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拓璞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无锡市烨新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拓璞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2民辖终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拓璞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555号乙楼A21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烨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放工业集中区五期E15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邹立,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拓璞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烨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5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1月8日,烨新公司与拓璞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烨新公司向拓璞公司提供立式车床1台,合同总价为73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1月18日,烨新公司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有效,自一方当事人起诉时始具有唯一确定的管辖法院,即起诉时确定的原告所在地法院。据此约定,本案原告烨新公司有权选择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又因烨新公司住所地在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拓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拓璞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上海市闵行区,本案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烨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协议管辖制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相对于法定管辖而言,协议管辖应当优先得以适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烨新公司向其住所地的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约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拓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晖
代理审判员韦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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