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2民初235号
原告:***。
被告:***电源系统(武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克措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
原告***与被告***电源系统(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莉、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8月29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销售工程师,平时在家办公。被告***公司对销售工程师的首要考核标准为销售业绩。我每周会提交工作周报及表格。入职后,我一直遵守被告***公司的规定,每年的业绩考核均符合相关要求。2013年9月,我协助被告***公司完成某某三厂的服务项目,应获得佣金200,000元,经协商,该佣金分六次支付,每笔金额为33,333元。自2013年9月起至2016年9月止,每半年我可申请一次。被告***公司通过邮件确认该事宜。自第二笔开始,由我全权支配佣金,视为我应得的报酬。2015年7月、2015年12月以及2016年2月,被告***公司支付我第二、第三、第四笔佣金,并随工资一并发放,但未计入佣金。2016年9月30日,我与被告***公司的领导刘富唐协商支取剩余佣金,并提出离职,要求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后我多次沟通,但其均未接受我的佣金支付方案,并于2016年10月20日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拒绝支付我剩余佣金,同时关闭我的邮箱账户,使我无法继续工作。在此之前,我的相关表格虽未及时提交,但不属于被告***公司所述的旷工行为。综上,我不服原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1、应得佣金66,666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4,300元;3、报销费用4,300元。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部分内容不属实。2011年、2014年,原告***与上海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其作为某某公司员工被派遣至我公司工作,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每月向其发放工资,原告***的社会保险由某某公司缴纳。此后,我公司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承诺书》,约定原告***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31日终止。同时,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4月1日建立,原告***在我公司从事销售工程师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我公司可根据经营、销售情况以及原告***的工作绩效、质量、出勤率等支付其奖金。另外,根据我公司《销售人员工作手册》(原告***在仲裁庭时已认可其真实性)的规定,原告***的岗位职责包括“及时填写有关销售周报、销售预测等报表”,原告***每日需向销售部门提交销售日报、每周提交销售周报用以证明其为我公司提供了劳动。我公司据此判断其考勤、工作情况,并结算工资。自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直至2016年9月28日,原告***均按规定每日提交销售日报,每周提交销售周报。但2016年9月29日后,原告***未再提交销售日报和销售周报,未再提供劳动、且亦未请假。2016年9月30日,原告***称其在澳门赌博输钱需要离开,向其领导口头提出离职(原告***在仲裁委时已自认该事实),其领导同意并请其在国庆节至我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但原告***并未办理,且我公司多次收到第三方向原告***催要借款的电话和短信。2016年10月20日,原告***已连续22天未向我公司提交销售日报和销售周报,即连续22天未提供劳动,其行为属于原告***自动离职,并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后我公司函至***,载明鉴于其已自动离职,通知其于2016年10月24日前补办离职手续。随后我公司支付了原告***在职期间的最后一次工资和奖金。原告***系自动离职,且我公司未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更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在仲裁时主张的是经济补偿金80,000元,而起诉时主张的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4,300元,故该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主张其应获项目佣金66,66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在其自动离职后,已经结清其向财务部门提交的全部报销款项。原告***主张报销费用,但未提供任何票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29日,***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某某公司将***派遣至***公司工作,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均由***与***公司自行约定。2014年8月29日,原劳动合同到期后,***与某某公司续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自2011年8月29日起,***就被派遣至***公司从事销售工程师。2016年3月25日,***公司、某某公司与***签订《承诺书》,约定自2016年3月31日起,***解除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年限自2011年8月29日起计算。***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
另查明,***工作形式为在家工作,通过每日向***公司提交销售日报、每周提交销售周报证明实际到岗工作。***公司《销售人员工作手册》中规定了销售业务工程师岗位职责及要求包括“及时填写有关销售周报、销售预测等报表,提交销售分析和总结报告。”该公司《员工手册》第2.9条规定“员工在一个日历年内连续旷工3天或者年度累计旷工7天(包含所有被视为旷工或被认定为旷工的情况),或在一个日历年内迟到、早退累计20次,或在一个月内迟到、早退累计5次(指应计为迟到、早退的次数),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再查明,2013年***公司完成某某三厂的服务项目。后***与***公司因该项目的佣金事宜发生争议。2016年10月1月至2016年10月16日,***未向***公司提交销售日报、销售周报。2016年10月20日,***公司向肖应华出具《通知书》,载明“鉴于你已经自动离职,依据劳动合同及我司规章制度等规定,现我司正式通知你,请于2016年10月24日前到我司补办离职交接手续。”
后***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公司向***支付克扣的工资66,666元;(二)***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0元;(三)***公司支付***报销费用。***公司提出反诉申请,请求裁决***办理自动离职后的工作交接手续,并返还电脑、工作证件、工作函等财产及资料。该委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7]第6号仲裁裁决:一、驳回***的所有仲裁请求;二、***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书、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销售人员工作手册》、《员工手册》、《通知书》、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主张其协助***公司完成某某三厂的服务项目,应获得佣金200,000元,该佣金分六次支付,每半年可申请一次,自第二笔开始,由其全权支配佣金,视为其应得的报酬。***公司已支付第二、第三、第四笔佣金,并随工资一并发放,故主张***公司应支付剩余佣金66,666元。但第一,***并未提供协议或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对完成服务项目即可获得200,000元佣金的约定,仅提供邮件截图予以证明,而邮件截图无法核实发件人与收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亦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故无法客观证明案件事实,对于该邮件截图,本院不予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二,***在庭审中自认,这笔佣金应由销售团队及售后团队共同支配,售后团队的员工已经离职,佣金由其一人支取。由于服务项目系销售团队与售后团队共同的劳动成果,且如***自述,其已经获得部分佣金,如所有佣金都归属***,而忽视团队的共同劳动,明显不公。第三,根据***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与***公司领导协商时,该领导已明确说明佣金原本是为开展活动而发放的经费,应用于工作,而***理解为佣金系其个人收入,这与***公司支付佣金的本意不符。综上,对于***主张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仲裁时主张的是经济补偿金,但在起诉时却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由于经济补偿金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系二个不同的诉讼请求,现***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即便该诉讼请求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但判断***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赔偿金需要考虑该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通过提交销售日报、提交销售周报证明实际到岗工作。但2016年10月1月至2016年10月16日,***均未向***公司提交,视为旷工。劳动者长期旷工会严重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故***公司以***的行为系自动离职为由敦促其办理离职手续,并无不妥,不宜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交了其邮件截图予以证明其这些天仍在从事工作。但如前所述,邮件截图无法客观证明案件事实,且***在家工作,***公司仅能依据销售日报、销售周报判断其考勤状况。***在***公司工作多年,理应知晓。且***将***公司的《员工手册》及《销售人员工作手册》作为证据提交也证明其对公司的考勤制度是知晓的。而邮件截图中载明的简单的回复性邮件,无法证明其每日实际按时工作。故对***的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对于***主张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报销费用的诉讼请求。***虽提交部分票据用以证明***公司欠付其报销费用。但如要证明该事实,不仅需要票据,还需要报销制度规定、报销申请、拟报销的费用已经过***公司审核的证据。***不能仅以票据来证明***公司欠付报销费用的事实,故***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仲裁裁决***至***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对原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被告***电源系统(武汉)有限公司办理工作交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殷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