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信精工电梯(佛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林胜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华,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芸,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11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颖,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信精工电梯(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精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29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华信精工电梯(佛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36000元予**;二、华信精工电梯(佛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3109.86元予**;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受理费。”
上诉人华信精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华信精工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825.8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双方于2018年4月9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径直以华信精工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华信精工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仅对**的该项请求金额作出调整,却忽视了本案中**于2019年8月30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主张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5条的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因此,**主张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华信精工公司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华信精工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825.875元。
针对华信精工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答辩称:**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离职后一年内,**不认可华信精工公司上诉状所述,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第一项均无上诉,已服判,本院径行维持。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华信精工公司上诉仅针对原审判决第二项其中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825.875元部分,主张该期间差额42825.875元的请求已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据此请求本院改判无需支付该差额。
经查,华信精工公司在本案劳动仲裁和一审阶段均未就此主张时效抗辩,故原审法院对于上述时效问题不予审查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本案华信精工公司二审才提出上述时效抗辩,本院不予审理和支持。
**于2018年4月9日入职华信精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华信精工公司本应于2018年5月8日之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华信精工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5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为123109.86元(11875元÷31日×23日+10652元+11909元+11798元+11980元+11980元+11980元+11980元+9580元+7265.71元+11980元+11980元÷30日×8日),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华信精工公司上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信精工电梯(佛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芹
审判员 林义学
审判员 周 嫄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温钰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