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业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芜湖日升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与淄博业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07民初3623号
原告(反诉被告):芜湖日升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鸠兹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548773511。
法定代表人:曹华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祥,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宣乐,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淄博业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工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583090166F。
法定代表人:朱海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芜湖日升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诉被告淄博业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业齐公司诉反诉被告日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8年7月12日、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日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祥、杨宣乐,被告(反诉原告)业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业齐公司支付日升公司货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业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日升公司与业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日升公司向业齐公司供应数显落地镗床及回台各一台,总价为780000元,业齐公司首次付清550000元,余款230000元于机床交付使用后每月支付20000元直至全部付清。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验收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日升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向业齐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业齐公司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即日升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但业齐公司仅支付了首付款5500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至今尚欠日升公司货款230000元。故日升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业齐公司辩称,1.日升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日升公司尚无权向业齐公司主张索要剩余货款,剩余货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请求驳回日升公司的诉讼请求;2.日升公司的设备质量不合格,至今仍未进行验收,尚未使用,应当按照产品的实际质量重新定价。
反诉原告业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准许业齐公司退货,日升公司退还首付款550000元;2.判令日升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业齐公司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200000元;3.判令日升公司向业齐公司赔偿不能按期交货给业齐公司造成的损失63472.5元;4.判令日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业齐公司与日升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业齐公司向日升公司购买数显落地镗床及回台各一部,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一个半月,合同价款780000元。业齐公司支付550000元首付款后,日升公司未能及时将设备运至业齐公司处,2017年2月21日,日升公司才将货物运至业齐公司处。之后进入设备调试阶段,但时至今日,日升公司依然没有完成设备调试工作,致使设备无法使用,业齐公司多次向日升公司提出调试要求,但日升公司置之不理。2017年9月29日,业齐公司要求退货,日升公司答应对设备进行维修,拒绝退货。日升公司虽将设备运至业齐公司处,但至今未完成设备调试工作,即其至今未向业齐公司交付合格的能够使用的产品,这导致业齐公司无法获得正常生产所获得的可得利益,日升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业齐公司提起反诉,望依法裁判。
反诉被告日升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日升公司已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业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日升公司赔偿损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期满,业齐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就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业齐公司无权提起反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日升公司(供方)与业齐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日升公司向业齐公司供应数显落地镗床及回台各一台,规格型号分别为TX6213AF(数显落地镗床)、HT200(回台),总价款为780000元(含17%增值税发票),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一个半月;质量要求为质量三包,保修一年;验收方法为按出厂合格证验收;提货地点为日升公司厂内,供方代办运输承担运输费;付款方式为首付550000元,机床交付使用需方每月按期付20000元直至还清余款为止。合同签订前的2016年10月20日,日升公司与业齐公司签订了关于上述数显落地镗床及回台的《技术协议》各一份,对设备的用途、参数、结构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设备最终验收在买方工厂进行,在机床安装调试完毕后,再次对机床按合同要求进行验收,并试切一个典型工件,检验合格后双方代表签字才视为正式交货。另,数显落地镗床的《技术协议》约定TX6213AF数显落地镗床属于大型万能金属切削加工设备,是一种先进适用的数显机床的改型产品,可以在一次装夹中集中完成钻孔、镗孔、铰孔、锪平面及铣削的多工序加工,采用标准为GB/T15375-1994《金属切削机床型号编制方法》、JB/T4367.1-1999《落地铣镗床参数》、JB/T4367.2-1999《落地铣镗床技术条件》、JB/T4367-1996《落地铣镗床精度检验》、GB9061-1998《金属切削机床通用技术条件》、JB/T9874-1999《金属切削机床装配通用技术条件》、JB/T10051-1999《金属切削机床液压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B15760-2004《金属切削机床安全防护通用技术条件》、GB5226.1-2002《机械安全、机械电气设备第一部分通用技术条件》;机床质保期为货到之日起一年,质保期内,如机床出现故障,卖方售后人员48小时内对机床故障进行排除,尽量满足用户要求,直到用户满意为止。回台的《技术协议》约定本机床为双面落地铣镗床及落地铣镗床,端面铣配套开发、研制的回转工作台系列辅机之一,为工作母机的辅机,用于支撑大型工件并使用其作回转运动,可扩大工作母机的使用性能;机床在买方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保修期为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内,如机床出现故障,卖方售后人员48小时内对机床故障进行排除,尽量满足用户要求,直到用户满意为止。
上述合同及《技术协议》签订后,业齐公司按约支付了首付款550000元,日升公司开具了5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业齐公司(税率为17%),业齐公司也收到该发票并已入账抵税。2017年2月23日,日升公司向业齐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及相关零部件、使用说明书、合格证明书等,货物由业齐公司员工赵立彬签收。2017年3月28日,日升公司调试员华盘兴向业齐公司出具《回执》一份,载明TX6213AF没有调试完,没有运转正常,赵立彬在该回执上签字确认。2017年4月29日,赵立彬向日升公司出具《反馈单》一份,载明日升公司的调试人员已将TX6213AF及回转工作台安装调试结束,现机床运转正常,加工能达到图纸要求。同日(2017年4月29日)华盘兴向业齐公司出具《反馈》一份,载明今天设备调试基本能达到加工要求,交付基本符合,电器还需调试,定于五一后再调试(进给量显示触摸屏未调好)。2017年9月28日,赵立彬致电日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华兴,称因设备不能用,无法干活而要求退货,曹华兴不同意退货,但同意维修。
2018年7月12日,日升公司因业齐公司尚有230000元货款未支付而起诉至本院,要求业齐公司支付未付货款及利息。2018年8月29日,业齐公司以日升公司提供的设备未完成调试,致使设备无法使用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回首付款并赔偿损失,并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对涉案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认为涉案产品存在漏油、主轴拉爪不到位、触摸屏未调试完毕、立柱有凹陷块、控制按钮站线路混乱等问题。2018年9月19日,本院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月31日,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HT200回转工作台存在漏油的产品质量问题;TX6213AF数显落地镗床存在刀柄固定问题、X负方向复位误差较大影响使用性能、通讯线未接的产品质量问题,同时存在安全隐患。本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35000元。
另查明,数显落地镗床的《技术协议》中约定采用的九项标准,仅有JB/T9874-1999《金属切削机床装配通用技术条件》和GB15760-2004《金属切削机床安全防护通用技术条件》为现行标准,其余七项标准均已作废。业齐公司为本次诉讼花费住宿费1010元,交通费656.5元。
上述事实有日升公司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收据、承兑汇票,业齐公司提交的《技术协议》、网页截图、《合格证明书》、《使用说明书》、《反馈》、电话录音、《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火车票,日升公司和业齐公司共同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回执》、《反馈单》,日升公司和业齐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业齐公司提交的利润表,该表格为业齐公司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日升公司与业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日升公司认为其已完成交货义务,要求业齐公司支付设备余款230000元;业齐公司认为日升公司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首付款并赔偿损失。故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涉案产品质量标准问题。日升公司与业齐公司签订的数显落地镗床的《技术协议》虽有约定镗床采用的九项标准,但其中的七项标准已作废,故除有效的两项标准外,其他质量标准应视为没有约定,应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业齐公司虽提出《技术协议》中的七项标准已作废,但未列出涉案产品存在质量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情形。
其次,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已过质保期问题。日升公司与业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质量要求为质量三包,保修一年,验收方法为按出厂合格证验收。双方签订的数显落地镗床及回台的《技术协议》约定,检验合格后双方代表签字才视为正式交货,其中数显落地镗床的《技术协议》约定机床质保期为货到之日起一年,回台的《技术协议》约定保修期为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而双方对产品的验收共产生三次验收结果,最后一次验收的2017年4月29日,业齐公司的赵立彬出具《反馈单》,载明设备调试结束,机床运转正常;而日升公司的华盘兴出具《反馈》,载明设备调试基本能达到加工要求,电器还需调试,定于五一后再调试(进给量显示触摸屏未调好)。可见,设备的最终调试并未完成。日升公司对其调试员华盘兴出具的《反馈》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对该《反馈》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对日升公司认为该《反馈》不真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技术协议》约定,最终调试未完成,不能视为正式交货。既然货物尚未正式交货,日升公司将机床的质保期为货到之日起一年单纯的理解为货物送到之日起一年的主张,显然不合理,该质保期应为调试完成正式交货之日起一年。故对日升公司认为产品已过质保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关于业齐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时是否已过检验期问题。日升公司与业齐公司未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涉案货物自2017年2月23日被业齐公司签收后,一直处于调试状态。2017年4月29日,日升公司的调试员华盘兴仍表示,五一之后再调试。但业齐公司陈述,五一后日升公司并未派人前去调试。日升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五一之后完成了调试工作。2017年9月28日,业齐公司员工赵立彬电话通知日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称设备不能使用,并要求退货。从上述时间间隔来判断,应视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将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了出卖人。
最后,关于《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业齐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产品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在鉴定前已出具相关的质量鉴定方案给双方当事人,该方案允许供方在专家组正式鉴定前对设备进行检查、恢复和调试。日升公司在对设备进行检查后拒绝对设备进行恢复和调试,且拒绝安排人员参加后期的鉴定工作。鉴定机构的专家组按照设备现状对设备进行现场勘查和试验后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HT200回转工作台存在漏油的产品质量问题;TX6213AF数显落地镗床存在刀柄固定问题、X负方向复位误差较大影响使用性能、通讯线未接的产品质量问题,同时存在安全隐患。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的技术分析中载明了具体的问题分析和鉴定结论依据的相关国家标准。日升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其在鉴定前就不同意鉴定,因为产品已过质保期,且报告中载明的问题不能界定是产品本身的固有质量问题还是业齐公司收到产品后恶意破坏产生的问题,鉴定机构也未出庭接受当事人和法庭询问,该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和科学性。对此,本院认为,1.关于产品是否已过质保期问题,前文已经阐述,此处不再赘述。2.关于《鉴定报告》中载明的质量问题是否为产品本身的固有问题,日升公司未举证证明业齐公司有对产品进行恶意破坏的行为,故应视为产品固有质量问题。3.关于鉴定机构未出庭接受当事人和法庭询问问题,日升公司在庭前并未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故对其以此为由,认为《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和科学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日升公司对《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不成立,《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
《鉴定报告》虽载明回转工作台存在漏油、TX6213AF数显落地镗床存在刀柄固定问题、X负方向复位误差较大影响使用性能、通讯线未接的产品质量问题,同时存在安全隐患,但《鉴定报告》并未载明购买该设备用于金属切削加工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业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有其他解除合同的情形存在,故对业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涉案产品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日升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受损方可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及损失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故对业齐公司辩称应按照产品的实际质量重新定价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双方分歧较大,无法就产品的重新定价达成一致的意见,双方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交付标的物的市场价值,本院结合产品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交易目的、标的物性质等合理因素,酌情认定按合同约定总价的70%重新定价,重新定价后的产品总价为546000元(780000元×70%)。鉴于业齐公司已支付货款550000元,故对日升公司要求业齐公司再支付货款23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业齐公司要求日升公司返还首付款550000元的反诉主张,本院认定日升公司应返还业齐公司4000元(550000元-546000元)。
对业齐公司反诉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和不能按期交货损失,业齐公司仅提供了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部分住宿费和交通费发票,该费用既不是可得利益损失,也非因日升公司不能按期交货产生的损失,业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该两项损失,且本院已通过减少价款的方式对日升公司的违约行为进行了惩罚,故对业齐公司的该两项反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芜湖日升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芜湖日升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淄博业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0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淄博业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原告芜湖日升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67元,由反诉原告淄博业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938元,由反诉被告芜湖日升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29元。鉴定费3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芜湖日升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24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淄博业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卞慧慧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李 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