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立超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与***、长沙市立超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5民初282号
原告***,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代理人甘章华,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湖南省道县。
被告长沙市立超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霞苑小区1栋1号2楼。
法定代表人蔡微立。
委托代理人李烁胜,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
负责人吴传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彬萍,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长沙市立超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超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章华、被告立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烁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彬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12时,被告***驾驶湘A×××××大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木家坝路口路段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湘A×××××货车登记在被告立超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支付赔偿金59911.8元(其中医药费9275.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4960元、护理费7680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1478元、辅助器具费98元);2、被告***、立超公司共同赔偿鉴定费损失1225元,并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被告立超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立超公司辩称:被告***是聘请的司机,公司已垫付了6000元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须查看本人现状;住院伙食费按60元/天计算;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对营养期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误工费计算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和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财产损失不承担。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2时0许,被告***驾驶湘A×××××大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A7H063摩托车在长沙县北山镇北山村村级公路木家坝路口路段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长公交认字号(2015)090600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往163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0566元,其中被告立超公司垫付了3290元。出院诊断:右足第4、5跖骨粉碎性骨折;头部皮肤挫裂伤术后;脑震荡。出院医嘱:右下肢继续石膏托固定3周,在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头部CT及右足X线片;1月后复查;随诊。被告立超公司垫付了2015年9月2日至9月7日的护理费750元。原告另行花费了98元购买拐杖。
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4日就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外伤致右足第4、5跖骨粉碎性骨折,头部皮肤挫裂伤术后,已行保守治疗,临床检查见右眉上斜行皮肤疤痕,建议点阵激光治疗和药物治疗,后续面部整形费用约需捌仟至壹万元或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8.a)条的规定,鉴定***误工期肆个月,护理期贰个月,营养期贰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25元。
另查明,原告***在湖南广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紫御江山项目中从事木工工种。湘A×××××号货车登记在被告立超公司名下,被告***系被告立超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的三责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立超公司一致同意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等拟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6240元,提供维修费、发票、收据等拟证明其财产、交通、护理费用损失,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护理合同、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如下:
1、医疗费10566元,其中被告立超公司垫付了3290元。上述费用有相应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立超公司所主张的另外垫付的2000元住院押金,因无其他证据支持,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可;
2、后期治疗费8000元。原告右眉处遗留疤痕,鉴定意见认定疤痕修复需相应的后续面部整形费用,约需捌仟至壹万元或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考虑到原告伤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原告住院21天,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60元(60×21),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2000元。原告跖骨粉碎性骨折,确需加强营养,结合鉴定报告,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护理费4723元。原告诉请768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为2个月。原告提供的收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对其主张的护理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立超公司已垫付了5天的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护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91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所需护理费为4723元(30917÷12×(2-5/3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但未提供足额的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的正式票据,考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误工费10168元。原告主张其从事木工工作,每月工资为6240元,但并未提供银行流水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0505元的标准,结合其误工期,对其误工费计算为10168元(30505÷1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并未造成伤残,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1225元。该项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10、财产损失费970元。对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的诉求因无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11、辅助器具费98元。原告跖骨骨折,有使用器具辅助的需要,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981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21826元,伤残项下损失15789元,鉴定费损失1225元。财产损失费970元,其中被告立超公司已垫付4040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1、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即由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义务。被告***系被告立超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立超公司承担。湘A×××××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立超公司承担。
2、具体而言,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26759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5789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970元)。交强险赔付后,原告尚余鉴定费损失1225元、医疗费项下损失11826元(其中医药费损失56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立超公司已达成15%的医保外用药扣除比例,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219元(11826×0.7-566×0.7×0.15),被告立超公司应赔偿原告医药费损失59元(566×0.7×0.15)、鉴定费损失857.5元(1225×0.7)。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共计34978元(26759+8219),被告立超公司应赔付916.5元(857.5+59)。因被告***、立超公司已支付原告各项款项共计4040元,已完成其赔偿责任,并超额赔付了3123.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付给原告31854.5元,并退还被告立超公司超额赔付的312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185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长沙市立超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44元,原告***承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杨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