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11民初4662号
原告:祥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兰山区***道孝河路7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师(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团结路1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黄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祥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公司)与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山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黄山镇政府***公司支付工程款9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黄山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4日,祥顺公司与黄山镇政府就“2017年罗庄区黄山镇省级美丽乡村东蔡村建设工程”签订合同协议。合同签订后,祥顺公司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工程竣工,经双方验收、结算后,黄山镇政府***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92万元工程款未付。祥顺公司曾多次与黄山镇政府协商欠付工程款的支付事宜,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
黄山镇政府辩称,案涉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且系***挂靠祥顺公司施工,***为实际施工人,合同无效,主张利息也无依据。评估报告中部分现场工程已经不存在,将现场不存在的工程进行评估,评估价格过高应予扣除,评估费18000元由黄山镇政府预交,请求予以分担,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40万元,请求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4日,发包人黄山镇政府与承包人祥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承包2017年罗庄区黄山镇省级美丽乡村东蔡村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图纸及清单所示的绿化、亮化、广场铺装等内容的全部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签约合同价999425.77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综合单价。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工程量清单项目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以及履行全部合同内容的所有风险、责任和义务等;进度付款的约定:本项目的启动资金由承包人先行垫付,第一次形象进度拨款按照审定的形象进度值全额拨付,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审计复审通过后(以审计局复审结果为结算依据),拨付至审计价的95%,剩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无息结清;关于竣工验收程序的约定执行通用条款;合同补充条款还约定:1、本工程按投标综合单价包定,工程量据实调整。2、变更部分工程量清单单价的调整:变更部分工程量清单单价与原投标清单单价不同,新编清单单价,依据《山东省园林、市政、建筑、安装等工程消耗量定额》,2011年省价且表(营改增,人工53取费),及投标书工程量清单报价中材料、机械、取费等相关内容,主要材料价格按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审计共同确认的市场价执行。3、约定的竣工日期是指参与该工程的四大责任主体(发包方、承包方、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完成的日期。合同签订后,祥顺公司进行了项目施工。2017年10月8日,建设单位黄山镇政府、施工单位祥顺公司、监理单位山东正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施工质量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评价该工程符合施工图要求,达到设计标准,质量评定合格,同意竣工验收。黄山镇政府分别于2017年11月15日***公司付款15万元,2017年12月27日付款5万元,2018年2月23日付款20万元。青岛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日作出青信审字[2020]030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1323490.85元,祥顺公司对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黄山镇政府对祥顺公司提供青岛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青信审字[2020]030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予认可,申请法院对工程造价委托评估,经本院委托,山东恒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审鉴字[2022]第007号《***定意见书》,按照现场实际收方签证计算造价为1152750.50元。黄山镇政府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0元。
本院认为,黄山镇政府与祥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黄山镇政府主张案涉合同未经招标投标程序,系实际施工人挂靠施工为无效合同,与合同文件及现场签证记录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祥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并经黄山镇政府竣工验收合格,黄山镇政府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祥顺公司提供了青岛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但未经黄山镇政府**确认,双方对工程造价发生争议,经本院委托山东恒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造价1152750.50元,双方当事人未对此提出充分反证,本院予以确认工程造价为1152750.50元,黄山镇政府已经付款40万元,******公司工程款752750.50元。对于祥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工程竣工后,青岛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祥顺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黄山镇政府未及时作出答复或按约定付款,应当自此支付应付工程款利息,其中对于工程款5%部分57637.5元应为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期结束后无息结清,***顺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祥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52750.50元及利息(利息以69511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7637.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祥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计6500元,由原告祥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82元,由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人民政府负担5318元;鉴定费18000元,由原告祥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22元,由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人民政府负担15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