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拓璞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迪菲厄工业公司与上海拓璞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湖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证据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沪73证保24号





申请人:***工业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蒙木首埃希罗勒加斯顿大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埃里克·居荣,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钢,总经理。
被申请人:平湖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平湖市。
法定代表人:缪乐琴,经理。
申请人***工业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湖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证据保全一案,申请人***工业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证据,请求对被申请人上海**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湖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的镜像铣机床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申请人***工业公司提供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前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申请人***工业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上海**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的镜像铣机床及相关图纸以查封、扣押、拍照、摄像等方式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二、对被申请人平湖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的镜像铣机床及相关图纸以查封、扣押、拍照、摄像等方式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胡 宓






审 判 员


商建刚






审 判 员


易 嘉






书 记 员


沈晓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