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7174号
原告:北京***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徳裕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802870921M。
法定代表人:谭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波,北京中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长城华冠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裕华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53329898J。
法定代表人:吴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宝忠,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长城华冠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北京***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长城华冠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华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波,被告长城华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389765.40元;2.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30111.49元(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7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7年7月27日到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标准计算),以上请求共计519876.8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北京长城华冠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10KV变配电增容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项下的北京长城华冠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10KV变配电增容改造工程由原告施工,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合同总价为7795478.9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尚欠工程款389765.40元至今未付。本施工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联合出具了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记录;2017年4月11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联合出具了工程造价结算定案表;2017年4月13日,被告委托的湖南永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出具了工程结算报告。但被告没有按照结算报告确认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4.2条(2)约定: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算证书后30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条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长城华冠公司辩称:欠款金额认可,但是对利息不认可,合同第12.4.4条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如果算利息,应当按照该条计算。同时没有收到索赔意向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承包人)与长城华冠公司(发包人)签订《北京长城华冠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10KV变配电增容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组成。施工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7795478.98元,固定总价合同)与合同价格形式、项目经理、合同文件构成承诺等内容。合同通用条款约定一般约定、发包人、承包人等内容,其中1.1.4.4约定: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1.1.4.5约定:保修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1.5.7约定:质量保证金是指按照第15.3款(质量保证金)约定承包人用于保证其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补义务的担保。1.5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约定: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如果有);(3)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4)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9)其他合同文件。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并根据其性质确定优先解释顺序第2.6支付合同价款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及时支付合同价款。12.4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12.4.1付款周期。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付款周期应按照第12.3.2项(计量周期)的约定与计量周期保持一致……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约定:(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中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和监理人对承包人的进度付款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进度付款申请单。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修正后的进度付款申请单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报送的进度付款申请单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向承包人签发无异议部分的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存在争议的部分,按照第20条(争议解决)的约定处理。(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3)发包人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不表明发包人已同意、批准或接受了承包人完成的相应部分的工作。14.竣工结算约定:14.1竣工结算申请。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施工方应合理报送工程结算,因结算报送金额超过定案金额10%及以上所产生的造价咨询费由施工单位承担,并在结算定案工程款中扣除。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以下内容:(1)竣工结算合同价格;(2)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款项;(3)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4)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的合同价款。14.2竣工结算审核。(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中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中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14.4最终结清。14.4.1最终结清申请单,(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7天内,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最终结清申请单应列明质量保证金、应扣除的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增减费用。(2)发包人对最终结清申请单内容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修正后的最终结清申请单。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30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3)承包人对发包人颁发的最终结清证书有异议的,按第20条(争议解决)的约定办理。15.缺陷责任与保修约定:15.1工程保修的原则。在工程移交发包人后,因承包人原因产生的质量缺陷,承包人应承担质量缺陷责任和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届满,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各部位保修年限承担保修义务。15.2缺陷责任期。15.2.1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该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自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开始计算;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开始计算。15.2.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缺陷或损坏致使工程、单位工程或某项主要设备不能按原定目的使用的,则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延长缺陷责任期,并应在原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发出延长通知,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15.2.3任何一项缺陷或损坏修复后,经检查证明其影响了工程或工程设备的使用性能,承包人应重新进行合同约定的试验和试运行,试验和试运行的全部费用应由责任方承担。15.2.4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于缺陷责任期届满后7天内向发包人发出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发包人应在收到缺陷责任期满通知后14天内核实承包人是否履行缺陷修复义务,承包人未能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发包人有权扣除相应金额的维修费用。发包人应在收到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后14天内,向承包人颁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15.3质量保证金。经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扣留质量保证金的,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15.3.1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有以下三种方式:(1)质量保证金保函:(2)相应比例的工程款;(3)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质量保证金原则上采用上述第(1)种方式。15.3.2质量保证金的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有以下三种方式:(1)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逐次扣留,在此情形下,质量保证金的计算基数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扣回以及价格调整的金额;(2)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3)双方约定的其他扣留方式。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质量保证金的扣留原则上采用上述第(1)种方式。发包人累计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不得超过结算合同价格的5%,如承包人在发包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28天内提交质量保证金保函,发包人应同时退还扣留的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工程价款。15.3.3质量保证金的退还。发包人应按14.4款(最终结清)的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合同专用条款约定:12.3.2计量周期约定:关于计量周期的约定:合同签订后20个日历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等额保函。进度款支付:设备进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额60%;具备送电条件后支付至合同额80%,送电完成且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额95%,余款5%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时支付。12.3.4总价合同的计量约定:关于总价合同计量的约定:合同签订后20个日历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等额保函。进度款支付:设备进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额60%;具备送电条件后支付至合同额80%,送电完成且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额95%,余款5%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时支付。12.4.4.(2)约定: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30日内。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在最终付款期限到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说明有权得到按本款约定的下列标准和方法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上述计算标准以天为单位计算。14.竣工结算约定:14.1竣工付款申请。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中请单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竣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执行通用条款,其中(1)竣工结算合同价格包括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合同价格调整、因变更引起的价格调整、违约金、索赔等所有合同履行相关工作事项的款项。14.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中请单的期限: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28天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签发竣工验收付款证书后的28天内。关于竣工付款证书异议部分复核的方式和程序: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复核:复核后仍有争议的部分,按照第20条【争议解决】约定处理。14.4最终结清。14.4.1最终结清申请单。承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的份数:一式四份。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中请单的期限: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7天内。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1)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中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中请单后14天内。(2)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14天内。15.缺陷责任期与保修约定:15.2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24个月。15.3质量保证金。15.3.1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1)质量保证金保函,保证金额为:叁拾捌万柒仟柒佰叁拾玖元肆角玖分(389773.949元);(2)5%的工程款;(3)其他方式。16.违约约定:……16.1.2.(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12.2.1【预付款的支付】、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14.2【竣工结算审核】的约定。合同另有其他条款。
上述工程经***公司施工完毕后,2017年4月11日,***公司、长城华冠公司以及工程造价公司共同签订了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经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最终审核金额为7795478.98元。长城华冠公司陆续合计支付工程款7405713.58元,尚欠389765.40未付。
2021年3月23日,长城华冠公司向***公司出具询征函,表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尚欠***公司389765.40元。
关于施工完成时间,***公司表示为2016年10月30日,长城华冠公司认可为结算报告时间。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询证函、付款凭证、发票等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司与长城华冠公司之间签订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长城华冠公司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对违约金的请求有不同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主张的389765.40元,该款为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该款的支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程序处理。因双方均未严格按照约定执行,长城华冠公司没有支付该款,本院按照双方约定、结合结算时间、结算手续进行确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长城华冠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89765.4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89765.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9元,由被告北京长城华冠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兴加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郭文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