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拓璞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诉上海拓璞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9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丹,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锐,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拓璞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上海拓璞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888号第6幢。
法定代表人:刘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懿,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丹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拓璞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8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锐,被上诉人上海拓璞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海拓璞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璞公司)支付刘丹:1、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7,786.90元;2、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2,000元;3、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的差旅费20,399.60元;4、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800元。事实与理由:在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数额的情况下,拓璞公司单方强制执行新的考核制度调整员工工资,其对此从未接受,并曾口头提出异议,故拓璞公司应当给付其工资差额。其作为销售长期出差,出差期间包括双休日,故拓璞公司应支付其双休日出差期间的加班工资。其出差的报销单据已经总经理、销售总监等人的签字确认,并交给拓璞公司,拓璞公司应给付报销款。拓璞公司拖欠上述款项,其以拓璞公司拖欠工资、加班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拓璞公司应给付补偿款。
拓璞公司辩称,不同意刘丹的上诉请求。
刘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拓璞公司支付刘丹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7,786.90元;2、拓璞公司支付刘丹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2,000元;3、拓璞公司报销刘丹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的差旅费20,399.60元;4、拓璞公司支付刘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800元。
拓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拓璞公司无须支付刘丹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5,207.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丹于2013年11月18日入职拓璞公司,任销售高级经理一职。双方签有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刘丹每月基本收入为10,400元,拓璞公司视效益并考核后发放绩效奖金。拓璞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前月26日至上月25日的工资,拓璞公司支付刘丹工资至2015年8月25日。2014年8月,拓璞公司将刘丹的月工资从10,400元调整至5,675元,2015年1月,拓璞公司将刘丹的月工资从5,675元调整至4,125元。刘丹最后工作至2015年9月6日。
2016年8月9日,刘丹以诉争事项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9月6日作出裁决:1、拓璞公司支付刘丹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5,207.29元;2、刘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刘丹与拓璞公司均不服,遂诉至法院。
仲裁审理中,关于工资差额,刘丹称,2014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拓璞公司按照月工资10,400元的50%,即5,200元/月的标准发放工资,每月工资差额5,200元;2015年1月至8月期间,拓璞公司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发放工资,每月差额6,400元。2015年8月26日至9月6日期间的工资未发放。刘丹提供了银行工资交易明细以证明其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每月实得收入。拓璞公司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予以确认。拓璞公司提供了销售薪资规定及附件,证明刘丹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销售提成组成,及刘丹职位所对应的年基本销售指标。刘丹对销售薪资规定及附件真实性不予确认。拓璞公司提供了刘丹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载有月工资标准、应发工资合计、税后工资、实发工资等项目,因刘丹至今未办理离职手续,且未归还笔记本电脑,故其暂扣刘丹2015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6日期间的工资。刘丹确认工资表上的“实发工资”栏数额与实际发放情况一致,但对工资表的构成不予认可。
关于出差情况,刘丹提供据其称系拓璞公司办公软件系统调取的出差记录打印件,其中开始时间至结束时间为其出差期间,费用为其发生的出差费用,并据此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报销出差费用。拓璞公司称上述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刘丹未就该证据如何取得予以说明,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内容主要为工作进展情况,不能证明该工作由刘丹负责及刘丹有休息日加班的情况,关联性不予确认。
关于解除合同,刘丹陈述,2015年9月5日,刘丹致电董事长,表示双方就劳资争议分歧太大,其口头形式提出辞职。9月6日,其欲与人事办理交接,但被拒绝。同年9月中旬,人事电话通知其上班,并告知向其邮寄快递,但其拒绝回去上班。同时,其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人事经理并抄送董事长,以双方有劳资争议而提出辞职。刘丹又述,其因拓璞公司拖欠工资、不支付加班工资及未报销出差费用而提出离职。拓璞公司称未收到过电子邮件。
一审诉讼中,刘丹提供了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拓璞公司客户软件系统、出差费用报销单照片、辞职信等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拓璞公司将刘丹的月工资从10,400元调整至5,675元,2015年1月,拓璞公司将刘丹的月工资从5,675元调整至4,125元。拓璞公司按相关规定调整刘丹的工资,实际履行均已远远超过一个月,刘丹未在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对原劳动合同的工资进行了有效变更,故确认刘丹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无工资差额;而刘丹称工资调整时即向拓璞公司提出异议,拓璞公司否认,刘丹并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刘丹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刘丹在拓璞公司实际工作到2015年9月6日,2015年8月26日至9月6日期间的工资未发放,属不当。故仅支持刘丹要求拓璞公司支付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7,786.9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反之,仅支持拓璞公司要求无须支付刘丹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5,207.29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
关于刘丹要求拓璞公司支付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2,000元的诉讼请求。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可以依法安排劳动者加班。劳动者认为应当加班工作的,应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用人单位同意后加班,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加班的劳动报酬。刘丹于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加班经拓璞公司同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刘丹要求拓璞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之请求,无依据,难以支持。
关于刘丹要求拓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80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刘丹并未提供以拓璞公司拖欠工资、加班工资为由于2015年9月5日提出辞职的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从查明的事实看,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拓璞公司并未少支付刘丹工资,刘丹2015年9月5日即使以上述理由辞职,理由也不成立,故刘丹的该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刘丹要求拓璞公司报销刘丹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的差旅费20,399.60元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丹称已向拓璞公司提交了涉案的有关差旅费凭证,拓璞公司否认,刘丹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刘丹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有关规定,判决:一、拓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丹工资差额1,650元;二、驳回刘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丹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刘丹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一项异议,“2015年9月5日,原告致电董事长,表示双方就劳资争议分歧太大”应为“2015年9月5日,原告致电董事长,表示双方有严重的劳资纠纷,明示因公司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保而口头提出辞职”。对此,拓璞公司不予认可。经查,刘丹对其所提此节事实异议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审理中,刘丹陈述,其于2015年9月5日以双方就劳资争议分歧太大为由口头形式提出辞职。拓璞公司认可刘丹于2015年9月5日提出辞职,但主张刘丹当时并未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辞职。因此,就辞职理由刘丹应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审理中,刘丹以2015年9月15日其曾以双方有劳资纠纷为由发电子邮件辞职,以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鉴于刘丹已于2015年9月5日提出辞职,刘丹与拓璞公司的劳动关系即因刘丹辞职而终结,故刘丹所主张的2015年9月15日其发送电子邮件的事实,不能证明其9月5日辞职的理由。因此,刘丹的此项事实主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刘丹关于拓璞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就刘丹的此项诉讼请求所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中,刘丹认可拓璞公司对其并不考勤,因其长期出差,包括双休日也在外地出差,故主张双休日在外地出差的加班工资。鉴于拓璞公司对刘丹并不实行考勤,刘丹可自己决定出差时间,且没有证据证明拓璞公司曾承诺员工在外地出差的双休日休息期间,也按照加班工资标准支付额外报酬,因此,刘丹关于拓璞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就刘丹的此项诉讼请求所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在就本案中刘丹的其他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刘丹上诉认为拓璞公司应支付其诉讼请求所涉款项,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刘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东和
审判员  韩东红
审判员  徐 焰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方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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