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贝克电源系统(武汉)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电源系统(武汉)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3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祝双齐。
委托代理人:童清阶,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电源系统(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城十三路3号。
法定代表人:马克措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莉,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祝双齐因与被上诉人***电源系统(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祝双齐于2010年1月26日入职***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公司聘请祝双齐为电工,聘期2年自2010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雇员每年获得的酬劳是由公司直接付给雇员的12份均等的月薪,月薪将由基本工资、津贴、奖金及年资共计四部分组成,其中第一年年资为0,公司将按每个财政年度年末按照相关制度对雇员进行绩效评估,依据该评估结果来确定雇员次年度的年资数额;雇员在本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向公司提供合格劳动的前提下,公司将为其提供基本月薪1,900元人民币;雇员的工资及其他报酬将由公司每上一年度财政年度年末进行讨论和审定,通常在准备预算期间;作为基本工资的补充,雇员将享受以下奖金:300元的月度浮动奖金将根据各人月度目标完成情况和公司的销售业绩支付;公司按月支付200元人民币作为在武汉的交通用餐和手机通讯的补偿;每半年的绩效奖金将视公司的整体效益另行规定;公司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生产实际,实行每周5天工作制,雇员实行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工作制度;确需雇员加班,在按照《员工加班管理办法》履行相应手续后执行,并按规定支付加班费或调休;凡为公司不间断服务超过12个月的可享受公司提供的每年7个工作日的带薪休假(不包括公共假日),但此等休假的时间应当考虑到公司业务需求并依据公司之方便,雇员休年假的日期至少提前14天由总经理或总经理指定的人以书面形式批准,未使用的将被视为放弃丧失休假,公司没有赔偿雇员的义务,由于公司工作原因而未能休年假者,公司将按其年假期间薪资的1.5倍给予补偿;双方还就培训、公司终止合同、雇员终止合同、保密与竞业禁止、劳动保护、劳动争议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5年,自2012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止。
2014年4月28日,***公司向祝双齐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于2014年5月9日支付给祝双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684元以及2014年4月份工资6,325.08元,其中含有98小时未休年休假工资2,019元。祝双齐于同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
根据祝双齐提供的工资清单显示,其离职前应发平均工资为5,095.50元/月(因2014年4月份工资中含有双方确认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19元,故该月工资未计入应发工资总额中一并计算平均工资)。根据***公司提供的请假单显示,祝双齐在2011年休年假共计3天;2012年请假13天,其中3月1日-3月4日祝双齐亲生母亲去世请假4天按丧假处理;7月11日-7月14日养母去世请假4天按年假处理,另外5天按年假处理;2013年休年假2.25天;2014年休年假1天。双方认可截止祝双齐离职时止,其尚有98小时年休假未休,***公司在发放祝双齐2014年4月份离职工资时将98小时未休年休假工资2,019元一并发放。
根据双方提供的考勤表显示,祝双齐在工作期间工时工资按应出勤工时(标准工时)+工作日延时加班工时(x小时×1.5倍)+双休日加班工时(x小时×2倍)+节日加班工时(x小时×3倍)计算。例如:2013年8月份标准工时168小时,工作日延时加班31小时,双休日加班24小时,该月总付费工时为168小时+31小时×1.5倍+24小时×2倍=262.5小时,该月考勤记录反映,日工作时间有8小时或10小时或12小时不等。
祝双齐因经济补偿等争议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一)2012年8月份至2014年4月份无故扣除的工资1,092元;(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未支付部分37,076元;(三)未休年休假工资少支付部分1,039元。该委于2015年2月6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41号仲裁裁决:一、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祝双齐2012年8月份至2014年4月份的工资1,09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039元,以上共计2,131元;二、驳回祝双齐的其它仲裁请求。祝双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1、支付2012年8月份至2014年4月份被无故扣除的工资1,092元(少付年资);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未支付部分37,076元;3、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少支付部分1,039元(未休年假98小时,应按150%计算)。一审审理中又增加了四项诉讼请求为:4、支付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21日原告未休丧假期间被扣除的带薪年假工资1,272元;5、支付2013年4月份至2014年4月份期间被无故扣除的工资人民币286元(22元/月×11个月);6、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加班少计算的工资6,360元(每月少计算20个小时,每小时21.2元,21.2元/小时×200小时×1.5倍);7、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人民币6,32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的问题。祝双齐与***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办理了工作交接,双方确认***公司应当支付祝双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684元,同时***公司向祝双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且时隔不久***公司以银行代发方式如数支付给祝双齐双方确认的经济补偿金24,684元,上述行为均表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意见且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祝双齐、***公司就劳动合同的解除达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协议符合上述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为有效协议,且已实际履行,祝双齐诉称***公司在仲裁庭中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存根上签名不是其所写,但事实上其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虽无祝双齐的签名,但证明书上所记载的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与其实际收到的金额一致,记载的内容与事实相符,其在收到经济补偿金后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再次提起仲裁、诉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上述规定,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祝双齐要求***公司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应当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1,092元以及2013年4月份至2014年4月期间被无故扣除的工资286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员工的月薪由基本工资、津贴、奖金及年资共计四部分组成,其中第一年年资为0,公司依据每个财政年度年末进行的绩效评估结果来确定员工次年度的年资数额,可见,年资金额并非一成不变,而是依据绩效评估结果而上下浮动,但因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由***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少付年资1,092元,而***公司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该项裁决,故对于祝双齐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而其要求支付2013年4月份至2014年4月份期间被无故扣除的工资286元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是否应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少付部分1,039元的问题。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以及双方无异议的由***公司提供的离职交接清单显示,双方对离职前祝双齐尚有98小时年休假未休,***公司计算应当支付给祝双齐98小时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019元,以祝双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5,095.50元/月作为工资标准计算98小时年休假的工资,扣除***公司已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19元,仍高于祝双齐的该项诉讼请求,故对于祝双齐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1,03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关于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21日祝双齐应休丧假期间被扣除的带薪年假工资1,272元的诉讼请求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原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规定“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上述规定明确了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死亡时,用人单位可酌情给予职工一至三天丧假。祝双齐在2012年3月1日至4日因其亲生母亲去世请了4天丧假,已经享受了相关待遇,其养母于同年去世再请假时,***公司按事假处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祝双齐要求2012年7月17日至7月21日期间按丧假处理的主张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根据双方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祝双齐在工作期间的工时既有8小时、也有10小时、还有12小时,***公司均按照实际出勤工时,乘以对应加班时间应付工资系数,支付到每月工资中,而祝双齐诉称的每次夜班工作12小时而被告仅记录10小时并无证据证实,亦与事实不符,故其要求***公司支付少计算的加班工资6,360元的诉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支付祝双齐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1,092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039元,共计2,1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祝双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祝双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公司向祝双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支付部分37076元;4、***公司向祝双齐支付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21日祝双齐休丧假期间被扣除的带薪年假工资1272元;5、***公司向祝双齐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无故扣除的工资286元(22元每月×11月);6、***公司向祝双齐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加班少计算的工资6360元(每月少计算20小时,每小时21.2元,21.2每小时×200小时×1.5倍);7、***公司向祝双齐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6325元;8、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祝双齐出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中明确写明,因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依据劳动法及人事相关规章规定,公司与你2010年1月26日签订的5年期限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28日依法解除(终止),该证据可证明是***公司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的行为明显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任何证据;三、祝双齐在未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是6176元,并非***公司所说的4488元;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祝双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司2012年员工手册,该手册第3.8条载明,辞职或被辞退员工在离开公司前必须办理,体检、交接手续,离职员工未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公司将不支付当月工资和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证据二、《离岗前职业健康体检介绍信-单项血铅》复印件一份,载明***公司安排祝双齐作为辞退员工到武汉市职业病防治院参加离岗前职业健康体检。
以上证据,祝双齐拟证明其系被***公司辞退,而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公司解除(终止)与祝双齐劳动合同系协商一致解除。
经质证,***公司对祝双齐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祝双齐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上的除员工确认签字一栏系祝双齐本人签字外,其他部分在其签字时均为空白。
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在此后一并予以评述。
经查,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支付给祝双齐2014年4月份的工资6,325.08元中含有的98小时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019元错误,应为2079元。其他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祝双齐的劳动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并非用人单位主动提出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即产生违法解除的法律后果。祝双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公司主动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公司有违法解除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在本案中,***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祝双齐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的经济补偿金为24684元,该公司同日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解除(终止)事由为协商一致解除。同年5月,***公司以银行代发方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祝双齐。祝双齐虽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该通知书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故一审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正确,祝双齐在领取了***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后再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一个月代通知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公司应否支付祝双齐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21日应休丧葬期间被扣除的带薪年假工资1272元的问题。如一审所述,原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规定“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在本案中,2012年3月1日至4日祝双齐生母去世时,***公司已酌情给予了祝双齐4天的带薪丧假。同年其养母去世再请假时,***公司按事假处理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祝双齐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公司是否应再支付祝双齐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无故扣除的工资286元的问题。因祝双齐在仲裁及一审中要求***公司支付2012年8月份至2014年4月被扣除的工资1092元的请求与本项上诉理由重合,且仲裁裁决与一审判决均支持了祝双齐要求***公司支付1092元的诉请,故***公司无需重复支付祝双齐所称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被扣除的工资286元。
四、关于***公司是否应支付祝双齐加班工资的问题。双方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公司依照实际出勤工时乘以对应加班时间应付工资系数,已实际支付到每月的工资中。祝双齐并未提供其每次夜班12小时的有效证据,故***公司无需向祝双齐支付加班工资6360元。
综上所述,祝双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效力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祝双齐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劢君
审判员  何义林
审判员  褚金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