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12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99号汇财御景湾新寓11栋7楼701、702、703、704、708、709。
负责人:洪泽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琦,男,199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自力,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欢喜,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志刚,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立超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霞苑小区1栋1号2楼。
法定代表人:魏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昌祥,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玲,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谭自力、苏志刚、长沙市立超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湘0105民初8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5民初82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少承担109561元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员苏志刚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虚假证件,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驾驶员无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货运性质车辆属于商业保险免赔事由。同时,这一免责事项上诉人已在保险条款中以黑体加粗字体进行了提示说明,投保人也已知晓并在投单上盖章同时缴纳了保费,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提交投保人盖章的投保单予以证明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一审法院仍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说明义务。立超公司做为从事渣土运输经营的企业对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重要性应当清楚,同时,立超公司是企业法人,对外签定合同及使用公章都会进行审查,其在保险合同的投保单上盖章并缴纳保费,应认定为公司已进行过审查并认可保险合同的内容。如果已盖章的投保单都不能证明立超公司(即投保人)已知晓保险合同的内容,那么企业公章将不存在公信力无法代表公司进行任何签章。而在有如此有力证据的情况下还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明显不合理。且,本案在一审时就已查明苏志刚从业资格证为虚假证件,并记载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与我司提交的参考资料情况相同,故商业险部分应当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其次,本案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由立超公司赔偿。
被上诉人立超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购买交强险及150万商业三责险,无从业资格证不影响保险的赔付,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方承担。第一,司机并未提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作为证据提交,因此,根本不存在提供假证的情形。司机苏志刚未办理相关从业资格证不影响共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的资质,有无从业资格证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机动车货运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资格证书是交通部门为了行政管理需要,驾驶员需申请并满足一些条件后被授予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资格。而民事赔偿责任是根据法定或约定及行为人侵权行为的过错所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无论驾驶人是否具备驾驶营运货车驾驶的从业资格,只要其驾驶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驾驶人的有关强制规定,保险公司都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们需要辩证对待从业人员资格证与车辆驾驶证的关系。本案中涉及的从业资格证实际上是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与车辆驾驶证有如下区别:前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而后者是对驾驶机动车能力的认定;获取车辆驾驶证与是否已获取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毫无关联;未获得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将受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无相关从业资格证从事运输行业活动受到的是运输管理部门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及前述分析可知,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驾驶员就是合法驾驶人,驾驶员苏志刚已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其未办理相关从业资格证不影响其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有无从业资格证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第二,从事运输行业的驾驶员无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保险公司若依据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而免责,亦明显有违公平。驾驶人只要拥有合法的驾照,拥有驾驶相关车辆的驾驶资格,其相关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并不影响其驾驶相关车辆的资质。且没有从业资格证或从业资格证过期也不代表驾驶人没有或失去驾驶相关车辆的资格,有无从业资格证与驾驶员驾驶车辆的能力和技术水平没有必然联系,也未有证据证实没有从业资格证或从业资格证过期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因此,保险公司不得因为驾驶人无相关从业资格证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从格式条款方面来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章节第七条的约定,驾驶人存在“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情形的,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该条款系保险公司免除已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又依据该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王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从业资格证本身就是一个宏观概念,从格式免责条款的字面内容看,并未出现从业资格证等表述,仅有“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等笼统概括描述,但国家哪些部门核发,具体是哪些操作证、许可证书、必备证书,该格式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因此,也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亦应当认定无效。此处的“明确说明”要求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否则,难以证明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四,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大数据分析,对“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驾驶人无相关从业资格证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全国其他地区的法院均持否定观点,即保险公司不得因为驾驶人无相关从业资格证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谭自力缺席审理,不予答辩。
被上诉人苏志刚缺席审理,不予答辩。
谭自力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一、苏志刚、立超公司赔偿谭自力损失222201元;二、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次诉讼费用由人寿财险公司、苏志刚、立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2018年11月1日19时30分,苏志刚驾驶车牌号为湘A×××××号的重型货车,沿长沙市开福区长青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卫星桥地段时,遇谭自力在此地段由东往西横过马路,发生苏志刚所驾车与谭自力相撞,致谭自力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1月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30105420180003545号),认定苏志刚负全部责任,谭自力无责任。
谭自力在事故发生后,立即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8565.8元,谭自力于次日转院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费用1500元。谭自力住院期间为2018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18日,住院16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6145.3元。谭自力的出院诊断为:1、骨折;2、气滞血瘀证。此后,谭自力多次复查,花费医疗费453.2元。上述25164.3元医疗费用、1500元救护车费用均由立超公司支付,另立超公司还为谭自力购置了一台轮椅,花费480元。谭自力在事故发生后自行支付了329.9元医疗费。
谭自力于2019年3月21日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4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芙蓉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82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谭自力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屈伸部分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15000元左右;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谭自力花费鉴定费2430元。
另查明,苏志刚驾驶的湘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立超公司,苏志刚持A2驾驶证,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苏志刚系立超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谭自力户籍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非农业户,平时靠做零工为生。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谭自力的各项损失,经审核确定如下:1、医药费25494元。有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根据谭自力所提供的病历资料谭自力受伤住院治疗16天。一审法院酌定为60元/天计算,计960元。4、营养费1500元。谭自力因此次事故受伤,司法鉴定意见谭自力的营养期为60日,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15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人寿财险公司、苏志刚、立超公司、为谭自力购置了一台轮椅,并提供收据,谭自力亦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6、护理费9028元。司法鉴定意见中谭自力的护理期为90天。一审法院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9028元(36613元/年÷365天×90天)。7、误工费18307元。司法鉴定意见谭自力的误工期为6个月(180日),谭自力未提交其工作证明,谭自力也自认其无固定工作,平时主要是以打零工为主。一审法院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18307元(36613元/年÷2)。8、残疾赔偿金146792元。此次事故造成谭自力九级伤残,谭自力系非农户口,参照2018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谭自力的伤残赔偿金为146792元(36698元/年×20年×20%)。9、鉴定费243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谭自力受伤确会发生相关费用,立超公司亦支付了包括救护车费用1500元在内的大部分交通费用,故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谭自力因此次受伤,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谭自力主张该项损失,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谭自力的损失共计231991元。
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警大队认定苏志刚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苏志刚在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本案侵权责任应由其工作单位即立超公司承担。
立超公司在人保财险处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寿财险公司认为,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苏志刚驾驶立超公司的用于货运的重型自卸货车,未办理相关从业资格证,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免赔。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苏志刚持有A2驾驶证,在本案中属有证驾驶,其未办理相关从业资格证不影响其驾驶肇事车辆的资质,有无从业资格证也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关联。其次,人寿财险公司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仅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虽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驾驶员进行了从业准入的规定,但其属于行政规章,位阶不及法律、行政法规,故不应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另外,本案中人寿财险公司就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为该免责条款并未生效,对立超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人寿财险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谭自力赔偿120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谭自力赔偿除鉴定费损失外的各项损失共计109561元。立超公司已先行垫付2714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谭自力鉴定费损失2430元,另24714元由人寿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立超公司。故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谭自力赔偿84847元。人寿财险公司共应向谭自力赔偿20484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谭自力赔偿204847元;二、驳回谭自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在于人寿财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公司据以主张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合同条款,属于保险法意义上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格式条款的,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就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格式条款作为由保险公司单方预先拟定的合同内容,理应在文字、语义上进行明确而清晰的表述,即保险公司针对格式条款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的解释),须以该条款所表述的内容清楚、含义明确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对于普通的、一般的车主而言,机动车驾驶证即为其拥有的合法许可证书,而涉案免责条款中的内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此种含糊、兜底、概括性的表述,显然内容并不清楚、含义亦不明确,依照通常理解,也无法直接确定其含义。由于对上述条款显然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故而,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无法得出上述条款所指必备证书系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因此,根据前述条款规定,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扣除问题,因人寿财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金额,且双方并未就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学里
审判员 张文欢
审判员 姜 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戴睿
书记员柴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