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原动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亿万斯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东街25号院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600018933X。

法定代表人:高建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长文,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亿万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苑住宅楼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14130211。

法定代表人:贾国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忻,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原动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195号楼13层12H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00041332G。

法定代表人:贺文清,董事长。

原审被告:安徽省地质博物馆(安徽古生物化石博物馆、安徽省古生物化石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嘉和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76277140XM。

法定代表人:胡雪松,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永新,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露,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贝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亿万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万斯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原动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动力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省地质博物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9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贝亚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原判第一项为仅需支付货款105928元;二、撤销原判第二项,无需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亿万斯公司、安徽省地质博物馆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未尽事宜按上诉人与安徽省地质博物馆的总合同执行。依据上诉人与安徽省地质博物馆间签订的合同,水电费按0.7%收取,因而亿万斯公司应承担其分包地板工程部分的水电费。工程竣工后,安徽省地质博物馆扣减了审计费,故亿万斯公司也应承担相应审计费23455.25元。另因安徽省地质博物馆尚欠上诉人工程款,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不成就,不应支付逾期利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亿万斯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橡胶地板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并没有约定水电费需由本公司承担,丽贝亚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地板安装时实际发生了水电费,其要求本公司承担水电费无依据。双方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审计费需由本公司承担,其要求支付审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中对于付款条件约定明确,现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审判令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动力公司未发表意见。

安徽省地质博物馆辩称,博物馆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案涉款项与本馆无关,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亿万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丽贝亚公司、原动力公司、安徽省地质博物馆立即支付货款238258.8元;2、判令丽贝亚公司、原动力公司、安徽省地质博物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102.52元(以欠付货款238258.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6月23日,此后损失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

一审查明:安徽古生物化石博物馆新馆布展工程橡胶地板项目由丽贝亚公司、原动力公司联合承建。2011年7月28日,亿万斯公司(供货方、乙方)与丽贝亚公司(采购方、甲方)、安徽古生物化石博物馆(名称又为安徽省地质博物馆)(见证方、丙方)签订一份《意大利盟多(MONDO)地板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意大利盟多橡胶地板,数量约2153平方米,按实际面积结算;交付地点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和嘉和路交叉口安徽省文博园内;产品价格369.80元∕㎡、安装调试费45元∕㎡、技术服务费(含配合费)45元∕㎡,投标总报价989949.40元;合同签订后1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合同价的70%;该分项工程安装结束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95%;余款5%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结清(无息),质保期两年;违约责任,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以丙方支付给甲方的时间为准,由于丙方原因造成的延误,甲方不承担责任;不按约定支付价款,乙方可以书面催告支付的,在收到催告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仍不支付的,丙方有权直接支付,同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乙方违约责任,不及时、全面地履行后期服务的,应立即改正,否则,应按合同总结算价款1%支付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超过违约金部分的,还应赔偿超过部分损失;本合同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合同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还对规格要求、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后期服务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落款处采购方名称处有亿万斯公司签字盖章,供货方名称处有丽贝亚公司签字盖章,见证方处有安徽古生物化石博物馆签字盖章。

2011年8月30日,丽贝亚公司、原动力公司分别作为联合体主办方、联合体方(甲方)与亿万斯公司签订一份《安徽古生物化石博物馆橡胶地板采购及安装主合同之下协议》,约定:根据主合同的价格单,材料价格为369.80元∕㎡、安装调试费45元∕㎡,其中技术服务费中含总包配合费10%(369.8+45)*10%=41.48元∕㎡及其他税费。主合同中橡胶地板数量为:约2153㎡,根据最终铺装的实际面积结算,总包配合费根据最终实际面积相应调整。总包配合费扣除按合同的付款方式每次从工程支付款中直接扣除,总包配合费不开发票。甲方处有丽贝亚公司、原动力公司分别加盖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公章,乙方处有亿万斯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1年9月26日,亿万斯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安徽古生物化石博物馆新馆布展工程项目供应意大利盟多橡胶地板,施工会签单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分别签字盖章,监理单位并注明:橡胶地板已到业主方仓库,情况属实,未全查。丽贝亚公司分两次支付亿万斯公司货款共计604656元,亿万斯公司亦向丽贝亚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2015年2月4日,亿万斯公司与丽贝亚公司工作人员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实际面积为1906.52平方米。2017年11月14日,安徽古生物化石博物馆新馆二标段布展工程项目经过验收,验收意见为: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同意竣工验收。附件《安徽省地质博物馆布展工程二标段(矿物岩石厅、资源与环境厅、中庭、悬挑模拟区)竣工验收专家组意见》。该附件2017年9月10日的专家组意见,其中有局部区域橡胶地面空鼓、脱胶,需进一步处理。2019年3月29日,安徽古生物化石博物馆新馆二标段(矿物岩石厅、资源与环境厅、悬挑模拟厅、中庭休闲区)布展工程分包决算审核:其中地胶数量1906.52㎡,单价459.8元,合计818853.68元,备注,根据贵司2017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申请,橡胶地板工程无法完成整改,视情况扣减相关工程款。

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亿万斯公司所供丽贝亚公司萌多橡胶地板实际面积1906.52㎡,总金额为876617.89元〔1906.52㎡×(369.80元∕㎡+45元∕㎡+45元∕㎡)〕。2019年3月29日,案涉工程决算审核,因橡胶地板质量问题扣减57764.21元,橡胶地板总金额核减为818853.68元。再扣除双方《安徽古生物化石博物馆橡胶地板采购及安装主合同之下协议》约定的总包配合费79082.45元(1906.52㎡×41.48元∕㎡),以及丽贝亚公司已付货款604656元,尚欠亿万斯公司货款135115.23元。

2019年6月17日,亿万斯公司向丽贝亚公司发出《催告通知》,称:“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安徽古生物化石博物馆橡胶地板采购与安装合同,我公司与贵公司2011年7月28日签订合同于2012年12月安装完毕,施工面积为2015平方米,总计为926497元,贵公司已支付604656元,扣除给贵公司配合费83582元,应支付余款为238258元,并且该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和审计,贵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工程余款给我公司。为此,我公司特致函给贵公司,在接到本函告10日内立即支付给我公司工程余款,如不履行合同约定,我公司将依据合同约定依法追究贵公司违约责任。”丽贝亚公司收到后未向亿万斯公司支付余款,亿万斯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意大利盟多(MONDO)地板销售及安装合同》系亿万斯公司与丽贝亚公司、安徽省地质博物馆签订,合同明确记载安徽省地质博物馆系见证方,且安徽省地质博物馆亦在合同见证方处签字盖章,而原动力公司在该合同上未签字盖章。另在合同履行中向亿万斯公司支付货款的是丽贝亚公司,亿万斯公司亦将发票开具给丽贝亚公司,故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应是亿万斯公司与丽贝亚公司,原动力公司及安徽省地质博物馆不是合同相对方,均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案涉合同及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且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丽贝亚公司关于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应按7‰扣除水电费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亿万斯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橡胶地板,丽贝亚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余款未付,构成违约。亿万斯公司诉请丽贝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5115.2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亿万斯公司主张丽贝亚公司支付自2019年3月29日起以欠款23825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支付至款清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合同价的70%;该分项工程安装结束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95%;余款5%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结清(无息),质保期两年”,该工程2017年11月14日验收合格,2019年3月29日工程决算审核地胶为818853.68元,故余款5%为40942.68元(818853.68元×5%),应在质保期两年期满后一周内结清即2019年11月21日前付清,亿万斯公司主张丽贝亚公司支付自2019年3月29日起以94172.55元(135115.23元-40942.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20日起以94172.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的利息损失,和自2019年11月21日起以欠款135115.23元为基数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对亿万斯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亿万斯公司要求丽贝亚公司和安徽省地质博物馆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丽贝亚公司当庭辩称,亿万斯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81885.40元,从其所欠款中扣除,因橡胶地板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其已从欠亿万斯公司货款中扣除,故对其上述辩称,依法不予采纳。亿万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有部分未得到支持,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亿万斯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5115.23元;二、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亿万斯贸易有限公司自2019年3月29日起以94172.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以94172.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的利息,和自2019年11月21日起以欠款135115.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实际给付日的利息;三、驳回安徽亿万斯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安徽亿万斯贸易有限公司对北京原动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徽省地质博物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5元,减半收取2467.50元,安徽亿万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50.50元,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7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证据均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丽贝亚公司与亿万斯公司间签订的《意大利盟多(MONDO)地板销售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因合同中明确采购方为丽贝亚公司,供货方为亿万斯公司,原审认定合同相对方为该两公司正确。虽然安徽省地质博物馆在合同中签字,但合同对于其在合同中为见证方的地位明确注明,故其并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审认定本案与原动力公司、安徽省地质博物馆间无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合同签订后,亿万斯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供应了货品,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对于安装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在此后结算时也给予扣减,原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尚欠货款为135115.23元正确。因本案明确为采购合同,并非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中也没有约定需由亿万斯公司承担水电费,且对于安装过程中需发生的总包配合费原审也依据双方约定予以扣减,现丽贝亚公司以其与安徽省地质博物馆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扣减0.7%的水电费为由,要求亿万斯公司也按照比例承担水电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审计费用,因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审计费需由亿万斯公司承担,对于因亿万斯公司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在结算时已相应扣减,现丽贝亚公司以其承担了审计费为由,主张亿万斯公司也要承担相应审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因双方中对于货款的支付节点有明确约定,原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后期验收、结算情况,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虽然合同中有工程款支付时间以安徽省地质博物馆支付时间为准,由于安徽省地质博物馆原因造成的延误,丽贝亚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约定,但安徽省地质博物馆施工期间实际支付了丽贝亚公司工程款,丽贝亚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延误付款是由安徽省地质博物馆原因导致,其上诉主张其不应向亿万斯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项 红

审判员 万庆农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二〇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左隽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