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92执异96号
异议人(案外人):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贺兰道以北、欧洲路以东恒盛广场4号楼325-1房间。
法定代表人:汤敏,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荷贝克电源系统(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城十三路3号。
法定代表人:马克措纳,董事长。
被执行人:岳阳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屈原区营田镇义南村。
法定代表人:吴育松,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荷贝克电源系统(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贝克公司)与岳阳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凯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一案中,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停止对岳阳凯迪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8427901040004206的存款人民币30609元采取的执行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民公司称,其对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支付给岳阳凯迪公司的电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本院扣划的岳阳凯迪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8427901040004206的存款人民币30609元为电费收入款项,其为该笔款项的质权人。因岳阳凯迪公司未履行(2018)津02民初47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其已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津02执940号。因此,请求停止对该笔款项采取的执行措施。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和理由,中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的(2018)津02民初474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荷贝克公司与岳阳凯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鄂019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荷贝克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岳阳凯迪公司支付货款2995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迟延履行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等。本院依法受理。
2020年1月3日,本院依据(2019)鄂0192执27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岳阳凯迪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8427901040004206账户内存款30609元。
2020年6月11日,本院依据(2019)鄂0192执2736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扣划岳阳凯迪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8427901040004206账户内存款30609元。
另查明,原告中民公司与被告岳阳凯迪公司、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阳光凯迪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津02民初4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中民公司与岳阳凯迪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应收账款类)合法有效,并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权已有效设立。中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有权就岳阳凯迪公司对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因岳阳凯迪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中民公司作为质权人,有权就岳阳凯迪公司对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本院冻结、扣划岳阳凯迪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8427901040004206账户内存款30609元的措施损害了中民公司的合法权利,中民公司对案涉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岳阳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18427901040004206账户内存款30609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焦质成
审判员 余 杰
审判员 吴 晶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刘凤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