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尚恒管道制造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宁夏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81民初59号 原告: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经济开发区正港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长城路7号企业总部大楼15楼A150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宁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78220.9元、违约金168295.44并赔偿损失399283元,以上共计6545799.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6日起,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及多份《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建项目供应管道配件、支管接台等产品,交货方式为仓储式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下剩货款。 ***公司辩称,原告所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管道弯头等五金水管件买卖合同,供货方式为仓储式供货。被告在安装施工现场向原告提供临时货物存储仓库并由原告自行独立管理。双方结算以实际使用数量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十份合同总金额为4747545元,最终实际使用量依据合同单价计算总金额为3476162元。原告为了增加供货量,在2021年4月份自行增加了各种管件的库存量,被告在安装施工过程中陆续领用了一部分。2022年10月,经双方结算确认,自2021年3月21日至2022年12月底,被告实际购买原告产品总金额为7705220元,原告代理人***以微信方式向被告工作人员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3万元,尚欠货款5275220元,原告主张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现原告只开具了2924140.8元增值税发票,剩余金额发票未向被告提供。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未履行开票的在先义务,被告有权拒绝在后的付款义务。原告主张逾期支付违约金又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6日、2022年2月18日、2022年3月4日、2022年3月30日、2022年4月3日、2022年4月8日、2022年4月11日、2022年4月20**公司与***公司签订七份《***采购合同》,分别约定总价款1617594元、总价款315184元、总价款2079737元、总价款18520元、总价款28250元、总价款12970元、总价款146467元;仓储式供货,甲方提供仓库供乙方存放,管理由乙方负责,乙方需保证甲方现场安装使用不受影响;甲方逾期付款,交货期顺延,每逾期1天,甲方向乙方偿付货款总额0.3‰的违约金,累计违约金不超过货款总额的2%;乙方应就本合同约定之业务向甲方开具真实、合法、有效的发票,若所开发票本身之前问题造成甲方日后发生税收风险并被税务机关课征税款、罚款、滞纳金的,该损失应由乙方承担。乙方如违反该条约定,则需向甲方支付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2021年4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合同产品明细增加。2021年5月28日、2021年6月18日、2021年8月13日双方分别签订三份《补充合同》,约定货款236573元、货款88259元、货款204816元,采购的具体规格及数量以本合同执行期内根据现场实际使用数量结算。2021年7月8日双方签订《价格确认函》,双方对合同中增加的支管接台部分价格错误进行了更新。2021年11月3日双方签订《付款方式》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中的承兑结算,变更为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2021年4月13日***公司向**公司支付242639元、2021年11月9日向**公司支付78255元、2022年1月24日向**公司支付1156420元、2022年3月2日向**公司支付47277元、2022年4月2日向**公司支付311960元、2022年7月20日向**公司支付100000元、2022年9月7日向**公司支付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2862049元。2021年12月14日**公司向***公司开具193414.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2月29日向***公司分别开具223595.2元、224953.4元、140745.5元、280027.2元、132844.3元、242851.9元、213692.4元、498540元404218元、5407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5月17日向***公司开具31518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共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608955.6元。 2021年6月2日、2021年6月11日、2021年6月19日、2021年6月24日、2021年6月25日、2021年6月26日、2021年7月1日、2021年7月11日、2021年7月13日、2021年7月19日、2021年7月22日、2021年7月25日及2022年7月19日至7月25日、2021年8月4日、2021年8月5日、2021年8月6日、2021年8月8日、2021年8月9日、2021年8月24日、2021年8月31日、2021年9月2日、2021年9月14日***公司向**公司分别出具采购计划。2021年7月29日**公司***以邮件形式向***公司发出《***化工有限公司现场情况说明情况协议及未尽事宜》,2022年3月17日以邮件形式发出《关于***公司仓库管件库存处理情况》,2022年5月27日以邮件形式发出《联系函》。2022年12月6日**公司***以微信形式向***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合计总数量417669元,合计总金额7705220元,退货合计总数量4778,退货合计总金额367387元,核价总金额1402930.1元,已开票金额2924140.8元,已核对未开票金额677754.5元,未上账未开票金额2700394.6元。***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另,***系**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补充合同》的委托代理人。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合同》《价格确认函》《付款方式》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向***公司交付了货物,***公司也已安装使用。***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其向***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的明细表,应视为**公司对***公司所用货物的结算。**公司已确认向***公司供货总金额为7705220元,扣减***公司已支付的货款2436551元,还应支付货款5268669元,故对**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货款597822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5268669元予以支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违约金为154104.4元(7705220元×2%)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赔偿金399283元的诉讼请求,合同中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抗辩其不应支付赔偿金的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68669元及违约金154104.4元,两项共计5422773.4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1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33810元,由被告宁夏***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8867元,原告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