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2民辖终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拓璞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555号乙楼A21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烨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放工业集中区五期E15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邹立,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拓璞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烨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5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1月8日,烨新公司与拓璞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烨新公司向拓璞公司提供立式车床1台,合同总价为73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1月18日,烨新公司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有效,自一方当事人起诉时始具有唯一确定的管辖法院,即起诉时确定的原告所在地法院。据此约定,本案原告烨新公司有权选择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又因烨新公司住所地在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拓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拓璞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上海市闵行区,本案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烨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协议管辖制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相对于法定管辖而言,协议管辖应当优先得以适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烨新公司向其住所地的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约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拓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晖
代理审判员韦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