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民终1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传秀,山东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祥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东路云龙国际大厦1051室。
法定代表人:董玉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胜杰,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雪娥,女,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日照顺鑫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敏,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董胜杰、***、祥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日照顺鑫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1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日照顺鑫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其原法定代表人高雪娥自愿承受本案的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请求:1.祥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董胜杰、***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变更(2021)鲁1321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中的赔偿金额增加至366830.23元;3.将被上诉人日照顺鑫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该公司股东高雪娥;4.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本案中受伤,与祥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董胜杰、***均有因果关系,对本次事故发生均具有责任,本案模板施工系祥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层层分包,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在本案模板作业前,要求日照顺鑫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确保防护设施到位和安全保障后,才进行的作业。上诉人自身对于本次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366830.23元的赔偿金额由四被上诉人赔偿。三、日照顺鑫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一审案件审理期间,为逃避承担法律责任未经清算注销公司,应由其100%持股股东高雪娥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高雪娥辩称,高雪娥将案涉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是受***雇佣。高雪娥并不知道***的工资发放情况,***的工资均由***支付,***与高雪娥如果承担责任,应是连带赔偿。本案上诉人***在模板作业过程中受伤,自身应承担不少于50%的责任。
被上诉人董胜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365887.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为374269.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祥顺公司承包泰汶污水改造提升项目总体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模板作业的相关劳务分包给顺鑫德公司,并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书。顺鑫德将该劳务施工项目交由其项目经理董胜杰全权负责,董胜杰遂雇佣***负责工地工作,***介绍***等人到工地负责具体作业。2020年11月4日,***在高约6米的污水池内部踩着梯子拆卸模板时不慎跌落地面,现场未搭设脚手架、安全网、安全绳等防护措施。***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岱岳区××镇卫生院,CT检查显示胸12、腰2椎体压缩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救护车费300元。2020年11月6日,为作进一步治疗到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入院诊断为脊柱骨折,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9434.83元,门诊花费897.44元。2020年12月25日,***到沂南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820.7元。住院期间由赵春慧、赵春伟进行护理,二人均为农村居民。2021年2月20日,***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二次手术费进行评定,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各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预计12000元或由医院证明。***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200元。董胜杰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受理其申请后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伤病关系、诊疗合理性和相关性进行鉴定,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损伤符合本次外伤所致,诊疗合理且与外伤具有关联性。董胜杰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3200元。现***起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1452.97元、误工费20874.6元、护理费904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62356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合计374269.23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该鉴定结果客观可信,各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因伤所受经济损失数额及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所主张的医疗费为61452.97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用300元、住院费59434.83元、门诊费897.44元及复查费820.7元,上述费用均有医疗收费票据为证,且与伤情相关,一审法院对该费用数额予以确认。***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为14835.6元(82.42元×180日)。***住院期间由赵春慧、赵春伟护理,二人均为农村居民,且未提供收入证明,应按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计算护理费,即护理费应为9890.4元(82.42元×60日×2人),***向一审法院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为9045.66元,不超出一审法院审查确认的数额,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予以确认。***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及残疾赔偿金262356元数额合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主张责任被告赔偿鉴定费2200元,该费用是确定伤情的必要支出,且有正规票据为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综合其受伤程度、往返路程等情况,一审法院依法将精神损失抚慰金调整为2000元、交通费调整为600元。***主张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且为其伤病痊愈所必需,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因伤所受经济损失数额为366830.23元(61452.97元+14835.6元+9045.66元+1800元+540元+262356元+2200元+2000元+600元+12000元)。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中祥顺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将工程中所有模板作业分包给顺鑫德公司,顺鑫德公司将分包事项交由其项目经理董胜杰负责,董胜杰雇佣***负责招工及工地监管,***介绍***到涉案工地工作,顺鑫德公司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进行模板作业时从高处坠落摔伤,顺鑫德公司作为雇主,对雇员作业安全负有管理、教育、培训的法定义务,在***进行模板作业时未能提供相应防护措施,未能尽到相应的管理、提醒、监督责任,在***上岗前亦未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对事故的发生有较大的过错,由此对***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从事相关作业长达20余年,对高空作业必备的防护措施和潜在的危险应有相应的认识,且其作为成年人应具备预见作业风险及风险规避的能力,但却在安全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违规作业,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祥顺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将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顺鑫德公司,且顺鑫德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模板作业等劳务分包,具备从事该劳务作业的相应资质,且该分包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祥顺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董胜杰作为顺鑫德公司的员工,受顺鑫德公司授权组织工人作业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顺鑫德公司承担。***受董胜杰雇佣,无证据证明***在用工过程中存在承包获利等情况,故其亦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各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日照顺鑫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因伤所受经济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75122.67元(366830.23×75%),剩余经济损失由***自行承担。
一审判决结果:一、被告日照顺鑫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275122.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8元,由被告日照顺鑫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对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因日照顺鑫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其前法定代表人高雪娥自愿承受本案的权利义务,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案当事人由日照顺鑫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高雪娥。
对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日照顺鑫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将分包的劳务工程交由公司项目经理董胜杰负责后,董胜杰要求***联系工人进行施工。董胜杰虽然将工资转给***后,由***向其他工人支付,但是没有证据证实***在转交工资的过程中扣除利润,且***与其他工人一起施工。故一审法院认定日照顺鑫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之间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在高雪娥自愿承担本案的权益义务后,那么其应承担的即为雇主责任。在相应的法律关系中,雇员是雇主手臂的延伸,雇员的行为是雇主权利的扩张,雇员的行为自然可被看作雇主自己的行为。基于报偿责任原理,雇员所从事的雇佣活动是为雇主的利益,因此,按照民法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雇佣活动中所产生的风险应由雇主承担。鉴于本案中***在工作过程中作为有经验的施工人员,对自身的安全防护也未尽到相应的保护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自身承担25%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一审判决后承担责任的法律主体灭失,高雪娥自愿概括承受本案的权利义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1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1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高雪娥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损失275122.6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88元,由被告高雪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骏
审判员 刘瑞娟
审判员 武 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书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