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贝克电源系统(武汉)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电源系统(武汉)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2民初605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程振财。
被告:***电源系统(武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龚莉,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电源系统(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文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振财、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75,400元(残疾赔偿金68,910元,护理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环保污水处理,2013年55岁按照政策办理了退休手续,因工作岗位一时没有合适人选,被告返聘原告继续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年一签,一直工作到2019年,但劳务合同全部由被告保存,2018年7月27日,原告在制作用于污水池中污泥的存储运输木箱时,被手提式木工切割机伤左手,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左手外伤,拇指长短伸肌腱损伤,指背动脉神经损伤,第一掌指关节囊破裂,第一掌长骨骨折,皮肤挫裂伤。医疗费42,098.99元,主要由社保医疗及保险理赔负担大部分,2019年8月,被告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所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此后,双方在协商赔付金额时,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致使双方无法达成协议。
被告***公司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劳务雇佣关系,2018年7月27日下午,原告在被告生产车间制作盛装压滤铅膏木箱时,右手手持电动切割机,左手拿东西,在原告松开手提式切割机手动开关后,切割片正在减速停止时,原告左手大拇指不慎与切割片碰触导致原告左手受伤。2019年8月,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原告主张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数额依法予以核减,理由如下:1、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原告1958年4月7日出生,年龄为61.5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19年计算。即31,889元*19年*0.1=60,589.10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左手拇指受伤,受伤部位基本不影响原告正常活动,并未达到需要护理的程度。且原告是否因外伤住院尚待核实,即使原告因外伤住院,住院天数也尚待核实。原告主张因工作受伤住院21天不是事实,故其主张的护理费3150元应核减。3、关于住院补贴:原告主张住院补贴1050元应核减,理由同本条第2款。其住院补贴金额=15元/天*因工作所受外伤住院天数。4、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支出交通费,且原告就居住在汉阳区,与其就诊的汉阳医院极近,并且原告是否因外伤住院尚待核实,其主张的交通费畸高,依法不应被支持。5、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为外伤,对精神无损害。且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宽慰和安排保险理赔,原告收到的保险理赔金已超过原告医疗费。且原告受伤也有其自身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的主要原因,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畸高,依法应酌情减少。三、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了安全技术培训、测试等,履行了作为雇主的安全告知、安全培训义务。本次事故系因原告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原告机械维修技能不扎实、以及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发生。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本次事故应由原告自行负责,被告不承担责任。四、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共计23,165.11元,应在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2018年12月17日,原告收到了泰康保险理赔金7947.51元;2019年3月29日,原告收到了华泰保险理赔金13,598.30元,该两份保险均系被告投保。2019年8月13日,被告又支付了鉴定费、鉴定报告邮寄费和原告手部复查医疗费合计1619.30元,上述费用合计23,165.11元,该等费用应在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综上,原告的请求事项涉及的费用依法应予以核减,本案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若被告被判决承担责任,被告已承担的23,165.11元应在被告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核减。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雇员,工作岗位为污水处理站操作员。
2018年7月27日,原告***在制作装污泥的木箱时,使用手持切割机切割制作木箱用的木材,左手不慎与切割机锯片接触,造成其左手受伤。
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8月17日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右肾多发结石并右肾萎缩,双侧输尿管置管术后,右肾功能不全,泌尿道感染,左手外伤,拇长短伸肌腱损伤,指背动脉、神经损伤,第1掌指关节囊破裂,第1掌骨骨折,皮肤挫裂伤,高血压3级、很高危;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原告***本次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46,249.02元(其中医保报销26,561.99元,原告***自付19,687.03元)。
原告***于2018年9月12日至2019年8月14日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诊断为双侧输尿管置管术后,泌尿道感染,血尿,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原告***本次住院产生医疗费3801.39元(其中医保报销2134.20元,原告***自付1667.19元)。
被告***公司就原告***的伤情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同济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07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伤,评为十级伤残。”被告***公司支出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69.30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为原告***投保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已将其理赔的保险金21,545.81元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劳务合同、岗位说明书、工资银行流水,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泰康保险投保提示书、泰康保险团体保险投保单、泰康保险理赔给付通知书、泰康支付电子凭证、华泰保险理赔赔偿确认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公司提交的《手动式电动工具安全操作和维护保养》《新员工三级安全培训记录表》《关于环境因素、安全意识提高的内部培训通知、培训记录表及测试》《关于有限空间的内部培训记录表》《手提式电动切割机照片》《安全事故报告单》,本院综合评判。
据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金额争议较大,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左手被告其使用的切割机致伤属实。
被告***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在工作中所受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使用手持式切割机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于自身所受损害存在一定的过失,应自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公司按照80%的比例对原告***因本次损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分担问题。
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9年度)》,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及其进行法医鉴定时产生的、未经医保报销的医疗费据实结算,确认19,756.33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左手受伤,其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病情与其左手外伤无关,相关医疗费不在本案中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和原告***第一次住院天数21天计算,确认1050元;
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8,897元/年计算,护理期参照其第一次住院天数计21天,确认2238元;
4、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5、残疾赔偿金,截至原告***定残之日(2019年8月8日),原告***已年满61周岁、未满62周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年和10%计算19年,确认65,464.50元;
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
上述本院认定的1-5项损失合计88,808.83元,由被告***公司按照80%比例赔偿原告***计71,047.06元。
扣减被告***公司已给付原告***的商业保险金21,545.81元、垫付的鉴定检查费69.30元,加计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被告***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计50,431.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电源系统(武汉)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43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元(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443元,由被告***电源系统(武汉)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电源系统(武汉)有限公司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电源系统(武汉)有限公司自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文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