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信精工电梯(佛山)有限公司

华信精工电梯(佛山)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信精工电梯(佛山)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桂和公路岑岗路段,土名“大五亩”的厂房自编8号。
法定代表人:林胜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艳芳,北京合弘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蒂森克虏伯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埃森市45143蒂森克虏伯路1号。
法定代表人:帕帕斯·克劳迪娅,高级职员。
法定代表人:斯特芬·亚当斯,高级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雅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华信精工电梯(佛山)有限公司(简称华信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7417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华信公司。
2.注册号:19905404。
3.申请日期:2016年5月10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6月27日。
5.标志:“精工蒂森”。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34):电梯(升降机)、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起重机、升降设备、自动扶梯、升降装置、悬臂起重机、起重机(提升装置)、电梯操作装置、起重电磁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蒂森克虏伯股份公司(简称蒂森克虏伯公司)。
2.注册号:1294552。
3.申请日期:1998年1月14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7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34):电梯(滑雪用升降机除外)、升降机(电梯)、自动步梯、自动楼梯。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蒂森克虏伯公司。
2.注册号:G833650。
3.申请日期:2004年11月15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8月12日。
5.标志:“蒂森克虏伯”。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03、0706、0709、0726、0728、0730-0731、0733-0734、0737-0738、0742-0743、0748-0751、0753):升降梯、电梯、滚梯、行人过桥、移动楼梯电梯、以及楼梯电梯、用于升降梯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蒂森克虏伯公司。
2.注册号:G972905。
3.申请日期:2008年9月23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7月18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02-0703、0706、0709、0723、0725-0726、0728-0730、0732-0735、0739、0742、0746、0748-0753):升降机、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乘客过街桥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89055号《关于第19905404号“精工蒂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4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华信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2018年9月17日,蒂森克虏伯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并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媒体及杂志对蒂森克虏伯公司的相关报道;
2.蒂森克虏伯公司四家电梯公司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3.蒂森克虏伯公司的获奖证书;
4.华信公司企业信息及有关注册商标信息;
5.蒂森克虏伯公司子公司营业执照;
6.蒂森克虏伯公司有关维权投诉材料。
华信公司的答辩意见为:诉争商标与蒂森克虏伯公司的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原审诉讼阶段,华信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精工蒂森”电梯宣传册;
2.华信公司名称变更情况;
3.电梯购销合同及发票;
4.华信公司官方网站;
5.电梯施工现场照片及宣传照片;
6.华信公司关于电梯的专利证书;
7.“THYSSENKRUPP”英文及图形商标;
8.2013中国电梯制造商20强名单;
9.与“精工”相关的商标注册信息。
蒂森克虏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数份无效宣告裁定复印件,证明包含“蒂森”识别要素的案外人商标,在多份裁定中被宣告无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华信公司的其他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系其独创,在音、形、义方面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至三未进行商业性使用,系防御性注册,华信公司已对其提出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3.引证商标一至三不具有知名度。
国家知识产权局、蒂森克虏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截至本院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截至本案审理时,针对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撤销程序尚未结束,目前引证商标一至三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属于必须暂缓审理的情形,对华信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在判定商品是否类似时,应当以商标注册时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准,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梯(升降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梯(滑雪用升降机除外)”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且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关联。诉争商标由中文“精工蒂森”构成,其中,“精工”一词包含精致工巧之意,使用在“电梯(升降机)”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蒂森”。引证商标一由中文“蒂森”、字母“THYSSEN”及图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蒂森”。引证商标二由中文“蒂森克虏伯”构成,引证商标三由中文“蒂森克虏伯”及图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蒂森克虏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相同,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包含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蒂森”,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电梯(升降机)”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此外,华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是否系华信公司独创等与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无必然联系,亦不宜作为本案认定标准,故对华信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华信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华信精工电梯(佛山)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王晓颖
审判员 宋川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