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从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卫功定、卫东、唐磊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123民初3221号
原告:卫功定,男,1976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现居住地:肥西县上派镇公路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翔,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现居住地:上派镇新华街新华苑小区2栋602室。
被告:唐磊,男,汉族,1984年7月11日出生,住肥西县。
被告:安徽从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山南镇洪桥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卫功定与被告**、唐磊、安徽从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卫功定于201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皖0123民初字第3221号民事裁定书,并已保全。2019年8月9日,原告卫功定向本院提出:1.请求依法解除对被告安徽从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肥西支行开户的账户,账号为10×××66冻结;2.请求解除对***所有的位于上派镇包公路公路局179号601室的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卫功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安徽从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肥西支行开户的账户,账号为10×××66予以解除冻结;
二、对担保人***所有的位于上派镇包公路公路局179号601室房屋予以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聂新春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扬
本裁定所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