资质,对于国舜公司,是否明知东兴公司具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不应仅仅看东兴公司的投标文件,更应该依据国舜公司的招标文件,因为国舜公司有可能其本身就不知道涉案工程需要钢结构三级资质。其它同意***的质证意见。类国明同***和来宝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国舜公司、东兴公司应否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国舜公司与东兴公司签订的《国舜公司工业烟气超低排放治理装备制造项目涂装及预处理生产线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东兴公司作为出卖人负责该生产线设备的制做及安装并提供技术服务,第1.12条约定:技术服务是指由卖方提供的与本合同设备有关的设计、设备监造、检验、土建、安装、调试验收、性能验收试验、运行、检修相应的技术指导、技术配合、技术培训等全过程的服务。上述合同签订后仪行伟代表东兴公司、类国明代表来宝公司双方签订《岩棉板房制做安装合同》,东兴公司将国舜公司屏蔽房喷漆、烘干房项目承包给来宝公司施工。类国明以来宝公司的名义承包其中的岩棉板房制做安装,类国明在劳务市场上招揽***等人从事劳务工作,***在从事劳务工作时从房顶摔下受伤。综上,本案中国舜公司系涉案采购合同的买受人,一审判决买受人国舜公司与雇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类国明作为个人不具备法定的用工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与类国明、来宝公司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东兴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给来宝公司,东兴公司应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在***施工中因脚下的彩钢板松动滑落,造成***随彩钢板一起从房顶跌落摔伤,应视为东兴公司未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东兴公司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国舜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东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3民初40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3民初40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三、山东省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3民初40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77元,由***负担877元,类国明、济南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7元,由山东省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维敬
审判员 陈 勇
审判员 赵玉兰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