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市圣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昌都市泰洪主题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昌都市圣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藏0302民初413号
原告:**,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旭,西藏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吉红,西藏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
被告:昌都市泰洪主题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昌都市。
法定代表人:邓洪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昌都市圣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昌都。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涛,西藏西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连胜,四川省南部县保城乡人,现住昌都市卡若区。
原告**与被告昌都市泰洪主题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洪酒店)、昌都市圣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诚物业)、赵连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泰洪酒店于2017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请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同意,2018年5月14日,本院收到鉴定结果。经审理,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旭、蔡吉红,被告泰洪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被告圣诚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涛,被告赵连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669.37元、误工费49500元、护理费18900元、交通费19944.5元、住宿费31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9556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468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980035.2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份,被告圣诚物业将从被告泰洪酒店处承建的观光电梯安装工程交于被告赵连胜施工,原告受雇于被告赵连胜。工程完工后,被告泰洪酒店要求被告圣诚物业更换原来安装在观光电梯处的玻璃,同年10月29日,被告赵连胜安排原告和其他工人许某某等在拆除观光电梯处的玻璃时,原告不慎摔伤。原告受伤后在昌都民安医院、四川天全骨科医院治疗63天,2017年经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腰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截瘫属四级伤残,右侧7、8、9、11肋骨骨折遗留7、8、11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赵连胜,被告泰洪酒店和被告圣诚物业系业主单位,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缺乏安全生产条件导致摔伤,三被告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泰洪酒店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自身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存在过错。二、被告赵连胜未承担雇主的安全保护义务,应承担赔偿义务。三、被告圣诚物业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四、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圣诚物业答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圣诚物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圣诚物业未将电梯装修工程交给被告赵连胜施工,被告泰洪酒店自行联系了被告赵连胜更换玻璃,赵连胜雇佣了原告**,原告**受伤与被告圣诚物业无关。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所依据的标准错误且主张金额过高。①、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为准;②、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③、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主张过高;④、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
被告赵连胜答辩称,一是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本案中被答辩人和其他工人的工资都由泰洪主题酒店支付,答辩人仅负责通知工人进场施工并协调昌都市泰洪主题酒店按工人务工天数发工资(直到现在泰洪酒店仍没有付清安装玻璃的工人工资)。二是被告泰洪酒店没有向工人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被告圣诚物业把电梯钥匙交给被答辩人**等工人,让工人自行操作电梯,没有尽到电梯安全使用的监督和管理义务。三是被告泰洪酒店与被告圣诚物业总是纠结于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合同内容,对被答辩人受伤一事不管不顾,没有尽到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及其妻子身份证、原告居住证、原告两位子女户籍信息(含出生证)、原告父母户籍,证明目的:原告家庭成员信息及原告应得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被告泰洪酒店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父亲年龄未到60周岁,户口本显示原告兄妹众多,已成年兄妹都应分担扶养费。被告圣诚物业质证意见为:原告父母为农业户籍,未丧失劳动力,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农业户籍,虽提交在昌居住证,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有稳定的住所和工作。被告赵连胜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办理有在昌都城区的居住证,但其配偶、父母、子女均在原户籍地生活,同时居住证显示原告**在城区的具体住处为违章建筑,原告办理该居住证是为方便其在城区临时务工之需,因此,原告**的相关赔偿应适用农村标准。通过核对户籍信息,原告**被扶养人有:母亲贡某某某、儿子罗某某某、女儿次某某某,截至第一次评残之日(2017年10月10日)原告**成年兄弟姐妹共有三人(加上**本人共四人)。综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证明原告有被扶养人三人,其母亲赡养费应按四人分担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证据2、原告住院、出院证明及两份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原告**病情及致残的事实。被告泰洪酒店质证意见为:对住院证明、两份鉴定意见书及出院时间无异议,对出院证明中医嘱称解除内固定物约需15000元不予认可,原告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被告圣诚物业质证意见为:与被告泰洪酒店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赵连胜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医嘱,原告**当前体内有内固定物,待病情好转后还需手术将固定物取出,医嘱虽估计约15000元,但考虑到还需支出差旅费,因此,后续治疗费确定为15000元较合理,故对原告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昌都市卡若区xx乡政府及xx村证明,证明目的:原告**家境贫困,原告系其家中唯一的劳动力。被告泰洪酒店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称,原告为家中唯一劳动力的表述,与其户籍信息中显示原告家庭有众多成年兄妹互相矛盾。被告圣诚物业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该证据反而可以证明原告系农业户籍,应根据农业户籍标准计算损失。被告赵连胜质证意见为:与被告圣诚物业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虽系昌都市卡若区xx乡政府及辖区xx村委会出具,但证明中记载的关于原告**系其家中唯一的劳动力的表述与户籍信息中显示的原告尚有多位成年兄弟姐妹之信息存在矛盾,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4、票据69张(二次鉴定:餐费票据28张,共计1430元;鉴定费票据1张,共计2000元;住宿费票据2张,共计1200元;出租车票据11张,共计55元;机票4张,共计5400元;购买早餐、杯子、水、饮料票据7张,共计171.6元;定额发票14张,共计620元;成都瑞信房屋置业有限公司发票2张,共计1118元),证明目的:原告二次鉴定支出各项费用共计11994.6元。被告泰洪酒店质证意见为:对餐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当前国家实行机打发票,定额发票已过期;对住宿费和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在成都出租车费发票现在不用手撕发票;民航昌都站发票与本案无关联,对机票电子行程单无异议;成都瑞信公司开具的发票时间与之前住宿费发票上的时间有出入。被告圣诚物业质证意见为:与被告泰洪酒店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赵连胜质证意见为:因本人常年在西藏务工,对证据质证也不懂,但个人认为该组票据是合法的。本院认为,原告**去成都做二次鉴定,从昌都出发时安排一人全程陪同,两人在成都8天时间,需支出48顿餐费,当前原告主张1430元,即平均一人一顿29.8元,虽然原告提供的票据是定额发票,但结合具体金额,本院认为相对合理,故予以采信;出租车费方面,原告**提供发票11张,合计55元,因其在成都共计8天时间,平均一天出行支出约7元,该笔费用相对合理,故本院予以采信;机票行程单4张、鉴定费发票1张、住宿费发票2张,合计8600元,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票据14张与成都瑞信房屋置业有限公司发票2张,合计16张,共计1738元,因原告**就上述费用未陈述具体用途,亦未作出其他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购物等票据7张,合计171.6元,因系其个人需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中支出10085元予以采信,对其他1909.6元不予采信。
被告泰洪酒店提交的证据:证据1、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目的:被告泰洪酒店与被告圣诚物业建立了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关系,电梯于2016年12月12日经检验合格后交付使用。原告**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不是被告泰洪酒店的免责证据。被告圣诚物业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这组证据反而可以证明被告圣诚物业的电梯安装施工内容,不包括外墙及玻璃安装任务。被告赵连胜质证意见为:与被告圣诚物业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电梯销售合同系被告泰洪酒店与被告圣诚物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约定,能够客观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是西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测所依其职责出具,该报告中明确检验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综上,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200000元电梯合同款记账凭证、20000元玻璃款收据、30000元电梯尾款收据,证明目的:被告泰洪酒店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并就更换玻璃额外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反而证明被告泰洪酒店将玻璃安装工作交给被告圣诚物业的事实。被告圣诚物业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20000元玻璃款是被告圣诚物业代被告赵连胜收取并不包括玻璃的安装费,只是材料费。被告赵连胜质证意见为:因是本人参与,确实属于白色玻璃款项,是被告圣诚物业从被告泰洪酒店处拿了后再给我的,白色玻璃之前已顺利安装。本院认为,被告圣诚物业认可收到了电梯款230000元,被告赵连胜也认可20000元玻璃款在被告圣诚物业从被告泰洪酒店领取后支付给了被告赵连胜,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证人格某某证言,证明目的: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施工现场无任何防护措施及工具。被告圣诚物业质证意见为:被告圣诚物业并非外墙更换的实际施工人,无安置防护措施义务。被告赵连胜质证意见为:工人是被告泰洪酒店叫过去的,脚手架由被告泰洪酒店现场的其他施工人员临时搭建。本院认为,该证人未看见原告**摔伤具体过程,对脚手架系哪一方搭建也不能作出确切说明,因此,对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系摔伤及现场无相关安全措施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事项不予采信。
被告圣诚物业提交的证据:证据1、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电梯安装协议、技术人员特种设备作业证书、电梯外观照片,证明目的:被告圣诚物业只是负责电梯井道安装工作,并不涉及外玻璃墙的更换,是被告泰洪酒店提供的井道内施工,电梯外墙是否更换与被告圣诚物业无关;原告并非被告圣诚物业雇佣,其受伤与被告圣诚物业无关。原告**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泰洪酒店与被告圣诚物业之间的关系,但是否有上述技术人员参与安装电梯,无从考证。被告泰洪酒店质证意见为:对安装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因电梯安装协议相对方未到庭,被告圣诚物业在安装过程中并未表明安装人员身份;对作业证书无异议;外墙玻璃与电梯是一体的。被告赵连胜质证意见为:电梯钢架相关问题未在合同体现;本人不清楚签订合同是否合理;对作业证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中未约定电梯外墙玻璃需由被告圣诚物业安装,故对其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电梯安装协议是被告圣诚物业将该电梯安装工作承包给他人作业而签订,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技术人员特种设备作业证书系西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颁发,系用于证明相关人员具备电梯安装方面的能力,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电梯外观照片是本案事故发生地电梯的真实情况记录,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综合本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圣诚物业在事故发生后不需要承担责任之目的。
证据2、证人金某某证言,证明目的:被告赵连胜直接雇佣了原告**;安装电梯并不包括外墙玻璃;被告圣诚物业在2016年8月26日已完成电梯安装,之后更换玻璃与被告圣诚物业无关;被告圣诚物业只收到电梯安装费用,并未收到更换玻璃的相关费用。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被告圣诚物业第一次安装了电梯,收了玻璃款,第二次更换玻璃应是对第一次的延续。被告泰洪酒店质证意见为:证言前后矛盾;被告圣诚物业与被告赵连胜未提供证据证明脚手架由被告泰洪酒店搭建,即使有证据证明,也不能证明搭建脚手架违反安全事项及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证人站在被告圣诚物业角度介绍被告赵连胜为被告泰洪酒店提供服务,并不能因此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反而证明被告圣诚物业与被告泰洪酒店、被告赵连胜之间的关系。被告赵连胜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说与事实基本吻合,被告泰洪酒店当时正在进行其他装修,我不清楚当时安装的外架是否符合安全规定。本院认为,电梯销售合同中没有约定外墙玻璃需由被告圣诚物业安装属实,被告圣诚物业称原告**受雇于被告赵连胜,被告赵连胜表示认可,因此对证言证明上述两项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泰洪酒店出示的证据,第一次玻璃款20000元是支付给了被告圣诚物业,至于第二次更换玻璃的相关费用,因原告**受伤,各方产生纠纷,被告泰洪酒店便未支付,因此,被告圣诚物业与被告赵连胜雇佣原告**更换玻璃之事实存在关联,故对被告圣诚物业称更换玻璃与自身无关及未收到相关费用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目的:被告圣诚物业只收到了电梯款,被告圣诚物业代收20000元玻璃款后转交给了被告赵连胜。原告**质证意见为:可以证明被告泰洪酒店与被告圣诚物业有合作关系,证人就20000元玻璃款为何要由被告圣诚物业转交,未作出说明。被告泰洪酒店质证意见为:20000元可以说明被告圣诚物业与被告赵连胜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印证先前证人金龙证言的证明目的存在矛盾。被告赵连胜质证意见为:本人收到了20000元,但系前期款项与更换玻璃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泰洪酒店将20000元玻璃款支付给被告圣诚物业,与后来被告圣诚物业又支付给赵连胜应属两个概念问题,因此,对该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圣诚物业只收到电梯款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赵连胜提交的证据:12张(粘贴)收款收据,证明目的:被告赵连胜垫付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等支出166680.87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属实,但食宿费超出实际支付。被告泰洪酒店质证意见为:对正规发票无异议,收据类票据因未注明出票单位,证据来源不清楚,手写票据由原告方认定,其他无异议。被告圣诚物业质证意见为:由合议庭核实为准。本院经逐项核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复查及民安医院预交700元)56629.37元予以采信,额外(不合理支出)费用187.5元,不予采信;2、乘车费(往返昌都与成都)30800元予以采信,额外(不合理支出)费用如被告赵连胜与原告**亲戚(喇嘛),在原告**住院期间往返成都至天全等336元,不予采信;3、食宿费(治疗61天、复查5天、第一次鉴定8天,考虑原告**伤情较重,需二人护理,又考虑语言不通需翻译人员)37586元,予以采信;4、第一次鉴定费1000元,予以采信;5、购物费,轮椅850元、尿布12元,合计862元,予以采信,额外(不合理支出)费用如买睡衣、洗衣粉、碗、锅等1039元,不予采信;6、照相及复印费80元,予以采信,额外(不合理支出)费用如买水果等474元,不予采信。7、垫付4800元生活费,有原告**签字认可,应定性为个人预付款;8、原告**预交诉讼费5000元、诉讼代理(律师费)费27000元,本院认为,预交诉讼费5000元系原告**为维权而暂付,具体由谁承担,由法院决定,因此该笔费用虽为被告赵连胜代交,但不应算在此次损失当中,而应当认定为被告赵连胜因原告**在经济困难情况下类似于借款性质的垫付。本院对律师费27000元性质与预交诉讼费在性质认定上相同。综上,被告赵连胜因原告**受伤产生损失而垫付款总额为126957.37元(含被告泰洪酒店垫付的20000元),其他垫付金额为36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圣诚物业与被告泰洪酒店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被告圣诚物业向被告泰洪酒店推荐被告赵连胜组织电梯外墙玻璃施工,玻璃安装完后,被告泰洪酒店以玻璃颜色不符合要求为由要求更换,被告圣诚物业将被告赵连胜叫来与被告泰洪酒店协商,2016年11月4日,被告赵连胜雇佣原告**等工人在更换玻璃过程中,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昌都民安医院、四川天全骨科医院治疗63天(民安医院住院2天,当前未结算,天全医院住院61天),2017年10月10日经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腰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截瘫属四级伤残,右侧7、8、9、11肋骨骨折遗留7、8、11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泰洪酒店将购买玻璃款20000元转款至被告圣诚物业,被告圣诚物业将该笔款项又支付给了被告赵连胜。更换外墙玻璃亦由被告圣诚物业推荐被告赵连胜具体施工,截至当前,被告泰洪酒店、被告圣诚物业、被告赵连胜三方之间未作最终结算。应被告泰洪酒店要求,原告**进行第二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元,差旅费8085元,合计10085元,被告泰洪酒店针对二次鉴定共垫付20000元,剩余9915元由原告**持有。被告泰洪酒店在原告**受伤后,垫付20000元交给了被告赵连胜。被告赵连胜垫付金额为126957.37元-20000元+36800元=143757.37元。原告**需扶养人为母亲贡某某某、儿子罗某某某、女儿次某某某,截至第一次评残之日(2017年10月10日)原告**成年兄弟姐妹共有三人(加上**本人共四人),原告**后续医疗费需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损失金额;2、原告**损失的承担主体。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在事故中遭受损失如下:1.误工费,原告**受伤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至(第一次)鉴定作出之时,原告共计误工341天,现原告主张330天,经核算,330天×9094元÷365=8222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63天,考虑其伤情较重无法行走,确定2人护理,又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具体支出了多少护理费,本院酌定按1人1天100元计算得12600元。3.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第一次)已由被告赵连胜和被告泰洪酒店垫付,在此不再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63天,按照《关于2018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计算标准》),”7天以内每人每天120元,超过7天的,超出部分每人每天80元”,经核算为5320元。5.营养费,考虑原告**住院63天且受伤程度较重,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经核算为12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籍,根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094元”,原告**伤情被鉴定为肆级残疾和拾级残疾,残疾系数应确定为71%,经核算,残疾赔偿金为9094元×20年×71%=129134.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于1953年7月10日出生,原告**之女于2014年5月2日出生,原告**之子于2015年12月7日出生。截至2017年10月10日伤残鉴定之日,原告**母亲剩余需扶养时限为15年9个月(60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之女剩余需扶养时限为14年7个月(计算至18周岁),原告**之子剩余需扶养时限为16年2个月(计算至18周岁),因原告**另有成年兄弟姐妹3人,故按照《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070元”计算,故其母亲扶养费为6070元×15年9个月×71%÷4人=16969.4元。原告**之女被扶养费为6070元×14年7个月×71%÷2人(父母)=31424.9元,原告**之子被扶养费为6070元×16年2个月×71%÷2人(父母)=34836.7元,由于3位被扶养人年扶养费总额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070元,故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将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再单独立项即合计为212365.8元。8.后续治疗费、食宿费,医嘱建议需后续手术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后续食宿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受伤导致的损失金额为381725.2元。二、责任承担主体。原告**系被告赵连胜雇佣,被告赵连胜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被告圣诚物业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理由如下:一是签订的电梯购销合同中虽然未约定由被告圣诚物业负责安装外墙玻璃,但是被告圣诚物业明知被告赵连胜作为自然人无施工资质却依然向被告泰洪酒店介绍施工,存在介绍选人过错;二是被告圣诚物业与被告赵连胜就玻璃安装如没有利害关系,为何由被告泰洪酒店将第一次玻璃款先转到其账上,再交于被告赵连胜,被告圣诚物业该行为不符常理;三是被告圣诚物业在明知该电梯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其将电梯交被告赵连胜辅助施工亦存在过错。被告泰洪酒店作为业主明知被告赵连胜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而将玻璃安装、更换工作交于被告赵连胜施工,存在选人用人过错,其应当与被告赵连胜对原告**受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明知无施工安全保障即未系安全绳、安全帽情况下,离地作业,严重忽视了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受伤亦是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原告**自身应承担责任。二次鉴定系被告泰洪酒店单方要求,鉴定结果与第一次鉴定结果相同,故产生费用10085元,由其一方承担。综合各方因素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此次损失25%的责任即95431.3元,被告圣诚物业承担此次损失20%的责任即76345元,被告赵连胜承担此次损失55%的责任即209948.9元,被告泰洪酒店对被告赵连胜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连胜在原告**治疗阶段已垫付金额为106957.4元,之后又预付36800元,因此在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赵连胜还需赔偿原告**66191.5元,又因被告泰洪酒店先前也垫付了20000元及二次鉴定后有剩余款9915元,再扣除29915元后,最终赵连胜应赔偿款金额为36276.5元。
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圣诚物业赔偿其损失76345元予以支持;对主张被告赵连胜(扣除预付款之后)赔偿其损失36276.5元,被告泰洪酒店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连胜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共计36276.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昌都市泰洪主题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赵连胜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昌都市圣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共计7634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连胜、被告昌都市泰洪主题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昌都市圣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250元,由被告昌都市泰洪主题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5元,由被告昌都市圣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赵连胜负担1375元。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铁 球
审 判 员 巴桑拉姆
审 判 员 王  艳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斯郎拉措
书 记 员 永  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