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立超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长沙市立超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超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5民初8260号
原告:谭自力,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琼,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长沙市立超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霞苑小区1栋1号2楼。
法定代表人:魏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水平,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99号汇财御景湾新寓11栋7楼701、702、703、704、708、709。
负责人:洪泽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琦,男,199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谭自力与被告***、长沙市立超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超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自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琼、被告***、被告立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水平、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自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超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22201元;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次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01日19时3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湘Axxx7的重型货车,沿长沙市开福区长青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卫星桥地段时,遇行人谭自力在此地段由东往西横过道路,发生***所驾车与行人谭自力相撞,致谭自力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开福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谭自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18年11月2日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至1月18日,2019年4月30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5000元左右,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原告垫付2430元鉴定费。现就相关损失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特起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立超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150万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涉事车辆湘Axxx7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在驾驶员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二、本案中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为虚假证件,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综上,由于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故驾驶员无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保险免赔事由。三、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19时3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湘Axxx7号的重型货车,沿长沙市开福区长青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卫星桥地段时,遇原告谭自力在此地段由东往西横过马路,发生被告***所驾车与原告谭自力相撞,致谭自力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1月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30105420180003545号),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谭自力无责任。
原告谭自力在事故发生后,立即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8565.8元,原告于次日转院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费用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2018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18日,住院16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6145.3元。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骨折;2、气滞血瘀证。此后,原告多次复查,花费医疗费453.2元。上述25164.3元医疗费用、1500元救护车费用均由被告立超公司支付,另被告立超公司还为原告购置了一台轮椅,花费48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自行支付了329.9元医疗费。
原告于2019年3月21日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4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芙蓉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82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谭自力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屈伸部分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15000元左右;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43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湘AZxxx7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立超公司,被告***持A2驾驶证,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被告***系被告立超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原告谭自力户籍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系非农业户,平时靠做零工为生。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核确定如下:
1、医药费25494元。有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2、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病历资料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6天。本院酌定为60元/天计算,计960元。
4、营养费1500元。谭自力因此次事故受伤,司法鉴定意见谭自力的营养期为60日,本院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1500元。
5、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被告为原告购置了一台轮椅,并提供收据,原告亦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6、护理费9028元。司法鉴定意见中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本院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9028元(36613元/年÷365天×90天)。
7、误工费18307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6个月(180日),原告未提交其工作证明,原告也自认其无固定工作,平时主要是以打零工为主。本院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18307元(36613元/年÷2)。
8、残疾赔偿金146792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原告系非农户口,参照2018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46792元(36698元/年×20年×20%)。
9、鉴定费243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10、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确会发生相关费用,被告立超公司亦支付了包括救护车费用1500元在内的大部分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31991元。
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本案侵权责任应由其工作单位即被告立超公司承担。
被告立超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处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认为,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被告***驾驶被告立超公司的用于货运的重型自卸货车,未办理相关从业资格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免赔。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持有A2驾驶证,在本案中属有证驾驶,其未办理相关从业资格证不影响其驾驶肇事车辆的资质,有无从业资格证也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关联。其次,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仅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虽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驾驶员进行了从业准入的规定,但其属于行政规章,位阶不及法律、行政法规,故不应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另外,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就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并未生效,对被告立超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除鉴定费损失外的各项损失共计109561元。被告立超公司已先行垫付2714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原告鉴定费损失2430元,另2471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立超公司。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84847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20484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谭自力赔偿204847元;
二、驳回原告谭自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6元,由被告长沙市立超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洪源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易瑞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