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尚恒管道制造有限公司

河北尚恒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盾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1民初1722号
原告河北尚恒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尚恒公司)为与被告内蒙古盾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盾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尚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艳刚、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盾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尚恒公司据以起诉的《付款协议》由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印章,应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内蒙古盾安公司未按《付款协议》约定时间还款,构成违约,河北尚恒公司向其主张支付剩余欠付货款,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要求内蒙古盾安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付款协议》第二部分关于在协议生效日起6个月内、12个月内分别支付2061437.552元的约定,河北尚恒公司要求内蒙古盾安公司承担第一笔2061437.552元的余款1941855.082元自2019年5月24日起(协议生效6个月)、第二笔2061437.552元自2019年11月24日起(协议生效12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合同依据。对河北尚恒公司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结合当时贷款基准利率及之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变化情况,对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4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河北尚恒公司主张的年利率6%计算,对2020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河北尚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河北尚恒公司与内蒙古盾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11月24日,双方就合同剩余尾款付款事宜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一、河北尚恒公司截止目前已开票金额4292791.27元(合同编号:×××-6、×××-7、×××10、×××14、×××16),内蒙古盾安公司已支付2591815.5元,剩余1271696.43元尾款内蒙古盾安公司分为四个月向河北尚恒公司支付完成,每月支付金额为317924.1元。以上合同质保金(共计429279.1元)到期后,若河北尚恒公司货物无质量问题,内蒙古盾安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河北尚恒公司。二、双方确认关于合同编号×××12、DMP2017092剩余尾款(4122875.103元)达成一致付款协议如下:本协议生效日起6个月内,内蒙古盾安公司凭票以承兑方式向河北尚恒公司付款至合同总金额80%(共计人民币2061437.552元);协议生效12个月内,若河北尚恒公司货物无质量问题,内蒙古盾安公司以承兑方式向河北尚恒公司结清全部尾款(共计人民币2061437.552元)。三、协议签订后双方达成相互谅解,互不追究双方以前所有合同执行过程中未执行到位的责任等。 诉讼中,河北尚恒公司确认内蒙古盾安公司在上述《付款协议》签订后向其支付货款1820558元,结清了协议项下第一部分欠款1700975.53元(1271696.43元+429279.1元),及第二部分欠款中的119582.47元,尚余第二部分欠款4003292.633元未付(4122875.103元-119582.47元)。
一、内蒙古盾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尚恒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3293元; 二、内蒙古盾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尚恒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1941855元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061438元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河北尚恒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内蒙古盾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河北尚恒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388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费;内蒙古盾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敏 审 判 员  程雪原 人民陪审员  毛 荐
书 记 员  郑纤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