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泽世纪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吉家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弘泽世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民终1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吉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二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向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桢权,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弘泽世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建银商务公馆第B、C幢10层(6)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大生,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吉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家置业)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弘泽世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泽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1102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家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桢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弘泽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伍大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家置业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1102民初3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其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90000元,利息以该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4.3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其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80000元,认定事实错误。1.其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应为624000元。2.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所支付工程款应扣除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计234000元。二、一审判决认定其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利息错误。1.利息计算的年利率错误。2.利息起算本金和时间点错误。
弘泽电力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应支付我方工程款780000元,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1.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780000元符合本案事实。2.上诉人认为我方存在违约行为,应向其支付违约金234000元并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此主张不能成立。二、一审配那件认定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利息正确。1.利息计算标准正确。2.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点也正确。
弘泽电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吉家置业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7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7248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另行计算),合计807248元;2、诉讼费用由吉家置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吉家置业与弘泽电力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黄冈中梁九号院项目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弘泽电力承包吉家置业黄冈中梁九号院临时用电工程,工作范围为完成黄冈中梁九号院项目临时用电630KVA箱变、对原有的250KVA油式变压器的安全保护措施改造、完成10KVA新桥线路34区一中支线18号电杆迁移、埋地。合同总价78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相关事宜。其中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1.进度款:弘泽电力于每月20日前报送当月(上月20日至本月20日)的产值至监理及吉家置业,监理及吉家置业审核后,吉家置业于次月支付审核后产值的70%作为进度款:2.竣工款:本临时用电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且通电后,累计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价款;3、履约保证金退还:在本临时用电工程竣工验收且通过电力部门验收通电交付后45天内吉家置业予以无息全额退还支付至弘泽电力;4、结算款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修款。按保修条款约定支付。”2018年2月1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供电部门同意送电。后弘泽电力依照合同约定多次与吉家置业协商支付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吉家置业与弘泽电力之间签订的《黄冈中梁九号院项目临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弘泽电力完成合同义务后,吉家置业应按规定时间及时付款。弘泽电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吉家置业辩称弘泽电力逾期交付工程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遂判决:吉家置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弘泽电力工程款7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2月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至)。
二审中,弘泽电力提交了一份《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通知单》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完工后经吉家置业验收合格,验收时间是2018年1月25日。该证据与《业扩报工程送电通知书》、《高压供电合同》共同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
吉家置业认为上述证据不是二审的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吉家置业与弘泽电力在《黄冈中梁九号院项目临电工程施工合同》4.3.4质保金条款中约定:剩余结算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弘泽电力向吉家置业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材料,吉家置业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弘泽电力。3.1条款约定:合同总工期:本工程630KVA箱变及250KVA变压器保护绝对施工工期计20日日历天,并且于2018年2月5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及电力部门验收通电;售楼部处前电力迁改埋地方案增补绝对施工工期计30日历天,且于2018年3月2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及电力部门验收通电;具体开工日期以项目工程部书面开工通知为准。2018年1月12日吉家置业向弘泽电力发出《关于黄冈中梁9号院项目临电报装施工开工的事宜》载明:由弘泽电力承接的黄冈中梁九号院临电报装及施工已具备开工条件,请弘泽电力于2018年1月12日开始进行黄冈中梁九号院项目的临电报装和施工,并于2018年2月2日前完成630KVA临时箱变的送电。2018年3月26日黄冈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受理吉家置业关于在新港大道与中环路交汇处(区一中对面)更换三基电杆的行政许可申请。2018年4月8日弘泽电力完成10KV新桥线路34区一中支线18号电杆迁移、埋地工程。新增630KVA箱变、原有250KVA变压器安全改造工程包干价位460200元,10KV新桥线路34区一中支线18号电杆迁移、埋地工程包干价为319800元。双方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对于工程价款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弘泽电力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扣除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三、原审对于应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是否正确。
一、原审对于工程价款的认定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本案中双方只对工程价款80%进行了约定,对于余下的15%的工程价款并未约定。但是工程已经于2018年4月8日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吉家置业也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就应该从交付之日起支付上述未约定的15%的工程价款。对于质保金,按照双方的约定尚未到履行期间,因此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原审直接进行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弘泽电力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扣除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新增630KVA箱变、原有250KVA变压器安全改造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12日,吉家置业要求完工时间为2018年2月2日,弘泽电力完成时间为2018年2月1日,符合双方合同要求。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的10KV新桥线路34区一中支线18号电杆迁移、埋地工程完工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及电力部门验收通电,但是由于吉家置业方面的原因2018年3月26日才向黄冈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提出申请,而弘泽电力在2018年4月8日完成10KV新桥线路34区一中支线18号电杆迁移、埋地工程并不构成违约。故在本案中,弘泽电力并未违约,吉家置业关于应扣除工程价款30%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对于应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新增630KVA箱变、原有250KVA变压器安全改造工程交付时间为2018年2月1日,10KV新桥线路34区一中支线18号电杆迁移、埋地工程交付时间为2018年4月8日,因此,原审将应付工程款起算时间为2018年2月2日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新增630KVA箱变、原有250KVA变压器安全改造工程付款时间应为2018年2月1日,付款金额扣除5%的质保金应为437190元。10KV新桥线路34区一中支线18号电杆迁移、埋地工程付款时间应为2018年4月8日,付款金额扣除5%的质保金应为303810元。双方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
综上所述,吉家置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1102民初38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吉家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湖北弘泽世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新增630KVA箱变、原有250KVA变压器安全改造工程437190元及利息(以43719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自2018年2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湖北吉家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湖北弘泽世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10KV新桥线路34区一中支线18号电杆迁移、埋地工程303810元及利息(以30381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自2018年4月8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
四、驳回湖北弘泽世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36元,由湖北弘泽世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6.8元,由湖北吉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63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湖北弘泽世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元,由湖北吉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詹光源
审 判 员 朱 卫
审 判 员 郑 蕾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董 欢
书 记 员 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