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7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磊,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从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山南镇洪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MA2RA2CG2E。
法定代表人:刘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静,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功定,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东,男,199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上诉人唐磊、上诉人安徽从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从朋公司)与被上诉人卫功定、被上诉人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3民初3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唐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卫功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无需给付37242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唐磊对欠款事实认可,但并非是毫无事实依据的自愿主动还款,加油所用于的工地系唐磊和卫东承揽,现从朋公司已卖给其他人经营,故唐磊与卫功定、从朋公司一致商议决定,该欠款由卫东和唐磊承担,故唐磊和卫东于2019年2月3日向卫功定出具了欠条;2.权利义务相对等,从朋公司没有获利,就不应承担责任;3.唐磊和卫东在同一张欠条上签名,一审判决责任却不相同,实属枉法裁决;4.唐磊、卫东和卫功定协商,紫蓬家园来钱第一时间就付给卫功定,但目前该项目钱款未到,即当初约定的付款条件还不具备;5.卫功定涉嫌非法经营,请求移送公安机关。
上诉人从朋公司针对上诉人唐磊的上诉辩称:唐磊的上诉理由符合事实。案涉工程是唐磊和卫东承建的,与从朋公司无关。在股权转让之后,卫功定仍向唐磊和卫东主张债权,且由唐磊和卫东作为共同欠款人向卫功定出具欠条,在欠条上也加注了他们个人身份证号码,且注明紫蓬家园来钱先付卫功定,说明付款是有条件的。还需要将之前从朋公司加盖发票专用章的条据撤回,但当时卫功定说条据没有带,所以在欠条上也注明了条据没有撤。因此,一审判决有错。由唐磊和卫东出具的欠条,但唐磊和卫东承担的责任不一致。
被上诉人卫功定辩称:唐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他说的都不是事实。
上诉人从朋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372420元货款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8年11月20日,从朋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刘卫从卫东处受让股权,卫东向从朋公司书面承诺后期所有债务与从朋公司无关,属于个人行为。2019年2月3日,卫东和唐磊向卫功定出具欠条,言明系个债务。卫东和唐磊才是还款主体。且约定了还款时间为收到紫蓬家园工程款即支付给卫功定。一审法院未查明紫蓬家园工程款的具体来源,到底是从朋公司还是唐磊个人,以及该工程款有无到账;2.案涉欠款与从朋公司无任何关联。2019年2月3日,卫东已不是从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卫功定认为案涉债务应由从朋公司承担,其在从朋公司股权转让时就应向从朋公司主张,在起诉立案时更应将从朋公司列为被告。假使案涉债务由从朋公司承担,但该行为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定条件。从朋公司对于卫东经营期间所负债务已做了三方了结,完成了债务转移;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2月3日,卫东出具的欠条系以个人名义。一审法院未就从朋公司财产及卫东个人财产进行查明,卫东也未作辩解,完全是一审法院强加引用不相关的法律条文;4.卫功定涉嫌非法经营,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5.唐磊、卫东与卫功定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条件尚未达到,如卫功定认为紫蓬家园工程款已到账,应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唐磊针对上诉人从朋公司的上诉辩称:我对从朋公司的上诉无意见。
被上诉人卫功定辩称:他们说紫蓬家园来钱就给我,但是紫蓬家园已经给了10万元,也没有给我,他们在说谎。从朋公司是自愿盖章的。他们的上诉都不是事实。我认可一审判决。
卫功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唐磊、卫东、从朋公司给付油款372420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4日起,以37242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卫东以从朋公司名义向卫功定购买车用柴油,卫功定与从朋公司工作人员卫东等人每月签订结算单,对购买油款进行结算,从朋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及发票专用章。2019年2月3日,经卫功定催要,卫东向卫功定出具欠条一张,确定欠油款372420元,唐磊亦在欠据上签名。
一审另查明:卫东占有从朋公司100%的股份,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8年11月20日始,变更为刘卫占有从朋公司100%的股份,刘卫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卫东在担任从朋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代表从朋公司与卫功定订立口头协议,从卫功定购买柴油,从朋公司每月出具阶段性结算单,卫功定与从朋公司的买卖协议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从朋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372420元。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约定支付货款期限不明,自起诉之日起,视为卫功定给予从朋公司的履行宽限期,超过该期限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从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卫功定所主张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
卫东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唐磊在庭审中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是其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予以支持。卫东提出不应承担该债务还款责任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
从朋公司提出该债务系卫东、唐磊的个人债务的意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购买柴油时,卫东系从朋公司法定代表人,卫功定、卫东当庭陈述均证实双方是以从朋公司的名义洽谈购买柴油,卫功定所举的三份结算单上有从朋公司的财务发票公章及工作人员对油款进行确认签字,以上证据能证实该柴油买卖合同的购买方系从朋公司,因此,从朋公司提出的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从朋公司提出该债务在卫东、唐磊向卫功定出具欠据后,发生了债务转移的意见,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该欠据是基于卫功定与从朋公司柴油买卖合同,由卫东、唐磊向卫功定出具,欠据上没有明确免除公司还款义务,亦未明确由卫东、唐磊个人来承担该债务,该欠据上并没有形成三方债务转移的合意,从朋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债务已发生转移的事实,卫东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公司法所规定的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对公司债务的规定,唐磊承担还款责任是基于当庭自愿还款的意思表示,是其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卫东、唐磊承担责任并不妨碍卫功定向买卖合同的购买方从朋公司主张履行合同义务,对从朋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从朋公司、唐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卫功定柴油款3724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7242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止);二、卫东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卫功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6元,减半收取3488元,由卫东、唐磊、从朋公司负担3433元,卫功定负担55元。保全费2382元,由卫东、唐磊、从朋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唐磊提供了一份新证据: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紫蓬家园项目的工程款尚未结算。
上诉人从朋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卫功定质证认为:该说明内容不属实,项目已经给了他10万,但他没给我。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唐磊提供的新证据与本案买卖纠纷的处理无关。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卫功定主张唐磊、从朋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案涉柴油交易期间,卫东系从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卫东和卫功定在一审期间均认可买卖相对方为从朋公司,结合案涉欠条对应的加盖了从朋公司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三张结算清单,一审法院确认从朋公司系实际购买方,并无不当。至于从朋公司辩称的债务转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在从朋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债务转让已经过债权人卫功定同意的情况下,从朋公司的付款义务不能免除。
另外,虽然欠条备注了“紫蓬家园来钱第一先付卫功定”,但这并不意味着该项目工程款结算是本案货款的支付条件,唐磊和从朋公司以此为由拒付欠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唐磊、从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2.6元,由唐磊负担6886.3元,由安徽从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88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万庆农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玢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