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02民初38号
原告:湖北弘泽世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建银商务公馆第***幢**层(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581816306D。
法定代表人:王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大生,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湖北弘泽世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吉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854873274。
法定代表人:向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李平、严梦云,湖北吉家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弘泽世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吉家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大生、任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镇李平、严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弘泽世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7248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另行计算),合计8072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黄冈中梁九号院项目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黄冈中梁九号院临时用电工程,合同总价78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质量标准,产品、材料供应及验收保管,验收标准及验收,双方的责任,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内容。其中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1、进度款:乙方于每月20日前报送当月(上月20日至本月20日)的产值至监理及甲方,监理及甲方审核后,甲方于次月支付审核后产值的70%作为进度款:2、竣工款:本临时用电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且通电后,累计支付至世纪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价款;3、履约保证金退还:在本临时用电工程竣工验收且通过电力部门验收通电交付后45天内甲方予以无息全额退还支付至乙方:4、结算款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修款。按保修条款约定支付。”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8年2月1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供电部门同意送电。依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且通电后,累计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故被告应当在2018年2月1日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剩余工程款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依据合同法规定,原告享有要求被告支付的权利。该合同总金额的80%即624000元未付款自2018年2月1日起已经构成逾期,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2日,计算公式及计算结果为:624000元×6%/360x262天=27248元。以上欠款及利息,被告无理不予支付。因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被迫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湖北吉家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8年1月签订合同,约定了工期和违约责任。被告于2018年1月12日向原告发出开工通知,要求原告在2018年2月2日前完成。合同约定逾期15天属于严重逾期,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30%违约金。原告于2018年3月才完成一期工程。被告认为工程款中应扣除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履行义务,整个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被告与原告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黄冈中梁九号院项目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黄冈中梁九号院临时用电工程,工作范围为完成黄冈中梁九号院项目临时用电630KVA箱变、对原有的250KVA油式变压器的安全保护措施改造、完成10KVA新桥线路34区一中支线18号电杆迁移、埋地。合同总价78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相关事宜。其中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1、进度款:乙方于每月20日前报送当月(上月20日至本月20日)的产值至监理及甲方,监理及甲方审核后,甲方于次月支付审核后产值的70%作为进度款:2、竣工款:本临时用电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且通电后,累计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价款;3、履约保证金退还:在本临时用电工程竣工验收且通过电力部门验收通电交付后45天内甲方予以无息全额退还支付至乙方;4、结算款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修款。按保修条款约定支付。”2018年2月1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供电部门同意送电。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业扩报装工程送电通知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发票及签收回执、微信记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虽提供工作联系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形象进度表,拟证实原告逾期完工,但该三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黄冈中梁九号院项目临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规定时间及时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逾期交付工程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吉家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弘泽世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2月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