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业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芜湖日升重型机床有限公司、淄博业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民终2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芜湖日升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华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祥,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宣乐,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淄博业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朱海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芜湖日升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因与上诉人淄博业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7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驳回业齐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业齐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的事实及其于2017年3月28日、2017年4月29日分别向日升公司出具的《回执》、《反馈单》所载内容均可证实业齐公司已实际验收案涉设备。另,一审法院将案涉2017年3月28日《回执》中的“设备”二字误认成“没有”,系属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根据该《回执》内容,双方均认可案涉设备已调试完、运转正常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设备仍处于调试期,系属错误。产品交付使用时间与一审诉讼提起时间间隔长达14个月,业齐公司从未提出质量异议。业齐公司曾致电日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退货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曾提出质量异议。一审法院关于此点的认定,系属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业齐公司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认可案涉设备质量合格。2、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产品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所形成的《鉴定报告》并不能证明案涉产品在交付时即存在质量问题。该《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是设备经交付使用一段时间后的状况。故该报告结论不能反映设备初始交付时的真实状况,也不能认定系案涉设备的固有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鉴定报告》的结论而认定日升公司负有设备质量责任,系属错误。3、一审法院直接按照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七十对案涉设备进行重新定价,系属滥用自由裁量权,系属程序违法。另,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亦属程序违法。
业齐公司辩称,1、案涉设备并未进行验收,业齐公司也未使用该设备。日升公司并未提交设备验收合格及业齐公司实际使用该设备的证据。2、案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鉴定报告》对案涉设备存在的问题表述明确且具体。该报告还认定案涉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故一审法院认定日升公司负有产品质量责任,并无不当。
业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准许业齐公司退货,日升公司退还首付款55万元并赔偿不能按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63472.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报告》认定案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业齐公司购买该设备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案涉买卖合同应当予以解除,日升公司应当返还业齐公司支付的首付款并赔偿损失。另,《鉴定报告》认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应由日升公司全额负担鉴定费用。
日升公司辩称,《鉴定报告》并不能证明案涉产品在交付时即存在质量问题。该《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是设备经交付使用一段时间后的状况。故该报告结论不能反映设备初始交付时的真实状况,也不能认定系案涉设备的固有质量问题。故业齐公司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业齐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故对其上诉所主张的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另,一审诉讼期间的鉴定申请是由业齐公司单方提出,理应由其自行承担鉴定费用。综上,业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日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业齐公司支付日升公司货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业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准许业齐公司退货,日升公司退还首付款55万元;并赔偿因其违约给业齐公司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20万元以及不能按期交货造成的损失6347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5日,日升公司(供方)与业齐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日升公司向业齐公司供应数显落地镗床及回台各一台,规格型号分别为TX6213AF(数显落地镗床)、HT200(回台),总价款为78万元(含17%增值税发票),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一个半月;质量要求为质量三包,保修一年;验收方法为按出厂合格证验收;提货地点为日升公司厂内,供方代办运输承担运输费;付款方式为首付55万元,机床交付使用需方每月按期付2万元直至还清余款为止。合同签订前的2016年10月20日,日升公司与业齐公司签订了关于上述数显落地镗床及回台的《技术协议》各一份,对设备的用途、参数、结构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设备最终验收在买方工厂进行,在机床安装调试完毕后,再次对机床按合同要求进行验收,并试切一个典型工件,检验合格后双方代表签字才视为正式交货。另,数显落地镗床的《技术协议》约定TX6213AF数显落地镗床属于大型万能金属切削加工设备,是一种先进适用的数显机床的改型产品,可以在一次装夹中集中完成钻孔、镗孔、铰孔、锪平面及铣削的多工序加工,采用标准为GB/T15375-1994《金属切削机床型号编制方法》、JB/T4367.1-1999《落地铣镗床参数》、JB/T4367.2-1999《落地铣镗床技术条件》、JB/T4367-1996《落地铣镗床精度检验》、GB9061-1998《金属切削机床通用技术条件》、JB/T9874-1999《金属切削机床装配通用技术条件》、JB/T10051-1999《金属切削机床液压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B15760-2004《金属切削机床安全防护通用技术条件》、GB5226.1-2002《机械安全、机械电气设备第一部分通用技术条件》;机床质保期为货到之日起一年,质保期内,如机床出现故障,卖方售后人员48小时内对机床故障进行排除,尽量满足用户要求,直到用户满意为止。回台的《技术协议》约定本机床为双面落地铣镗床及落地铣镗床,端面铣配套开发、研制的回转工作台系列辅机之一,为工作母机的辅机,用于支撑大型工件并使用其作回转运动,可扩大工作母机的使用性能;机床在买方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保修期为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内,如机床出现故障,卖方售后人员48小时内对机床故障进行排除,尽量满足用户要求,直到用户满意为止。
上述合同及《技术协议》签订后,业齐公司按约支付了首付款55万元,日升公司开具了5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业齐公司(税率为17%),业齐公司也收到该发票并已入账抵税。2017年2月23日,日升公司向业齐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及相关零部件、使用说明书、合格证明书等,货物由业齐公司员工赵立彬签收。2017年3月28日,日升公司调试员华盘兴向业齐公司出具《回执》一份,载明TX6213AF没有调试完,没有运转正常,赵立彬在该回执上签字确认。2017年4月29日,赵立彬向日升公司出具《反馈单》一份,载明日升公司的调试人员已将TX6213AF及回转工作台安装调试结束,现机床运转正常,加工能达到图纸要求。同日(2017年4月29日)华盘兴向业齐公司出具《反馈》一份,载明今天设备调试基本能达到加工要求,交付基本符合,电器还需调试,定于五一后再调试(进给量显示触摸屏未调好)。2017年9月28日,赵立彬致电日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华兴,称因设备不能用,无法干活而要求退货,曹华兴不同意退货,但同意维修。
2018年7月12日,日升公司因业齐公司尚有23万元货款未支付而起诉至该院,要求业齐公司支付未付货款及利息。2018年8月29日,业齐公司以日升公司提供的设备未完成调试,致使设备无法使用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回首付款并赔偿损失,并于2018年9月4日向该院提出对涉案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认为涉案产品存在漏油、主轴拉爪不到位、触摸屏未调试完毕、立柱有凹陷块、控制按钮站线路混乱等问题。2018年9月19日,该院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月31日,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HT200回转工作台存在漏油的产品质量问题;TX6213AF数显落地镗床存在刀柄固定问题、X负方向复位误差较大影响使用性能、通讯线未接的产品质量问题,同时存在安全隐患。该鉴定共花费鉴定费35000元。
另查明,数显落地镗床的《技术协议》中约定采用的九项标准,仅有JB/T9874-1999《金属切削机床装配通用技术条件》和GB15760-2004《金属切削机床安全防护通用技术条件》为现行标准,其余七项标准均已作废。业齐公司为本次诉讼花费住宿费1010元,交通费656.5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日升公司与业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日升公司认为其已完成交货义务,要求业齐公司支付设备余款23万元;业齐公司认为日升公司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首付款并赔偿损失。故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该院认为:
首先,关于涉案产品质量标准问题。日升公司与业齐公司签订的数显落地镗床的《技术协议》虽有约定镗床采用的九项标准,但其中的七项标准已作废,故除有效的两项标准外,其他质量标准应视为没有约定,应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业齐公司虽提出《技术协议》中的七项标准已作废,但未列出涉案产品存在质量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情形。
其次,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已过质保期问题。日升公司与业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质量要求为质量三包,保修一年,验收方法为按出厂合格证验收。双方签订的数显落地镗床及回台的《技术协议》约定,检验合格后双方代表签字才视为正式交货,其中数显落地镗床的《技术协议》约定机床质保期为货到之日起一年,回台的《技术协议》约定保修期为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而双方对产品的验收共产生三次验收结果,最后一次验收的2017年4月29日,业齐公司的赵立彬出具《反馈单》,载明设备调试结束,机床运转正常;而日升公司的华盘兴出具《反馈》,载明设备调试基本能达到加工要求,电器还需调试,定于五一后再调试(进给量显示触摸屏未调好)。可见,设备的最终调试并未完成。日升公司对其调试员华盘兴出具的《反馈》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对该《反馈》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对日升公司认为该《反馈》不真实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技术协议》约定,最终调试未完成,不能视为正式交货。既然货物尚未正式交货,日升公司将机床的质保期为货到之日起一年单纯的理解为货物送到之日起一年的主张,显然不合理,该质保期应为调试完成正式交货之日起一年。故对日升公司认为产品已过质保期的意见,不予采纳。
再次,关于业齐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时是否已过检验期问题。日升公司与业齐公司未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涉案货物自2017年2月23日被业齐公司签收后,一直处于调试状态。2017年4月29日,日升公司的调试员华盘兴仍表示,五一之后再调试。但业齐公司陈述,五一后日升公司并未派人前去调试。日升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五一之后完成了调试工作。2017年9月28日,业齐公司员工赵立彬电话通知日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称设备不能使用,并要求退货。从上述时间间隔来判断,应视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将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了出卖人。
最后,关于《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业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后,该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产品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在鉴定前已出具相关的质量鉴定方案给双方当事人,该方案允许供方在专家组正式鉴定前对设备进行检查、恢复和调试。日升公司在对设备进行检查后拒绝对设备进行恢复和调试,且拒绝安排人员参加后期的鉴定工作。鉴定机构的专家组按照设备现状对设备进行现场勘查和试验后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HT200回转工作台存在漏油的产品质量问题;TX6213AF数显落地镗床存在刀柄固定问题、X负方向复位误差较大影响使用性能、通讯线未接的产品质量问题,同时存在安全隐患。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的技术分析中载明了具体的问题分析和鉴定结论依据的相关国家标准。日升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其在鉴定前就不同意鉴定,因为产品已过质保期,且报告中载明的问题不能界定是产品本身的固有质量问题还是业齐公司收到产品后恶意破坏产生的问题,鉴定机构也未出庭接受当事人和法庭询问,该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和科学性。对此,该院认为,1.关于产品是否已过质保期问题,前文已经阐述,此处不再赘述。2.关于《鉴定报告》中载明的质量问题是否为产品本身的固有问题,日升公司未举证证明业齐公司有对产品进行恶意破坏的行为,故应视为产品固有质量问题。3.关于鉴定机构未出庭接受当事人和法庭询问问题,日升公司在庭前并未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故对其以此为由,认为《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和科学性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日升公司对《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不成立,《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
《鉴定报告》虽载明回转工作台存在漏油、TX6213AF数显落地镗床存在刀柄固定问题、X负方向复位误差较大影响使用性能、通讯线未接的产品质量问题,同时存在安全隐患,但《鉴定报告》并未载明购买该设备用于金属切削加工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业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有其他解除合同的情形存在,故对业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涉案产品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日升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受损方可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及损失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故对业齐公司辩称应按照产品的实际质量重新定价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双方分歧较大,无法就产品的重新定价达成一致的意见,双方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交付标的物的市场价值,结合产品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交易目的、标的物性质等合理因素,酌情认定按合同约定总价的70%重新定价,重新定价后的产品总价为546000元(78万元×70%)。鉴于业齐公司已支付货款55万元,故对日升公司要求业齐公司再支付货款23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业齐公司要求日升公司返还首付款55万元的反诉主张,认定日升公司应返还业齐公司4000元(55万元-546000元)。
对业齐公司反诉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和不能按期交货损失,业齐公司仅提供了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部分住宿费和交通费发票,该费用既不是可得利益损失,也非因日升公司不能按期交货产生的损失,业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该两项损失,且已通过减少价款的方式对日升公司的违约行为进行了惩罚,故对业齐公司的该两项反诉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日升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日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业齐公司货款4000元;三、驳回业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日升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67元,由业齐公司负担5938元,日升公司负担29元。鉴定费35000元,由日升公司负担24500元,业齐公司负担105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2017年3月28日,日升公司调试员华盘兴出具的并由业齐公司员工赵立彬签字确认的《回执》载明:TX6213AF设备调试完工,设备运转正常。日升公司和业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一个半月”,日升公司的发货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业齐公司的收货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日升公司是否存在瑕疵交付情形及其性质以及日升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货问题。对此,分析如下:1、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其现场勘查、试验对象是已交付一年半之久的案涉产品。鉴定结论亦是依据该现场勘验结果作出。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客观、真实地反应案涉产品交付当时的状况,其不能作为认定案涉产品存在瑕疵交付情形的依据。因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业齐公司关于案涉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主张成立,故该鉴定所需35000元费用应由申请鉴定人业齐公司自行负担。2、双方于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对案涉产品共有三次验收,体现为:日升公司调试员华盘兴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的并由业齐公司员工赵立彬签字确认的《回执》,业齐公司员工赵立彬于2017年4月29日向日升公司出具的《反馈单》及同日日升公司调试员华盘兴向业齐公司出具的《反馈》。根据上述《回执》、《反馈单》、《反馈》所载内容,其中双方员工均签字的《回执》载明认可设备调试完工;业齐公司员工赵立彬出具的《反馈单》亦反映案涉产品调试结束,加工能达到图纸要求;仅有2017年4月29日日升公司调试员华盘兴出具的《反馈》显示案涉产品调试未完全完工。华盘兴在该《反馈》中系先陈述“设备调试基本能达到加工要求,交付基本符合”,而后称“电器还需调试,定于五一后再调试(进给量显示触摸屏未调好)”。故该三次验收结果表明案涉设备的调试已完成。但对于电器还需调试问题,日升公司未能证明其已主动完成了自认的剩余“进给量显示触摸屏未调好”工作;业齐公司作为买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积极主动和日升公司协商、沟通完成剩余调试工作事宜。故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诚信原则。另,根据双方所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日升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交货,其确实迟延交货近两个月,但业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迟延交货给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结合日升公司未能完成的剩余调试工作的性质以及其迟延交货近两个月的事实,酌情认定案涉产品按合同约定总价的80%重新定价,业齐公司则应继续支付日升公司货款74000元(78万元*80%-55万元)。日升公司起诉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8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日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业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7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淄博业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日升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货款7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8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7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上诉人芜湖日升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淄博业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一审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芜湖日升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淄博业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67元,由淄博业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5000元,由淄博业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7元,由芜湖日升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7717元,淄博业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勇
审判员 戴玉海
审判员 徐红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徐希
书记员刘玉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