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如、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81民初5388号
原告:**如,男,汉族,1980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向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1189P。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业豪(公司员工),男,199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济南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龙湖新壹街5号楼1单元4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582202525T。
法定代表人:焦恩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杰,江苏青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永亮,男,汉族,1987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如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南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永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向阳、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业豪、济南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来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杰、被告赵永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原告2021年8月20日签署的收款确认书;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中标)济南市章丘区绣惠镇绣惠生态城一期一标段项目建设工程楼主体建设工程,而后把该项目工程中的粉刷工程发包给被告济南来宝公司。被告赵永亮从被告济南来宝公司承包该项目的粉刷工作,并进入工地施工。2020年8月原告**如和陈春阳等三人到达该工地,跟随被告赵永亮干活。2020年8月14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手腕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到济南市章丘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腕部尺神经损伤、右尺腕屈肌肌腱损伤和肌肉损伤、右内踝皮肤裂伤,进行了右腕部清创神经肌腱修复术和右内踝清创术,因被告赵永亮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本身没钱,原告只能住院3天,无奈出院,花费医药费8156.95元。一直到2020年12月份,三被告一直对原告不管不顾。后原告无奈,只能借助微博求助。2021年4月份,三被告要求原告做伤残鉴定。2021年5月原告到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2021年5月17日,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出具济章司鉴「2021临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60、营养期为伤后30日,花费鉴定费1600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只愿意赔偿原告5万元,因原告当时特别需要用钱,故原告只能无奈答应,并在被告的要求下出具了一份收款确认函。综上所述,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也不是被告雇佣的员工,被告对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将涉案项目合法分包给被告济南来宝公司,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应由雇佣劳务者的人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建工公司的诉求。
被告济南来宝公司辩称,1、原告虽然在被告工地施工,但其是由被告赵永亮带至被告处,在上班的第一天原告操作工具时因操作不当致手部受伤,原告本人也有过错;2、被告将粉刷工作分包给赵永亮,原告的工资由被告赵永亮发放,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赵永亮也应当承担责任;3、2021年8月20日原告做过伤残鉴定之后,原告充分谅解了自己的伤情及残疾结果,在家中签字确认收到5万元赔偿款后,双方之间再无纠纷,该确认书及相应的书写录像由原告发送给被告,足以说明该份确认书是在原告完全知情、自愿的情况下出具,在现实中双方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赔偿,除支付医疗费之外,另外赔偿5万元,该数字不属于过低赔偿,对于生效的确认书双方都应该遵守。
被告赵永亮辩称,张宁安排被告去现场管理,被告济南来宝公司和张宁是什么关系被告不知道。原告**如去现场不是被告带着去的,是一个叫翟淮北的人带着他去的,因为原告操作失误,自己私自做主张才导致受伤,原告受伤之后,被告当时也通知了项目部,还通过微信转给翟淮北3000元钱,2020年8月17日原告要回老家治病,当时原告说被告给他两千块钱,此事就作罢,当时还有两个人在场,期间被告回来的时候也带着礼品去原告处看望过原告,被告当时给原告钱也是出于同情。
经审理查明:2020年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承包济南市章丘区绣惠镇绣惠生态城一期一标段项目建设工程楼主体建设工程,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把该项目工程中的粉刷工程合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济南来宝公司,原告通过翟淮北介绍在该工地上从事粉刷工作。2020年8月1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为制作粉刷时使用的凳子,使用电锯锯木头时不慎将右手锯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济南市章丘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8月17日出院,原告实际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8156.95元,出院诊断为右腕部尺神经损伤、右尺侧腕屈肌肌腱和肌肉损伤、右内踝皮肤裂伤。2020年8月21日原告前往永城市酇阳镇中心卫生院手术及换药,花费84.53元。2020年12月7日原告再次前往永城市酇阳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花费68.4元。2021年5月4日原告前往永城市酇阳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花费17.47元。以上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8327.35元。
2021年5月12日原告前往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检查,2021年5月20日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如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伤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本次鉴定花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如系永城市酇阳镇代营村村民,其有两个未成年子女田夕、田佳慧需要抚养,田夕于2011年2月6日出生,田佳慧于2014年10月6日出生。原告**如尚有父母需要赡养,父亲田俊富于1952年9月7日出生,母亲曹桂兰于1957年7月11日出生,二人均已满60周岁,原告母亲有两个成年子女。
原告**如在治疗期间,被告济南来宝公司共计给付原告55000元,其中5000元系被告济南来宝公司交由被告赵永亮经翟淮北转交给原告,其中50000元由被告济南来宝公司员工朱贺与原告协商,原告于2021年8月20日签署《收款确认书》:本人**如在济南来宝公司从事石膏抹灰工作,2019年8月在绣惠生态城一期一标段项目进行施工作业时由于操作不慎,割伤手腕,经协定后,双方同意来宝公司一次性赔偿本人人民币50000元整,此款已于2020年8月20日交付至本人手中,自此本人与中铁建工集团和济南来宝公司再无经济纠纷,50000元不到本人账户确认书无效。”当日朱贺将50000元款项转入原告银行卡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住院费收据、永城市酇阳镇中心卫生院发票、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收款确认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劳务分包合同、济南来宝公司营业执照、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如在被告济南来宝公司承包的工地中工作,根据济南来宝公司的安排进行施工,原告实际为济南来宝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济南来宝公司作为接受劳务者,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对原告的损伤具有较大过错。原告**如对损害的发生未尽到充分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济南来宝公司的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赵永亮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赵永亮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永亮与原告损伤无因果关系,其不应对被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铁建工集团系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有资质的被告济南来宝公司,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管理关系,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中铁建工集团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本院酌定具体责任划分为:原告**如自行承担其合理损失20%的责任,被告济南来宝公司承担原告损失80%的责任。原告虽于2021年8月20日签署《收款确认书》表示由被告济南来宝公司一次性赔偿50000元了结双方纠纷,但协议系被告济南来宝公司事先拟定,并未明确告知原告伤残十级应当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原、被告双方在赔偿项目及标准上处于不对等地位。本案原告的情况,仅在残疾赔偿金一项的计算上,按照当地赔偿标准就有70000余元,现被告济南来宝公司仅以50000元作为原告所产生的全部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显示公平,故该协议应为可撤销协议,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如因此次事故共支出:1、医疗费8327.35元,永城市酇阳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收据中未有原告名字的部分收据,因不能证明该医疗花费与原告有关,对以上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1人进行护理,护理费为8067元(60天×134.45元);3、误工费:20664元(137.76元/天×15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300元/天计算,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赵永亮有300元/天的工资约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天);5、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74189.6元(37094.8元/年×20年×10%);7、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4467.13元(23177.5元/年×10年÷2×10%+23177.5元/年×8年÷2×10%+23177.5元/年×12年÷2×10%+23177.5元/年×17年÷2×10%);9、鉴定费:1600元;10、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不能证明均系此次受伤的必要交通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73565.08元,原告自行负担20%的责任,即34713.02元,由被告济南来宝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138852.06元,因被告济南来宝公司已赔偿原告55000元,应当在上述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经核算,被告济南来宝公司还需赔偿原告损失83852.06元(138852.06元-5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如于2021年8月20日签署的《收款确认书》;
二、被告济南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如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3852.06元(不包含已支付的55000元);
三、驳回原告**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济南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荣 婷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姬 丽
书 记 员  仇硕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