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7629号
原告师建军,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兰金才,福建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吉一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兴湖路31号第五层C区501单元。
法定代表人吴兹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斌,张志瀚,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垣(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88号A区北楼701。
法定代表人陈建欧。
委托代理人邱清云,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西里197号五楼182室。
法定代表人郑小平。
第三人黄辉鉴,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告师建军与被告福建省吉一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一公司)、第三人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海福建分公司)、第三人天垣(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垣公司)、第三人黄辉鉴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兰金才,被告吉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斌,第三人天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清云,第三人黄辉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海福建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建军诉称,师建军经包工头黄辉鉴介绍,于2014年3月20日开始在位于厦门市××××号的工程工作,岗位为消防水电工。师建军作为农民工,在不具备相关劳动法律知识的情况下,无法得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机会。师建军的工资为每日170元。施工现场由吉一公司的黄剑飞负责,吉一公司通过其财务王美云、法定代表人吴兹强向包工头黄辉鉴转账支付包括劳动者工资在内的报酬。2014年4月4日,师建军在该工程工地二楼工作,从2米多高的人字梯上摔落受伤,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师建军认为,师建军经黄辉鉴介绍进入该工程工作,该工程用工关系混乱,并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施工合同。吉一公司为规避法律责任通过吉一公司财务王美云、时任法定代表人吴兹强向包工头支付其下属工资。黄辉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吉一公司应当对师建军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师建军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师建军与被告吉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吉一公司向原告师建军支付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的工资2550元;3、被告吉一公司为原告师建军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被告吉一公司向原告师建军支付医疗费16232.95元。
被告吉一公司辩称,师建军提请本案诉讼与之前其他案件提出的诉讼请求相矛盾。在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厦劳仲案【2015】0178号裁决书及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5550号判决书中,师建军请求确认其受伤时与华海福建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在本案中,师建军又主张确认师建军与黄辉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师建军就同一事实提请确认两个劳动关系,本身存在矛盾,而在另一案件尚未处于上诉二审阶段,本案诉讼的裁判结果可能与另一案件存在矛盾。吉一公司与师建军不存在劳动关系,师建军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吉一公司未承包讼争的工程项目。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吴兹强于2015年11月才成为吉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之前的行为不代表吉一公司。其次,即使存在关联,也只能是黄辉鉴与吴兹强存在对应的法律关系,与吉一公司无关。师建军受伤的事实无法查明。根据师建军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具体的受伤时间、地点及原因。
第三人天垣公司述称,本案中,天垣公司是与华海福建分公司签订了《消防施工合同》。《消防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项规定:“按施工安全规范做好施工质量、安全管理并保证安全施工,指定安全、消防责任人,物件堆放整齐,场地清洁卫生,道路畅通。凡施工期间发生的施工质量、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并报告甲方、监理方及有关部门。”
第三人黄辉鉴述称,2014年3月,黄辉鉴经朋友介绍从吴兹强处承包了兴隆路88号厂房消防弱电改造工程,当时吴兹强说代表的是吉一公司,给的名片上也写有吉一公司的名称,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这个工程有结算,因尾款没付,所以没有结算凭证。黄辉鉴与吉一公司是承包关系,承包的是讼争工程的劳务部分,师建军是在2014年3月20日由黄辉鉴雇来的。师建军在工地上大概做了十几天就受伤了。
经审理查明,天垣公司将厦门市××××号北楼改造项目消防工程发包给华海福建分公司,双方于2014年2月签订一份《消防承包合同》。2014年12月16日,师建军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师建军和华海福建分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海福建分公司向师建军支付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的工资2550元;3、华海福建分公司为师建军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华海福建分公司、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天垣公司共同支付师建军医疗费12945.57元。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厦劳仲案【2015】0178号裁决书,驳回师建军的所有仲裁请求。师建军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5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师建军的全部诉讼请求。师建军不服提起上诉,后师建军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了上诉。
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师建军再次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吉一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吉一公司支付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的工资2330元、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医疗费12945.57元及后续治疗费3287.38元。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厦劳仲案【2015】133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师建军的全部仲裁请求。师建军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庭审中,师建军确认有收到黄辉鉴支付的12000元,其中包含了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的工资2550元,其余的款项为别的工地的工钱和少部分的医疗费。师建军申请证人师某、冯某出庭作证。证人师某出庭陈述称,其与师建军是老乡关系,其也在厦门市××××号的项目工地内做工,其受另一个包工头雇佣,师建军系受黄辉鉴的雇佣;师建军于2014年4月4日做工时受伤,其有看到师建军从人字梯上摔下来;厦门市××××号的弱电安装工程应该是华海福建分公司发包的;现场有一个经理叫“黄建辉”,名字具体哪几个字不清楚,应该是华海福建分公司的人等等。冯某出庭陈述称,其与师建军是老乡关系,和师建军一同为黄辉鉴在厦门市××××号的项目工地内做工;其做工的地方一楼有挂一个牌子,牌子上有吉一公司的名称;其与师建军做的是消防弱电,现场经理叫黄剑飞;黄剑飞就在挂有吉一公司牌子的办公室里办公;项目的消防和弱电都是同一家公司在做,由黄剑飞管理;其不确定黄剑飞是哪家公司的员工,但黄剑飞进出的是吉一公司的办公室,办公的材料和设备都是黄剑飞和另一个人搬来的,牌子也是他们挂的;师建军于2014年4月4日下午做工时从人字梯上摔下来受伤等等。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1、《消防承包合同》,2、厦劳仲案【2015】0178号裁决书,3、(2015)思民初字第5550号民事判决书,4、(2015)厦民终字第2777号民事裁定书,5、厦劳仲案【2015】1332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和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师建军、黄辉鉴以及证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师建军系由黄辉鉴招用至讼争工程工地内工作的,师建军的报酬由黄辉鉴支付。师建军并无证据证明黄辉鉴系代表吉一公司招用其在讼争工程工地内工作的,而黄辉鉴亦主张其与吉一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师建军系其雇佣的。师建军就本案相关事实在此前的案件中先是提出与华海福建分公司而非吉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可见,师建军在此前并不存在与吉一公司之间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定师建军与黄辉鉴之间建立了雇佣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述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基于违法发包、转包、分包等情形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工伤保险责任,并不等同于其与对应的个人建立劳动关系。综上,师建军与黄辉鉴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并非与吉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师建军亦确认已自黄辉鉴处领取了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的工资。因此,师建军以其与吉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师建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师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剑斌
人民陪审员 郭前进
人民陪审员 吕雅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陈忆岚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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