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5民初4283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群,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欢,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立超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霞苑小区1栋1号2楼。
法定代表人:蔡微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水平,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2-7栋二层213号、214房及2栋24、25、26。
负责人:高天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虹,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与被告长沙市立超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超渣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解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俊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欢、被告长沙市立超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水平、被告人寿保险长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5520元;2、被告立超渣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22时00分,原告驾驶湘A×××××的小车沿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下掉头,陈意军驾驶湘A×××××号车辆在此路段洪山桥下东二环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意军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湘A×××××号车辆车主为被告立超渣土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因对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立超渣土公司辩称,陈意军的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应当先由被告人寿保险长沙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赔偿项目以保险公司认可的为准。
被告人寿保险长沙公司辩称,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长沙公司仅承担30%的责任,请求法庭追加事故无责方为第三人。赔偿项目数额过高,应当依法核减。被告人寿保险长沙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信息、车辆信息、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入院记录、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人寿保险长沙公司认为根据定残之日,按新的评残标准,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后续治疗费只需4000-5000元,护理期与营养期过高。经本院审查,根据2017年第6号关于废止《微波和超短波通信设备辐射安全要求》等396项强制性国家标准公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于2017年3月23日废止,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由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尚属《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效期内,故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临床检查、会诊阅片等方式对原告伤情进行检测,其对原告伤情分析为左锁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与原告之主张医院所作伤情分析具有一致性,故该鉴定程序合法,伤情评定结果合理。鉴定机构根据该伤情分析结果及相应评定规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并无不当,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房产证以证明原告居住及工作均系城镇,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人寿保险长沙公司认为无相应银行流水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湖南得莱斯集装箱公司的营业执照,并提交了由该公司加盖公章的劳动合同及工作证明,故对于原告提出的事故发生前于湖南得莱斯集装箱公司处工作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月工资为35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充分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居住于长沙市城镇地区的主张,因原告已向本院提交房屋产权证明,该房产证上载明原告单独所有的房屋××于长沙市××利××小区××1406,登记日期为2014年4月,距离事故发生之日已逾一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5日22时00分,陈意军驾驶湘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下由南向南掉头行驶时,遇原告驾驶湘A×××××小型客车沿东二环处由北向北掉头行驶,两车相撞,后湘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停放与路边的湘A×××××号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陈意军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湘A×××××号车辆驾驶人甘志伟对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0日,花费医疗费9788.1元。2017年1月16日,原告伤情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
事故发生时,陈意军为被告立超渣土公司员工,其驾驶行为为执行职务行为,被告立超渣土公司为湘A×××××号重型自卸货车于被告人寿保险长沙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保险额度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居住于长沙市开福区××利××小区××房,于湖南得莱斯集装箱公司处工作。原告与其妻育有一子谭跃明,定残时为8周岁,与其妻育有一女谭艺涵,定残时为2周岁。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长沙公司申请追加无责方湘A×××××号车辆驾驶人为第三人,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湘A×××××号车辆并未与原告所驾驶的湘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该第三人的损失与原告所产生的损失无关,本院作出口头裁定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对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陈意军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本院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事故发生状况,认定原告对事故负70%责任,陈意军对事故负30%责任。因陈意军为被告立超渣土公司员工,其驾驶行为为执行职务行为,故陈意军应承担的相应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立超渣土公司承担。被告立超渣土公司为湘A×××××号重型自卸货车于被告人寿保险长沙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长沙公司于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立超渣土公司负责赔偿。
二、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统计数据及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9788.1元,对于该费用,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据原告所提供的出入院记录,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共计住院10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60元/天×10天);
4、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酌情予以认定为1800元;
5、残疾赔偿金6256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一处十级伤残,原告长期工作与居住于长沙市城镇地区,原告的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湖南省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予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
6、护理费7200元,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其确需护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主张其护理费用按照120元/日予以计算,该标准并未超出湖南省2016年度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120元/日×60日);
7、误工费10400元,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其确需休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事故发生前,原告于湖南得莱斯集装箱公司处工作,因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其月工资为35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6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为10725元(32623元/年÷365日×120日),因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10400元,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故本院予以认可;
8、被扶养人生活费27846元,原告与其妻育有一子谭跃明,定残时为8周岁,与其妻育有一女谭艺涵,定残时为2周岁,因原告居住于长沙市,考虑到原告子女年龄较小,为方便照顾,应为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参照2016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水平予以计算,为27846元[21420元/年×(10年+16年)×10%÷2人];
9、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2000元,考虑到原告伤势,需进行治疗,期间确需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一处十级伤残,确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都带来了伤害,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11、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费用共计138202.1元。
三、原告损失共计138202.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188.1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长沙公司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向原告赔付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401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长沙公司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项下向原告赔付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8202.1元,原告需自行承担70%损失为12741元,被告立超渣土公司承担鉴定费600元,剩余损失4861.1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长沙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被告人寿保险长沙公司所提出的需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主张,因原告医药费为9788.1元,未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且被告立超渣土公司对被告人寿保险长沙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被告人寿保险长沙公司共需向原告赔付124861.1元(10000元+110000元+4861.1元),被告立超渣土公司需向原告赔偿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124861.1元;
二、被告长沙市立超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4元,由原告**负担324.8元,被告长沙市立超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解 钢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