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辉鑫发展有限公司

骆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03民初5321号
原告:骆某,女,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女,194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胡某,男,200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骆某,系胡某之母。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雨泉,广东维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羽伦,男,199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帆,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泉,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惠州市辉鑫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新联路23号金榜花园2栋2单元9层01号房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811866792。
法定代表人:钟文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坤,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层A2101、A2102、A2106、A2110,A座22层A2201-A2210,A座23层A2301-A2306,B座首层B0103、B0104。
负责人:赖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滢滢,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伟,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韵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风西一路弘润公司楼房A区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8944218X2。
法定代表人:李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龙腾,该公司员工。
原告骆某、***、胡某诉被告黄羽伦、江泉、惠州市辉鑫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惠州市惠韵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韵快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骆某(原告胡某法定代理人)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雨泉、被告黄羽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帆、被告江泉、被告辉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坤、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滢滢、被告惠韵快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龙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羽伦赔偿560209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46154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80000元,再按次要责任30%比例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后赔偿原告281542元(50257元/年×20年×30%=301542元-20000元),本项死亡赔偿金合计461542元(180000元+281542元);2.丧葬费10454元(6969.91元/年×5年×30%);3.被扶养人生活费40213元。被扶养人胡某6年生活费30160元(33511元/年×6年÷2人=100533元×30%)。被扶养人***5年生活费10053元(33511元/年×5年÷5人×30%);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抢救费用18000元];二、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530209元[其中: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亲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180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额内按次要责任赔偿251542元(50257元/年×20年×30%=301542元-已预交的50000元);2.丧葬费10454元(6969.91元/年×5年×30%);3.被扶养人生活费40213元:被扶养人胡某6年生活费30160元(33511元×6年÷2人=100533元×30%)、被扶养人***5年生活费10053元(33511元/年×5年÷5人×30%);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抢救费用18000元];三、被告江泉、被告辉鑫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未依本诉状第二项诉讼请求履行给付义务时依本诉状第二项请求承担给付义务。以上请求合计1090418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前,本院依被告黄羽伦申请,追加惠韵公司为本案被告。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惠韵公司与被告黄羽伦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日12时5分许,胡惠胜在工厂务工下班时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属机动车),从其所在的镇隆镇甘陂村委会公司门口往惠台工业区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时,碰撞由黄羽伦驾驶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后箱飘起的围帘上的铁杆,摔倒后与江泉驾驶的粤L7××××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惠胜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21年4月29日,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认字[2021]第N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羽伦、江泉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惠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服请求复核,无奈惠州交警支队复核维持原认定。如此认定导致死者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悲痛欲绝。被告黄羽伦违法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后箱围帘上的铁杆突然飘起是导致胡惠胜死亡的最主要原因,被告黄羽伦未购买机动车相关保险,应依事故责任及相关保险法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泉是驾驶人,被告辉鑫公司是车主,无论是被雇用或者是被挂靠均应依法承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是保险人,依法应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出生证;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4.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5.惠阳区镇隆镇皇后村民委员会证明;6.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7.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被告黄羽伦辩称:1.本案经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惠胜负事故主要责任、黄羽伦负次要责任、江泉付次要责任。根据粤高法【2018】39号文规定,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分别为60%、20%、20%。因此,对交强险范围以外的责任赔偿比例应按照20%计算。2.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的金额过高,应当按20%比例计算予以降低。原告主张抢救费用180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了该费用,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被告惠韵快递是被告黄羽伦的用人单位,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黄羽伦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派送快递,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被告黄羽伦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惠韵快递承担侵权赔偿责任。4.被告黄羽伦已垫付20000元,应予扣除并退还给被告黄羽伦。5.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受害人胡惠胜的关系,因此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黄羽伦对其答辩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惠韵快递简介信息;3.(2017)粤1302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书;4.黄羽伦工资资料信息、微信工作群截图、物流详情、流水明细;5.微信聊天记录、工资发放记录;6.《借条》。
被告江泉辩称: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我负次要责任。
被告江泉未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辉鑫公司辩称: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我方负次要责任。
被告辉鑫公司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
1.抢救费发票;2.收条。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受害人胡惠胜的关系,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与受害人胡惠胜的关系,以确认其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另外,原告未提供胡惠胜的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证实胡惠胜因本案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二、我司承保粤L7××××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L7××××号车驾驶员江泉与黄羽伦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粤高法[2018]39号《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我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受害人胡惠胜的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生育子女的情况,无法证实受害人胡惠胜应承担的抚养份额。四、原告主张抢救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的抢救费用金额,请法院驳回该请求。
被告人民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惠韵快递辩称:对被告黄羽伦提出的要求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被告黄羽伦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属于自己购买,且经过私自改装,有故意行为,因此惠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惠韵公司未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日12时5分许,胡惠胜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属机动车)由镇隆立交沿惠台路往惠州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时,碰撞由黄羽伦驾驶停放在路外的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后厢飘起的围帘上的铁杆,摔倒后与江泉驾驶的粤L7××××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胡惠胜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胡惠胜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江泉驾驶行驶系及车照射的外部灯具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且在路上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羽伦私自改变已登记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的特征,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骆某不服惠阳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向惠州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惠州交警支队作出维持惠阳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
事故发生后,胡惠胜被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抢救无效于2021年4月2日死亡,产生抢救医疗费1170.25元,该项费用由被告辉鑫公司垫付。胡惠胜的遗体于2020年5月17日在惠州市殡仪馆火化。事故后,被告辉鑫公司以借支形式预付50000元给原告,被告黄羽伦以借支形式预付20000元给原告。
胡惠胜出生于1982年11月14日,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情况:母亲***,妻子骆某,儿子胡某。胡惠胜的被扶养人情况:母亲***出生于1942年7月6日,***共生育胡惠胜、胡惠彬、胡新灵、胡惠来、胡惠娣5个子女;其子胡某出生于2009年6月12日,由胡惠胜和骆某夫妇共同抚养。
另查明:辉鑫公司是粤L7××××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江泉为辉鑫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江泉驾驶粤L7××××重型自卸货车正在履行辉鑫公司的工作任务。辉鑫公司为该车在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黄羽伦系被告惠韵快递员工,被告黄羽伦是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属机动车,车架号为LGMKVJ3Z5L0113912)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黄羽伦正在履行惠韵快递的工作任务。黄羽伦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未投保。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胡惠胜负事故主要责任,黄羽伦负事故次要责任,江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骆某不服事故认定申请复核,惠州交警支队复核维持惠阳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粤L7××××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人民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羽伦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属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黄羽伦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被告惠韵快递承担20%。被告黄羽伦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规定,黄羽伦的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惠韵快递承担。同理,江泉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与黄羽伦、辉鑫公司预付的款项一并计算如下:
1.医疗费:1170.25元。
2.死亡赔偿金:包含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二项费用。(1)死亡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计算为50257元/年×20年=10051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胡惠胜死亡时,其母亲***年满78周岁,应扶养5年,由***五个子女分担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3511元/年计算,即33511元/年×5年÷5人=33511元;胡惠胜死亡时,其子胡某(2009年6月12日出生)年满11周岁9个月,原告诉请计算6年,未超出法定年限,本院予以遵照,由胡惠胜、骆某夫妇二人分担扶养,胡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3511元/年×6年÷2人=100533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139184元。
3.丧葬费:71811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胡惠胜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
上述第1项费用1170.2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585.13元,被告惠韵快递赔偿585.13元。上述第2至4项费用共计131099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人民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80000元,被告惠韵快递赔偿180000元;不足部分950995元,由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0%即190199元,惠韵快递承担20%即190199元。
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应在交强险中赔偿180585.1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90199元给原告,扣除辉鑫公司预付原告51170.25元(辉鑫公司可另行向人民保险理赔),人民保险仍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139028.75元。被告惠韵快递应赔偿原告370199元(180000元+190199元),扣除黄羽伦预付20000元,被告惠韵快递仍应赔偿原告350199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180585.13元给原告骆某、***、胡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39028.75元给原告骆某、***、胡某;
三、被告惠州市惠韵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50199元给原告骆某、***、胡某;
四、驳回原告骆某、***、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57元,被告人民保险负担1415元,被告辉鑫公司负担1089元,被告惠韵快递负担2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新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 林
书 记 员 叶莉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