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西域阳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金源苗木店与喀什西域阳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804民初3700号
原告: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金源苗木店,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站前街辽宁泰宸站前商业小区A区11号网店1-2层。
经营者:吕兴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巍,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什西域阳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深圳城3号楼9层9060号。
法定代表人:刘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尚科,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武明,男,汉族,1987年2月8日出生,公司员工,现住新疆喀什地区。
原告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金源苗木店与被告喀什西域阳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苗木店经营者吕兴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巍、被告喀什西域阳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尚科、易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购苗合同》。2、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4.5万元购苗款及1.5万元购苗定金不予退还,由被告另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5万元。贷款10万元,定金6万元均不予退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3日,被告的业务员易武明向原告订购法兰西西梅苗15万株,单价为每株4.5万元,总价为675000元。订货当日被告向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了苗木采购款4.5万元,次日向原告支付定金1.5万元。并要求原告将加盖公章的《购苗合同》发送过去一份,被告看过之后表示没有问题,说待其前来提货时再带公章过来现场签署书面合同。原告皆依其指示办理。后于2019年3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购苗款10万元。但被告却迟迟不来提货,后又要求原告送货,但就在原告已订好发车班次时,被告却告知原告要求其开具桃苗检疫且货款尚无法支付,如此反复,致使原告的西梅苗错失了移株出售的节气,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此时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难以弥补,通过市场零售及业务员推销等手段,先行消化了8.5万株西梅苗。余下6.5万株实在无法按照与被告订立购苗合同约定的单价售出,只得低价销售,为此每珠法兰西西梅损失2.7元。共计给原告造成损失175500元。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部分货款外,原告的损失尚有15500元未能得到补偿。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是:原、被告经中间人涂伟彬介绍并支付了5万元中介费,通过微信和电话方式联系至今未见过面,双方先后拟定了两份《购苗合同》,被告计划从原告处购买法兰西西梅苗15万株,单价每株4.5元。原告传给被告合同文本,在被告修改后,2019年2月23日13:33,要求原告彩色打印(涉及到法兰西西梅苗果子品种确认的图片)并盖章先扫描发给被告,同时将合同原件邮寄至被告单位。被告于3月23日支付4.5万元定金和3月24日支付1.5万元定金(均按原告意思从被告公账打款至原告私账上,吕兴文农业银行营口东新支行62×××77)。期间,2019年2月25日下午15点22分,被告微信再次催促邮寄合同原件及传真彩色打印的合同扫描件,原告告知其到北京去了,以单位无其他同事、鲅鱼圈地处偏僻无彩色打印机等理由直到2019年2月28日下午16点41分,原告才将黑白打印合同盖章后,拍照片微信传给被告,直至今日始终未邮寄原件。2019年3月13日上午,被告电话要求原告将样品和彩色打印合同原件快递至被告,但被告于2019年3月23日只收到法兰西西梅苗样品未收到合同原件,经专业人士仔细查看,发现原告送至的样品苗木品种与约定品种品相不符,枝条的颜色和花芽的数量均同新疆地区(法兰西西梅苗木是2000年从美国引进,是喀什地区试种成功后,在新疆已广泛种植300万亩,全国市场上的法兰西西梅接穗100%都是从新疆流出)法兰西西梅苗不一致,但原告承诺该苗木品种一定是法兰西西梅苗,自己是正规育苗企业,法兰西西梅的引种接穗是自己亲自引种嫁接在自己地的桃苗上的,并有鲅鱼圈区林业局出具的品种质量证书,可以接受任何地方的检验。可被告仍对苗木的品种表示怀疑,2019年3月24日00:24分,电话向原告提出变更交货方式“那我再打点款,你安排人送过来”。原告表示“品种质量绝对没有任何问题,”并表示可以送货,并亲自去。当晚20:46分,被告要求其先运送一卡车7万株,原告表示同意,并且告知被告“明天早上六点装车,马上买后天的机票”,晚21:08,双方电话联系,双方协商苗木检疫证书上写桃苗(法兰西西梅是嫁接在实生桃苗上的),并由原告去鲅鱼圈林业局开具两份检疫证书,具体数量以发货为准。2019年3月25日08:39,被告微信询问原告是否装车,原告承诺“接到钱我今天肯定发出去”并将正在装车蓝色车身的车辆照片发给被告。10:13分,原告告知被告检疫已经申报完毕,15:29分,原告告知被告刚刚找了关系检疫证书已经办理完毕并拿上了(请求法院核实)。但原告提出因为还没收到十万元货款,不能发货。16:04分,被告对原告陈述还没收到货款表示怀疑,并陈述至今定金早已汇过去,是昨晚汇过去的10万元,至今合同、司机装车手续、产品照片都还没见到。原告又给被告发了自己过新疆喀什来的机票和高铁票、一组工人苗木装车、加冰块降温、雇佣的送货车司机行驶证(辽·HC1348)、司机驾照和身份证(于显鹏,210821197005264811)以及带车牌的车辆照片。3月25日16点08分原告微信告知被告已经装车完毕就等再次打的10万货款到账就可以发车了,司机等着很着急,并表示3月28日肯定将货送到新疆喀什。现查明被告公司银行出账时间为3月25日16时52分40秒(同样是按原告意思从被告公账打款至原告私账上,吕兴文,农业银行营口东新支行62×××77),3月25日19时33分原告还是强调未收到10万货款(请法院查明原告具体到账时间)。3月25日21时30分,原告连续给被告发了两条微信“易老板你好,我现在还没有回家,手机马上没有电了,联系不到我你别着急、回家我在给你回复过去”。此话是何用意,故意逃避还是拖延时间?现在仔细看微信聊天记录中3月25日当日前后发的装车是车辆照片的车头颜色都不一样,明显欺诈(请求法院核实)。2019年3月26日早上7点42,原告才通过微信告知被告转的十万元货款收到了,被告要求原告3月28日车要到新疆喀什,不能耽误被告客户的种植时间。当天下午14:45,原告拒绝发货,并提出开具桃苗检疫证与买卖的法兰西西梅苗不符,并且无中生有的说被告承诺他23日肯定到,这十万元算是苗子定金,要求被告付全款自行将苗木提走。14:50分被告业务经理易武明将此情急情况向被告集团老总做了汇报。14:59分,被告微信提出“如果是检疫证名称的事情,那你品名重开成西梅,我没时间过来,按昨天的约定走,你送货过来。”15:18分开始被告给原告多次打电话均未接通。若按原告陈述,此时7万法兰西西梅苗木刚刚从冷库费时费力装到大卡车上,等待办理新的法兰西西梅苗检疫证发车。原告要是本着诚心诚意做生意心中无鬼的话会再去鲅鱼圈林业局重新开具品名为法兰西西梅的检疫证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拒绝发货并提出要求被告全款转账才能发货,在原告一步一步的欺骗下,被告为避免更多的损失拒绝再次付款。二、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1,原告将加盖公章的合同拍照给被告后,被告要求其邮寄纸质合同,从未表示过带公章过来现场签署书面合同。2,被告在收到样品后,从未表示过自己到鲅鱼圈提货。3月25日,被告根据3月23日以来特定条件下双方商量的合同变更后才再汇货款十万元;是因为样品与约定不一致是假苗木,原告为了让被告放心产品品种,同意亲自送货7万株法兰西西梅苗木到新疆喀什的情况下,被告才再支付十万元货款。被告要求开具品名为桃苗的检疫证是经过原告同意的,3月24日晚上9:08的电话中,被告提出开具桃苗检疫证,被告表示同意。3月25日15:29分,原告告知被告检疫证已经办理完毕。期间并未有任何问题,3月26日下午14:59分,在原告收到货款后,原告经过一天的酝酿,提出被告要求开具桃苗检疫证是错误的,并拒绝送货。出现检疫证品名问题后被告第一时间响应解决,表示可以按原告意思办,重新开品名为法兰西西梅的检疫证,并要求赶紧送货,可此时原告电话拒接,微信聊天时原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3,原告提出自行处理余下6.5万株造成经济损失175500元是原告虚构的事实,未经被告同意自行处理,与被告无关。原告承诺过法兰西西梅苗是长在自己苗圃地亲自培育的,如要谈损失,被告也只认现在还处于苗圃地的法兰西西梅苗木。4,在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样品后认为品种与约定不符,双方一致将合同内容变更为先发一车货数量7万株、单价4.5元/株,由被告再预付十万元货款,原告亲自送货至被告所在地的购销合同。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且一方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接受的,合同变更成立。原告告知被告已经装车完毕,办理了鲅鱼圈林业局的检疫证,多次催促被告尽快付款,在收到货款后翻脸拒绝发货,且要求被告再支付全款自提货物,这才是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行为。被告在未收到原告盖章的书面合同、样品不符、拒绝送货的情况下,不可能再次给原告汇款。双方应该解除购销合同,原告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6万定金及10万元货款,并按4倍定金赔偿被告24万元。如原告的行为是无履行合同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多次采取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更有生产销售假苗木的情节,应将本案以诈骗罪、生产销售假苗木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告反诉称,2019年2月23日,反诉原告、被告达成购买合同,拟定原告购买被告法兰西西梅苗15万株,每株4.5万元。被告将样品邮寄至原告处时,该品种与本地法兰西西梅苗性状不符。因对品种的担心,原告要求被告送货至新疆喀什,被告同意,双方变更合同内容为“在2月23日达成合同中,货物交付方式变更为被告先装车办理检验证等手续,原告同步支付10万元货款,款到后由被告立马发车送货7万株(装货数量以实际为准)法兰西西梅苗至原告住所地,运费由原告承担”。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称自己也一同到新疆喀什,并告知原告已经办理了植物检疫证、苗木已经装车完毕。但3月26日被告收到10万元货款后却一直拒绝送货。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原告定金6万元和货款10万元,四倍赔偿原告定金24万元。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3月23日变更后的购苗合同;2、请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6万元定金和10万元货款,按照四倍定金赔偿反诉原告24万元,共计40万元;并从反诉原告支付定金和货款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答辩称,3月23日变更后的合同并未成立和生效,按原合同反诉原告订购的是15万株西梅苗,1个月后突然要求变更合同改为7万株,对反诉被告来说是一种灭顶之灾,第一采购量只有一半,并且由原告来提货变成送货,预留的余下8万株无法消化,且反诉原告又增加了不合理的条件,综合以上反诉被告并没有最终同意反诉原告的变更合同请求,应按原合同执行,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订立购苗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法兰西西梅苗15万株,每株4.5元。定金约束:被告需向原告交定金6万元,如被告不要苗,定金作废,如果原告没有苗,赔偿被告四倍定金。验货标准:如果被告人员到原告处,原告业务员领被告人员亲自到现场验质验货,被告人员同意了,在现场装车发货(或者快递发货)。如果被告没有来原告处,原告发货(用车)或者快递发货,原告必须保证苗木质量、苗木品种符合合同条款规定。如果被告订购苗子数量多,为了方便被告验质验货,原告业务员必须组织工人把被告所需要的所有苗子原告场地上,再让被告技术员亲自验质验货,确认品种数量、质量无误,苗木质量、苗木品种符合合同条款规定。交货时间:被告提货2019年4月1日前,原告提前做好发货准备。被告定好提货时间原告必须遵守提货时间,不准延迟一天提货。结算方式:被告要求发货之前一个星期给原告汇总苗款一半(含定金),原告接到总苗款一半,原告立即组织工人配货车装车,让配货车司机清点数量,后给被告发视频,被告确认后给原告转余下一半货款,原告装完车立即发车。2月23日,被告给原告汇款4.5万元,2月24日,被告给原告汇款1.5万元,合计6万元,作为定金。被告要求原告将加盖公章的购苗合同原件扫描后发送过去。2019年2月28日下午16时41分,原告将加盖公章的合同(黑白)微信传给被告。3月13日,被告要求原告将样品和彩色打印合同原件快递给被告。3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样品,但未收到合同原件。对邮寄的样品,被告因和其要求的不符,向原告提出异议。
2019年3月24日,被告业务员易明武通过微信向吕兴文提出变更交货方式“那我再打点款,你安排人送过来”,吕兴文表示“品种质量绝对没有任何问题”,可以送货,并亲自去。当晚20:46分,被告要求其先送一卡车7万株西梅苗,吕兴文表示同意,并且告知被告“明天早上六点装车,马上买后天的机票”,并将货车和司机的照片发给被告,约定被告当晚给原告汇款,吕兴文承诺办理检疫证,品名写桃苗,原告收到款后就装车,车已配好,吕兴文去新疆的机票已定好。
3月25日16点08分,原告微信告知被告已经装车完毕就等10万货款到账就可以发车,并表示3月28日肯定将货送到新疆喀什。16时52分40秒,被告给原告汇西梅采购款10万元(汇款至原告私人吕兴文账户农业银行营口东新支行,账号62×××77)。次日,原告以未支付全部货款为由拒绝发货。
上述事实,有购苗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苗子入库证明、出售苗子证明、通话录音光盘、汇款电子回单和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电子函件等方式,达成买卖法兰西西梅苗协议,由被告支付定金6万元,后经双方协商,由原告送货7万株至被告处,被告预付货款10万元。被告按约定支付了10万元货款。双方达成的上述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但原告在收到被告10万元货款后,却以被告未交付全部货款为由,拒绝发货给被告,违反了协议约定,构成违约,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和反诉原告(被告)要求解除原双方订立的《购苗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法应双倍返还定金计12万元,将货款10万元返还被告,并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5万元购苗款及1.5万元购苗定金不予退还并另外赔偿经济损失1.55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四倍定金2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赔偿四倍定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金源苗木店与被告(反诉原告)喀什西域阳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订立的《购苗合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金源苗木店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金源苗木店返还给反诉原告喀什西域阳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定金12万元,返还货款10万元,并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喀什西域阳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0元,反诉费7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金源苗木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瑞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洪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