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1561号
原告:***,男,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好胜,济南长清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焦恩英,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济南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好胜、被告来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恩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来宝公司支付代偿款49102.75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9102.7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LPR计算。事实和理由:山东国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舜公司)将生产线设备制作安装承包给山东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以来宝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东兴公司所承包范围内的岩棉板房制作安装工程,***雇佣刘吉利等工人从事劳务。刘吉利在工作中受伤,其将国舜公司、东兴公司、***、来宝公司诉至长清区人民法院,2018年3月19日,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13民初4021号判决,判令***、来宝公司共同赔偿刘吉利438855.58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27000元后再支付411855.58元,国舜公司和东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刘吉利向长清区法院申请执行共计432902.47元,其中来宝公司支付220033.38元,国舜公司支付50000元,东兴公司支付162869.09元。后东兴公司向槐荫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来宝公司偿还垫付款,槐荫区法院作出(2019)鲁0104民初2218号判决,判令***、来宝公司偿还东兴公司162869.09元。判决生效后由槐荫法院执行,来宝公司和东兴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来宝公司支付100000元。其他剩余款项71365.01元,由***在2020年11月5日与东兴公司达成和解,共计支付了70143.5元,执行费1062元。2019年10月12日,来宝公司向长清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其已付款项的一半(220033.38+100000)/2=160016.69元。长清法院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2019)鲁0113民初3802号判决,判令***支付该款。***认为,原被告为刘吉利伤害案支付的费用均应由原被告分摊,且来宝公司已向长清区法院执行***分担来宝公司支付的一半款项,故***所支付的费用,来宝公司也应分担(27000+70143.5+1062)/2=49102.75元。
来宝公司辩称,该主张不成立,27000元是其公司垫付的,刘吉利是***雇佣工作的并导致其受伤,上述费用均应由***自行承担。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转账凭证、结案通知书、执行费收款单据等证据,来宝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13民初40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吉利与***、来宝公司系雇佣合同关系,刘吉利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来宝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吉利承担20%的责任;国舜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人,东兴公司系总承包人,对工程具体施工人的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来宝公司赔偿刘吉利医疗费247121.74元、伤残赔偿金1874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误工费9070.80元、护理费33673.79元、营养费10800元、交通费1287元、鉴定费2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952.9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548569.48元)的80%计款438855.58元,扣除***等人已支付的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行支付411855.58元;国舜公司、东兴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国舜公司、来宝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2018年6月21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民终39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执行,2019年1月25日,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13执1219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刘吉利与国舜公司、东兴公司、来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立案执行,国舜公司缴纳案款50000元,东兴公司缴纳案款162869.09元。
执行完毕后,东兴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来宝公司、***偿还垫付赔偿款215000元,2019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9)鲁0104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来宝公司、***偿还东兴公司代偿款162869.09元。判决生效后,2019年8月31日,东兴公司与来宝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来宝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前通过转账方式一次性向东兴公司支付代偿款100000元,东兴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再追究来宝公司的代偿责任,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鲁0104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来宝公司的义务,东兴公司不得再申请执行,剩余款项由东兴公司继续向***追偿。后经执行,2020年11月5日,东兴公司与***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就该案应支付执行款共计71365.01元(其中包括案款本金62869.09元,(2019)鲁0104民初2218号诉讼费2428元、保全费1227元,以62869.0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的迟延支付利息4840.92元),法院已划扣10143.5元,尚余61221.51元未支付;2.***就该案涉及的工程尚有233000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增值税税额为37280元;3.东兴公司就该案涉及的工程尚有3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4.就1-3项双方现协商一致,***于2020年11月5日之前通过转账方式一次性向东兴公司支付代偿款30000元后,双方就本案及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纠纷一次解决完毕,双方互不追究。当日,***通过亲属用手机转账方式向东兴公司支付了30000元。2020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20)鲁0104执841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东兴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现已全部执行完毕,特此通知。为此,***支付执行费1062元。据此,***主张该案其支付执行款70143.5元及执行费1062元,应由来宝公司与其分摊。
另查明,来宝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向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支付代偿款320033.38元及利息。2020年2月20日,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113民初38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来宝公司在(2017)鲁0113民初4021号民事案件中缴纳了220033.38元,在(2019)鲁0104民初2218号案件中支付了100000元代偿款,来宝公司为涉案事件共计支出320033.38元,根据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当支付来宝公司代偿款160016.69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因刘吉利与***、来宝公司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刘吉利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来宝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之规定,***有权就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部分向来宝公司追偿。对于垫付款27000元,***主张系其垫付的医疗费,其持有刘吉利家属出具的收到条及住院预交款收据,该费用应由来宝公司与其分摊。来宝公司辩称该费用由其垫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在(2019)鲁0113民初3802号案件中,来宝公司未将该款项作为诉讼请求要求***分摊,故对来宝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垫付款27000元来宝公司应予分摊。对于(2019)鲁0104民初2218号案件中的执行费用,***支付的款项中包括迟延支付利息4840.92元及执行费1062元,系***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导致的损失的扩大,其对上述费用的发生存在过错,在来宝公司已履行了大部分支付义务及未被申请执行的情况下,***要求来宝公司予以分摊上述费用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来宝公司应当支付***代偿款46151.29元【(27000+70143.5-4840.92)/2】。对于利息,***主张自起诉之日2021年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代偿款46151.29元;
二、被告济南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6151.2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原告***负担34元,由被告济南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鑫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祥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