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11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广东深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哲,广东深律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浩龙,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与城南东路交界处城南物流大厦3楼。
负责人:洪泽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平,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立超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霞苑小区1栋1号2楼。
法定代表人:魏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浩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长沙市立超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湘0105民初5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8)湘0105民初502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刘浩龙、立超公司赔偿***车辆损失92,480元、营业损失202,950元;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法改判刘浩龙、立超公司、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上诉人请求的车辆损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经受损车辆的4S店检测,如按照维修标准修理,需要花费的维修费近10万元,已经明显超出车辆本身价值,不存在继续维修的必要。本案一审庭审中,保险公司主张其定损金额为62,790元,但其主张的金额亦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包括重新购置车辆增加的支出)。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未能就车辆损失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亦未进行司法鉴定,所以认可车辆损失的事实,但就损失金额不予认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此处理方式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一审法院可以在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金额与保险公司主张的定损金额之间酌情认定,或者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必须进行鉴定才能作出判决的,庭审过程中亦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才能承担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并未就需要鉴定征求当事人意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未就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二、关于上诉人的营运损失。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车辆上装载的有大量急需送达的快递物品,如因此耽误时间,会造成巨大损失,为避免损失扩大,上诉人立即联系租赁了一辆货车。上诉人租赁车辆的行为,是避免损失扩大的行为,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4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7年7月底,保险公司定损,上诉人在此期间是不能维修车辆的,至少此期间的营运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赔偿标准,上诉人租赁的个人营运车辆,客观上不能获得租赁费发票,私人之间每日现金结算也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即使认为租赁费过高,法院亦有权酌情认定,而不是予以驳回。即使不采信上诉人关于营运损失的证据,也可依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邮政行业数据予以酌情认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车辆已经不能再使用,上诉人租赁车辆继续运营就成为必然,即使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依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也可以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有事实依据,至于损失数额,可由法院酌情认定。一审法院一再强调上诉人应当实际维修车辆,待实际维修金额产生后再主张各项权利,这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事故车辆几近报废,毫无维修价值,即使花费重金维修,维修费超过了车辆本身价值。关于车辆停运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以车辆实际维修时间为准,而上诉人即使实际维修车辆,也应当在保险公司定损后,而本案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三个月时间,才出具定损结果,此期间,上诉人无车辆可用,如不允许上诉人租赁车辆,反而造成了损失扩大的后果,上诉人极力降低事故带来的经济损失,反而要作为受害人的上诉人承担这一切不利后果,显然有违民事公平、公正原则。
立超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针对上诉人所称的车辆损失,因一审、二审上诉人未提供维修证据及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属于举证不能,应当予以驳回。关于营运损失,该损失既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营运损失所主张的费用与市场一般行情有较大出入,也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辩称,同立超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刘浩龙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浩龙、立超公司赔偿***车辆损失92480元、营业损失202950元、施救费1,510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直接向***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刘浩龙、立超公司、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4月30日04时05分,刘浩龙驾驶湘A×××××重型自卸货车,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加油站掉头口路段由东往东掉头时,遇毛峰驾驶的车牌号为湘A×××××的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发生湘A×××××重型自卸货车左后部与湘A×××××的重型厢式货车前部碰撞,致两车受损,毛峰、严志祥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出具第4301056201701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浩龙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毛峰、严志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花费施救费1510元,其车辆被送到湘东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出具定损报价表总计为92480元,并注明该价格是***车辆未拆装前报价,实际价格以维修为准。***在庭审中称其没有钱维修,其车辆一直放至湘东贸易有限公司4S店未维修。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公司对***车辆定损价格为62790元,但未提供定损单。***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定损价格不予认可。***为湘A×××××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其持有有效的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立超公司为湘A×××××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刘浩龙为立超公司拖运渣土,事故发生后,刘浩龙仍在立超公司拖运渣土,立超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公司与刘浩龙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立超公司为其湘A×××××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购买了15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商业三责险亦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租车协议、收据、欠条,拟证明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损失扩大,及时租赁车辆维持运营所产生的费用。立超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租车协议在事故发生当日签订,有违常理,且租车协议上未加盖公章以证明是有资质的单位租赁的车辆。收款收据存在连号,有伪造的嫌疑。立超公司认为***的租赁费用未实际发生。欠条上载明已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但未提供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且四个月的租车费用远远大于其车辆的购买费用,不符合市场行情。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立超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立超公司、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的反驳意见为:事故发生时是凌晨,***的车辆是从事快递运输行业,对时间要求较高,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损失扩大立即向他人租赁车辆合法合理,因出租人系个人,***向其支付租金也是分多次以现金方式支付。***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问题。1、本次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浩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驾驶员毛峰及另与毛峰一起乘坐的严志祥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且程序合法、真实,故该责任划分可为本案事故过错划分,一审法院认定刘浩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10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应由刘浩龙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2、立超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与刘浩龙系挂靠关系,且立超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在事故发生时,刘浩龙为其公司的项目拖运渣土,事故发生后,刘浩龙亦在其公司处拖运渣土,因此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刘浩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的财产受到损害的,立超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立超公司为肇事车辆湘A×××××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购买了限额为1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的财产损失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是客观事实,其在庭审中提供的由湖南湘东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表显示的是“以上是车辆未拆装前报价,实际价格以维修为准”,该报价表为估价,***对其车辆至今未实际进行维修,且***对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62790元不予认可,立超公司、保险公司亦未认可***提供的报价单上的金额。因***的实际损失尚未产生,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维修实际所需费用,***亦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车辆维修损失进行鉴定,故***可对其车辆损失实际发生或鉴定后,另行诉讼解决。2、施救费认定15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车辆施救费用属于财产损失范围内。***被损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花费了施救费,且***提供了施救费发票,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业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被损车辆是用于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其可以主张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但要考虑两个因素:(1)车辆的停运时间,一般应以车辆实际维修时间来计算停运时间。本案中,***被损车辆于2017年4月30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因其无钱维修至今未予修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扩大部分的损失应不予支持,***被损车辆如在之后进行维修时,可以考虑从维修之日起至维修完毕的此段时间内的停运损失,而非从事故发生之时到2018年8月底。(2)损失的具体范围,该损失不应再包括因停运而造成的其他损失,具体计算停运损失的数额要考虑受害人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等具体情况综合确定停运损失。本案中,***未提供上述相关证据证明其合理的停运损失,其提供的租赁损失不足以证明其停运损失,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交强险条款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公司不承担本案受理费的抗辩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一审法院对***主张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5、刘浩龙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1510元。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根据上述***的损失共计151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15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施救费)151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314元,***承担5724元,长沙市立超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元,刘浩龙承担56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意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62,790元确定车辆损失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已查明事实,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关于车辆损失费的认定。因二审庭审时***同意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62,790元确定车辆损失,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主张的租车费用的认定问题及是否应予支持。***主张其在交通事故之后,因其急需送达快递物品,故为避免损失扩大,其租赁了一辆货车用于运输,由此发生的租车费用应当由侵权人刘浩龙、立超公司赔偿。本院认为,***主张租车费用损失,应当对租车的必要性、合理性及租车费用的计算负举证责任,对租车时间一般应以实际维修时间来计算,但本案中***主张的日租车费用过于高昂,四个月的租车费用高达20余万,而购买新车仅需花费12万元左右,这明显不符经济效益原则,***对此又未做合理解释。而且***截止到本案二审开庭,一直未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其租车的必要合理时间无法确定。综上,因***未尽到举证责任,其主张的租车费用损失目前尚无法确定,其可待相关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
综上,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损失,***在本案的损失总额为64,300元(1,510元+62,790元)。对于该损失,因刘浩龙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其雇主立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立超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62,300元。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105民初5026号民事判决;
二、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64,3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75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314元,由***承担4,508元,长沙市立超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246元,刘浩龙承担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54元,由***承担4,508元,长沙市立超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2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罗艳华
审判员 常晓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 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