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立超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624民初817号
原告:***,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国平,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与城南东路交界处城南物流大厦3楼。
负责人:黄鸿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长沙市立超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霞苑小区1栋1号2楼。
法定代表人:魏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水平,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长沙市立超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超渣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巢国平,被告***、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立超渣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水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超渣土公司赔偿损失共计353953元,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2日8时30分,被告***驾驶湘A×××××重型自卸货车在湘阴县倒车时与行走在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一处9级伤残和一处10级伤残,全休24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湘阴县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湘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湘A×××××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立超渣土公司,故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他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他支付了115149元医疗费、3000元现金和1700元诉讼费,多支付部分要求返还。
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辩称,1、他公司在核对事发时被告***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证后方可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标准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3、他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请求申请重新鉴定。4、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立超渣土公司辩称,1、他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2、事故车辆挂靠在他公司名下,所有民事赔偿责任均由被告***予以承担。3、被告***多支付费用部分请求返还到他公司账户,诉讼费他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9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伤残等级被告因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重鉴后,作出了[2018]临鉴字第6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此鉴定系本院委托作出,依法具有证明效力,故原告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其他鉴定结论因被告均无异议,故以原鉴定意见为准。两份鉴定意见可证事实:原告伤情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
二、原告提供的女儿尧艳的身份证与所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三、原告提供的部分收据不符合法定票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可。其他国家财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其可证事实: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6736.06元,出车费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8元,鉴定费2000元。
四、原告提供的湘阴县洋沙湖街道洋沙湖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湖南省民政厅湘民行发[2015]58号文件和湘阴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可证事实:原告户籍所在地周吉村12组已划归湘阴县管辖,户籍性质属城镇。
五、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和工资统计表并非其工种及收入状况的法定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六、被告立超渣土公司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协议中关于风险承担问题不能对抗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七、庭审查明的事实:1、2017年6月22日8时30分,被告***驾驶湘A×××××重型自卸货车在湘阴县倒车时与行走在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后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7]第06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原告受伤后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4、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4449元医疗费,700元出车费,3000元现金,共计118149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支付,原告未将被告***支付的700元出车费包括在起诉标的额范围内。5、事故车辆属被告立超渣土公司所有,被告***挂靠在被告立超渣土公司运营。6、湘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7、被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94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788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民事赔偿项目、标准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和划分问题。
一、民事赔偿项目、标准问题。
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116942元、后续治疗10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83天×100元/天),3、营养费4500元,4、误工费22376元(34031元/年÷365天×240天),5、护理费16056元(2150元+47885元/年÷365天×106元/天),6、交通费3500元,7、残疾赔偿金88264.8元(33948元/年×20年×23%),8、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118元,共计353953元。被告***支付的700元出车费原告虽未主张,为减少诉累,本院酌情一并处理,故以上各项共计3546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和本案实情,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116736.0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83天×60元/天)。3、营养费,依照鉴定意见,酌情确认为18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居住生活情况,酌情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诉求,误工费按34031元每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确认为240天,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22376元(34031元/年÷365天×240天)。5、护理费,其标准酌情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意见确认为12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5743.01元(47885元/年÷365天×120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和就(复)诊次数,酌情确定为2000元(包括被告***支付的7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酌情认定为1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8264.8元(33948元×20年×13%)。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损害后果及责任大小,确定为6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18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70617.87元。
二、民事责任的承担和划分问题。
根据本院认定的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阴公交(认)字[2017]第06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系数为100%。湘A×××××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立超渣土公司所有,被告舒庆春挂靠在该公司从事经营,被告立超渣土公司应尽到管理之责,应对被告舒庆春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驾驶的湘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直接向原告理赔的民事责任。
原告的损失共计270617.87元,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116736.0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误工费22376元+护理费15743.01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82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8元)]。剩余损失150617.87元(270617.87元-120000元),酌情按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获赔的医疗费部分15%的比例核减非国家医保用药费用17510.41元[(116736.06元+10000元-10000元)×15%]和鉴定费2000元后,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1107.46元(150617.87元-17510.41元-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251107.46元(120000元+131107.46元),除却已经支付的10000元,仍应支付241107.46元(251107.46元-1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9510.41元(17510.41元+2000元),其已支付108149元,多支付的88638.59元(108149元-19510.41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本院将予以扣留返还。因被告***已履行赔偿责任,故被告立超渣土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要求被告***多支付的费用返还至其公司账户完全于法不符,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41107.46元;
二、被告***多支付的88638.59元,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本院予以扣留返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款账户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56-00003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湘阴支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3元,减半收取计3302元,由原告***负担1052元,被告***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风光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喻 娟
书记员(兼)  喻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