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原动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亿万斯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原动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4民初9683号

原告:安徽亿万斯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国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忻。

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建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

被告:北京原动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文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省地质博物馆(安徽古生物化石博物馆、安徽省古生物化石科学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胡雪松,该馆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永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芳。

原告安徽亿万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万斯公司)与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贝亚公司)、北京原动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动力公司)、安徽省地质博物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被告丽贝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皖0104民初96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丽贝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019年11月2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万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华、被告丽贝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被告安徽省地质博物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永新、崔晓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动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万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丽贝亚公司、被告原动力公司、被告安徽省地质博物馆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8258.8元;2、被告丽贝亚公司、被告原动力公司、被告安徽省地质博物馆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4102.52元(以欠付货款238258.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6月23日,此后损失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丽贝亚公司、被告原动力公司、被告安徽省地质博物馆(原名称安徽古生物化石博物馆)签订了《安徽古生物化石博物馆新馆布展工程橡胶地板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意大利盟多橡胶地板,数量为2153平方米,合同总价为989949.4元;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被告支付合同价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70%,工程安装结束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95%,余款5%在质保期两年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结清。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丽贝亚公司、被告原动力公司签订《安徽古生物化石博物馆橡胶地板采购及安装主合同之下协议》,对从工程支付款中扣除总包配合费41.48元∕平方米事宜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9年3月29日,安徽古生物化石博物馆新馆二标工程审计结束。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货款604656元,扣除总包配合费83582.2元,仍尚欠货款238258.8元至今未付。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准如所请。

被告丽贝亚公司辩称:一、丽贝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安徽古生物化石博物馆新馆布展工程橡胶地板采购及安装合同》,不是买卖合同,是定制安装合同,故本案案由应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中的定作合同纠纷。二、原告系安徽古生物化石博物馆地板采购安装项目中业主单位指定的分包人,业主单位要求丽贝亚公司向原告分包橡胶地板制作安装,发包人安徽古生物化石博物馆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中签字盖章确认。三、关于该分项工程,丽贝亚公司与业主单位的单价及结算价是459.8元/㎡,业主单位指定分包,丽贝亚公司分包给原告的单价也是459.8元/㎡,只是分包后,贝丽亚公司需要按实际分包面积收取41.48元/㎡的总包配合费,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应当按41.48元/㎡扣除总包配合费,故案涉工程结算时应当扣除贝丽亚公司享有的总包配合费。丽贝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按实际面积进行结算,另签订的《安徽古生物化石博物馆橡胶地板采购及安装主合同之下协议》再次约定根据最终铺装的实际面积结算。原告在2015年2月4日也确认了结算面积为1906.52平方。业主单位对整个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而且做了两次结算审计,最终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审,皖华安基审字〔2019〕*号)对原告施工安装的橡胶地板面积也认定为1906.52平方。故应当以1906.52平方作为案涉分包项目的结算面积。四、丽贝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该分项工程需要安装结束验收合格,而案涉橡胶地板,因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整改,业主单位在结算时扣减了57764.22元工程款,该扣减金额应当从原告的工程结算中扣除。五、案涉分包项目系定作安装工程,根据《安徽省建筑工程综合估价表》对工程结算的规定,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按总价的7‰扣除水电费,即水电费为5731.98元(818853.68元×7‰),该费用应从工程款结算中扣除。六、因为本案分包工程是业主单位指定的分包项目,分包工程的单价和丽贝亚公司与业主单位约定的承包单价一致,故业主单位对该分包项目的结算审核价款在扣除总包服务费及千分之七的水电费后,应作为本案分包项目的结算价,即本案分包项目的结算总价应为734039.25元[818853.68-(1906.52㎡×41.48元/㎡)-(818853.68×7‰)],扣除丽贝亚公司已支付的款项604656元,下剩款项只有129383.25元。七、根据双方合同第12.2条第4项关于后期服务条款的约定,原告拒绝业主单位提出的整改要求,已构成违约,原告应当向丽贝亚公司支付总合同价款的1%违约金,即81885.4元,该违约金应当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扣除违约金后,丽贝亚公司实际欠付原告的款项仅为47497.85元,也就是工程的质保金。根据合同第12.1条第1项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以业主单位安徽古生物化石博物馆支付给丽贝亚公司时间为准,因发包方原因造成的延误,丽贝亚公司不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发包方仍欠付部分工程款,故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丽贝亚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原动力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安徽省地质博物馆辩称:1、我方仅是案涉合同的见证方,不是合同义务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不承担责任;2、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亿万斯公司提交的其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安徽古生物化石博物馆新馆布展工程橡胶地板采购及安装合同》《安徽古生物化石博物馆橡胶地板采购及安装主合同之下协议》、安徽古生物化石博物馆新馆橡胶地板验收记录、发文薄、施工会签单、银行转账凭证、发票、催告通知及邮递单;被告丽贝亚公司围绕其辩称提交的《安徽古生物化石博物馆新馆布展工程橡胶地板采购及安装合同》《橡胶地板采购及安装合同之下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验收报告,因相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被告丽贝亚公司提供的安徽省地质博物馆布展工程二标段竣工验收专家组意见、工程项目确认表,原告亿万斯公司认为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安徽省地质博物馆对证据均无异议。因该证据与被告丽贝亚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验收报告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安徽古生物化石博物馆新馆布展工程橡胶地板项目由被告丽贝亚公司、被告原动力公司联合承建。2011年7月28日,原告亿万斯公司(供货方、乙方)与被告丽贝亚公司(采购方、甲方)、安徽古生物化石博物馆(名称又为安徽省地质博物馆)(见证方、丙方)签订一份《意大利盟多(MONDO)地板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意大利盟多橡胶地板,数量约2153平方米,按实际面积结算;交付地点合肥市政务区*交叉口安徽省*园内;产品价格369.80元∕㎡、安装调试费45元∕㎡、技术服务费(含配合费)45元∕㎡,投标总报价989949.40元;合同签订后1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合同价的70%;该分项工程安装结束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95%;余款5%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结清(无息),质保期两年;违约责任,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以丙方支付给甲方的时间为准,由于丙方原因造成的延误,甲方不承担责任;不按约定支付价款,乙方可以书面催告支付的,在收到催告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仍不支付的,丙方有权直接支付,同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乙方违约责任,不及时、全面地履行后期服务的,应立即改正,否则,应按合同总结算价款1%支付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超过违约金部分的,还应赔偿超过部分损失;本合同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合同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还对规格要求、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后期服务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落款处采购方名称处有原告亿万斯公司签字盖章,供货方名称处有被告丽贝亚公司签字盖章,见证方处有被告安徽古生物化石博物馆签字盖章。2011年8月30日被告丽贝亚公司、被告原动力公司分别作为联合体主办方、联合体方(甲方)与原告亿万斯公司签订一份《安徽古生物化石博物馆橡胶地板采购及安装主合同之下协议》,约定:根据主合同的价格单,材料价格为369.80元∕㎡、安装调试费45元∕㎡,其中技术服务费中含总包配合费10%(369.8+45)*10%=41.48元∕㎡及其他税费。主合同中橡胶地板数量为:约2153㎡,根据最终铺装的实际面积结算,总包配合费根据最终实际面积相应调整。总包配合费扣除按合同的付款方式每次从工程支付款中直接扣除,总包配合费不开发票。甲方处有被告丽贝亚公司、被告原动力公司分别加盖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公章,乙方处有原告亿万斯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2011年9月26日原告亿万斯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安徽古生物化石博物馆新馆布展工程项目供应意大利盟多橡胶地板,施工会签单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分别签字盖章,监理单位并注明:橡胶地板已到业主方仓库,情况属实,未全查。被告丽贝亚公司分两次支付原告亿万斯公司货款共计604656元,原告亿万斯公司亦向被告丽贝亚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2015年2月4日原告亿万斯公司与被告丽贝亚公司工作人员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实际面积为1906.52平方米。2017年11月14日安徽古生物化石博物馆新馆二标段布展工程项目经过验收,验收意见为: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同意竣工验收。附件《安徽省地质博物馆布展工程二标段(矿物岩石厅、资源与环境厅、中庭、悬挑模拟区)竣工验收专家组意见》。该附件2017年9月10日的专家组意见,其中有局部区域橡胶地面空鼓、脱胶,需进一步处理。2019年3月29日安徽古生物化石博物馆新馆二标段(矿物岩石厅、资源与环境厅、悬挑模拟厅、中庭休闲区)布展工程分包决算审核:其中地胶数量1906.52㎡,单价459.8元,合计818853.68元,备注,根据贵司2017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申请,橡胶地板工程无法完成整改,视情况扣减相关工程款。

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原告亿万斯公司所供被告丽贝亚公司萌多橡胶地板实际面积1906.52㎡,总金额为876617.89元〔1906.52㎡×(369.80元∕㎡+45元∕㎡+45元∕㎡)〕。2019年3月29日案涉工程决算审核,因橡胶地板质量问题扣减57764.21元,橡胶地板总金额核减为818853.68元。再扣除双方《安徽古生物化石博物馆橡胶地板采购及安装主合同之下协议》约定的总包配合费79082.45元(1906.52㎡×41.48元∕㎡),以及被告丽贝亚公司已付货款604656元,尚欠原告亿万斯公司货款135115.23元。

2019年6月17日原告亿万斯公司给被告丽贝亚公司发出《催告通知》,称:“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安徽古生物化石博物馆橡胶地板采购与安装合同,我公司与贵公司2011年7月28日签订合同于2012年12月安装完毕,施工面积为2015平方米,总计为926497元,贵公司已支付604656元,扣除给贵公司配合费83582元,应支付余款为238258元,并且该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和审计,贵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工程余款给我公司。为此,我公司特致函给贵公司,在接到本函告10日内立即支付给我公司工程余款,如不履行合同约定,我公司将依据合同约定依法追究贵公司违约责任。”被告丽贝亚公司收到后未向原告亿万斯公司支付余款,原告亿万斯公司因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意大利盟多(MONDO)地板销售及安装合同》系原告亿万斯公司与被告丽贝亚公司、被告安徽省地质博物馆签字盖章签订,合同明确记载被告安徽省地质博物馆系见证方,且被告安徽省地质博物馆亦在合同见证方处签字盖章,而被告原动力公司在该合同上未签字盖章。另在合同履行中向原告亿万斯公司支付货款的是被告丽贝亚公司,原告亿万斯公司亦将发票开具给被告丽贝亚公司,故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应是原告亿万斯公司与被告丽贝亚公司,被告原动力公司及被告安徽省地质博物馆不是合同相对方,均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案涉合同及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且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丽贝亚公司关于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应按7‰扣除水电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亿万斯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橡胶地板,被告丽贝亚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余款未付,构成违约。原告亿万斯公司诉讼请求被告丽贝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5115.2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亿万斯公司主张被告丽贝亚公司支付自2019年3月29日起以欠款23825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支付至款清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合同价的70%;该分项工程安装结束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95%;余款5%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结清(无息),质保期两年”,该工程2017年11月14日验收合格,2019年3月29日工程决算审核地胶为818853.68元,故余款5%为40942.68元(818853.68元×5%),应在质保期两年期满后一周内结清即2019年11月21日前付清,原告亿万斯公司主张被告丽贝亚公司支付自2019年3月29日起以94172.55元(135115.23元-40942.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20日起以94172.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的利息损失,和自2019年11月21日起以欠款135115.23元为基数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亿万斯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亿万斯公司要求被告丽贝亚公司和被告安徽省地质博物馆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丽贝亚公司当庭辩称,原告亿万斯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81885.40元,从其所欠款中扣除,因橡胶地板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其已从欠原告亿万斯公司货款中扣除,故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亿万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有部分未得到支持,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亿万斯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5115.23元;

二、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亿万斯贸易有限公司自2019年3月29日起以94172.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以94172.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的利息,和自2019年11月21日起以欠款135115.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实际给付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安徽亿万斯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安徽亿万斯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原动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省地质博物馆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35元,减半收取2467.50元,原告安徽亿万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50.50元,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丹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