祥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祥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2民初413号
原告:祥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顺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沂河东路云龙国际大厦1051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300312711637W。
法定代表人:董玉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雷阳,上海沪师(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上海沪师(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B座305-561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23209920B。
法定代表人:张东,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成,男,汉族,1978年4月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临沂市苍山县。
原告祥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公司)与被告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朝阳建设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我院依法出具(2021)鲁1392民初4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朝阳建设的管辖权异议,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雷阳、陈帅,被告朝阳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976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2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行业贷款利息计算);二、请求依法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临沂经济开发区沭河路西路水泥稳定层基层及路面面层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第7条合同价款7.1约定:合同单价为包括一切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设备费、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即被告实际负责道路水泥稳定层基层及路面面层的包工包料的建设包工包料)。合同第8.2.工程进度款拨付及发票:8.2.1约定:“工程完工日甲方验收合格后,完成工程结算后半年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结算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支付乙方。”8.2.2.3甲方在取得乙方的增值税发票后,将合同款项按照合同约定汇款至合同约定的乙方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按时保质完成了约定的工程2018年5月25日被告会同该公司质检、检测、工程管理、环保等部门并经项目经理联合签字并加盖项目印章,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会签表》(附带结算表),该表确认了工程总价款10947610元。截止2020年2月29日,被告在双方结算(2018年5月25日)前支付280万元,双方结算后支付605万元,合计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885万元,余款2097610元未付。被告行为已违反合同8.2.1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朝阳建设公司辩称,对于欠款数额无异议,同意还款,现在企业经济困难,没有现钱,该项目款项我们也没有拿到,对于利息请求原告减免利息损失。。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原名称为临沂祥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变更为现原告祥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218年原告祥顺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朝阳建设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由原告将位于临沂经济开发区××路××路××层××路面面层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暂定总价(不含增值税发票)为10340805元,含增值税暂定签约总价为11478294元,后双方均在工程工费工序单价表上加盖公章,明确项目单价及总价及工程量,2018年5月25日,被告单位负责及各负责人均在工程结算会签表签字并加盖以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沭河西路北段工程项目部公章,同时施工项目负责人及项目部负责人均在合同工程表签字,该表确认了工程总价款10947610元。截止2020年2月29日,被告在双方结算(2018年5月25日)前支付280万元,双方结算后支付605万元,合计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885万元,余款2097610元未付。2020年12月8日,被告朝阳建设公司出具回函,上书原告已经对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沭河西路北段工程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且完成结算,并收到原告公司全额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工程保质期已满,被告公司将及时支付工程款等内容。但后上述工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其工程款20976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后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完成该工程并经双方验收,该工程经双方结算,至起诉时,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097610元,原被告均在工程结算会签表签字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欠款数额亦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祥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工程价款2097610元(利息自2019年11月2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被告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2358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581元,由被告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云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庞军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