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4955号某某
原告:华信精工电梯(佛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林胜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洲,广东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鸿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少兰。
原告华信精工电梯(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与被告阳江市鸿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交诉状,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12月29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2月25日的违约金为91000元,原告则以75000元为上限计算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7月1日与原告(广东港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约定为阳江市鸿润小区向原告购买电梯共2台,合计300000元,其如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按未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在签署该《合同补充协议书》后2天内向原告支付50000元货款、6个月内向原告付清剩余250000元货款。2020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电梯已全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认为,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余款,已经构成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严重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
诉讼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原、被告营业执照、《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单位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被告没有到庭反驳,也没有举证推翻,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7月1日,原告(原为广东港奥电梯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两台型号为TK1050/1.75-JXW电梯,合同价格为300000元。签订合同7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30%即90000元作为电梯排产定金;货到工地7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150000元进度款;供方安装完毕试乘后7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30000元进度款;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0天内,需方向供方付清合同余款即30000元。如果需方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付给供方预付款,则供方有权延期交货和顺延完工时间,超过合同规定支付时间的三十天需方仍不支付预付款,则供方有权解除合同,这时需方须按合同总金额的30%计付给供方作为违约金;如果需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支付其他阶段款项给供方,则须支付违约金给供方,违约金按拖欠金额每天0.5‰计算,直至该款付清为止。超过合同付款期三十天需方仍不付款,则需方作自动退货处理,需方无权收回预付款,并要向供方支付退货部分货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所有因逾期付款造成的交货延误,供方不承担责任,交货日期将顺延。
2018年6月2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协议内容变更部分为:1、货款支付:第一期:本协议签署生效后2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50000元为电梯排产定金;供方收到该笔款项及经需方确认的《土建布置图》后进行原合同设备的排产。第二期:本协议签署生效后六个月内,需方向供方付清原合同余款即250000元。供方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将电梯合格证、电梯钥匙及其他竣工资料移交需方使用。需方应按照本协议付款,原合同货款未付清前,设备产权仍属供方。如六个月到期,需方无按本协议支付货款,需方同意以其公司名义开发的鸿润小区F座住宅商品房其中一单元抵付给供方电梯设备货款,即250000元,并且该单元住宅商品房均己取得预售许可,无产权争议,未被查封、抵押。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同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冯顺兴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至原告指定的收款账户。
2019年10月12日,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阳江检测院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两份(报告编号:BTJ-Q01801322、BTJ-Q01801323),检验结论为合格。
另查明,广东港奥电梯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变更名称为精工蒂森电梯(佛山)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4月24日变更名称为华信精工电梯(佛山)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已经把案涉两台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并检验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确认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支付50000元货款后未再支付余下货款。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付清余下款项,故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从而确定被告尚欠原告本案货款为25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在《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按拖欠金额每天0.5‰计算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原告的损失范围及被告的违约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支付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上限为75000元,因此被告支付违约金应以75000元为上限。原告请求符合本院核定范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江市鸿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50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以75000元为上限)予华信精工电梯(佛山)有限公司;
二、驳回华信精工电梯(佛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计3087.5元(原告华信精工电梯(佛山)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华信精工电梯(佛山)有限公司负担341.2元,被告阳江市鸿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46.3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华信精工电梯(佛山)有限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2746.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华信精工电梯(佛山)有限公司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华信精工电梯(佛山)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桢源某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玉萍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