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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利川市元堡乡桃园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民终2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艺,利川市都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元堡乡桃园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胜兵,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元堡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元堡乡金元宝大道**。
负责人:叶志坚,系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朝东,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星天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大华南湖公园世家******/div>
法定代表人:刘丽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仁举,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丽,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海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安宁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何德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仁举,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丽,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利川市元堡乡桃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桃园村委会”)、利川市元堡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元堡乡政府”)、武汉华星天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重庆海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2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四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案外人李某原系被上诉人桃园村委会的主任,曾两次邀约上诉人***修建耕作路,共计3609米,完工后共计结清工程款15万元,约定剩余部分按每千米75000元结账。双方口头协商后,上诉人***与李某进行了现场查勘,随后上诉人***按照李某的要求完成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所有的损耗为106055.4元,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桃园村委会及元堡乡政府主张权利却遭百般推诿,致使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在2020年5月22日及8月25日的两次庭审中,一审的主审法官不允许上诉人***充分的陈述案件事实及法律观点,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元堡乡政府与被上诉人华星公司、海银公司的合同是补签的,一审法院未予审查,错误采信,导致案件错判。4.一审法院不尊重事实。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案涉项目系案外人李某代表村委会申报,两次施工并无合同,时间也未完全固定下来,被上诉人华星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合同开工完工不符合常理,实际上是上诉人***在2017年4、5月完工。上诉人***实际施工的第一次工程为:桃园村6组耕作路共1634米;第二次工程:桃园村2、7组耕作路共1425米,修后又毁复的耕作路为:6组400米、1组150米,这与李某在2017年12月26日的书面证明中陈述的事实是吻合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桃园村委会辩称,案涉道路修建的时间大约为2017年,当时担任村主任的系李某,故被上诉人桃园村委会的现主任李胜兵对上述事实不知情。
被上诉人元堡乡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元堡乡政府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元堡乡政府就案涉项目分别与被上诉人海银公司、华星公司签订的合同业已履行完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星公司、海银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华星公司与海银公司分别与被上诉人元堡乡政府签订的合同均系自愿签订,真实有效,并不是上诉人***诉称的编造,被上诉人华星公司、海银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华星公司、海银公司对李某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知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桃园村委会、元堡乡政府、华星公司、海银公司向***立即支付劳动报酬工程款和柴油成本及利息共计157921.29元;2.判令桃园村委会、元堡乡政府、华星公司、海银公司赔偿其挖机损失及误工费共27620.8元;3.由桃园村委会、元堡乡政府、华星公司、海银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5日,元堡乡政府与华星公司签订《桃园村六组新建公路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情况1.工程名称:桃园村六组新建公路;2、工程地点:桃园村六组打草湾大湾;3、工程整修1.5千米,新建公路长500米,宽2米,金额15万元,包干,如增加工程另作计算;4、工程工期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竣工;5、工程质量:合格。第二条:甲方责任1、负责向乙方提供所需的村民协调等;2、负责协调当地村民田、土、山林的介质,避免延误工期。第三条:乙方责任1、负责按合同和预订维修方案的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工程。严格执行安全施工的各项规定,落实各项现场安全措施,如发生与现场施工相关的安全责任事故,后果均由乙方承担。3、妥善保护好施工现场周围的建筑物、设备、水、电气设备不受损坏,如损坏由乙方负责,并做好施工现场的保卫,垃圾和消防等工作。第四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工程应达到质量评定合格标准。第五条:关于工程款及结算的约定1、本工程所需的各种材料和人工费由乙方垫资。2、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第六条:本合同一式三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17年6月21日,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形成《工程验收报告》载明,“验收时间:2017年6月21日申请项目名称:桃园村公路申请依据:2016年整村推进贫困农村水毁公路修复申请人:华星公司建设概况:整修1.5公里。新建公路500米、宽2米验收意见:经现场验收合格(加盖桃园村委会印章)验收组成员签字:李涛李某高拥爱等”。
2017年9月16日,由招标人元堡乡政府、招标代理机构重庆华大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载明,海银公司为利川市元堡乡桃园、复兴、友联公路建设项目(二标段)的中标人,中标价为33.470628万元,工期60日历天。
2017年9月17日,元堡乡政府与海银公司签订《元堡乡复兴、桃园尾欠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了改善交通条件,方便群众、发展经济、经乡党委政研究决定,复兴村6组道路800米、修建桃园村1组至5组路800米、8组产业路700米。依照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约定,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将此项工程承包给乙方,并签订如下合同。一、工程名称:元堡乡复兴、桃园尾欠项目二、工程期限:工程合同总工期,2017年9月18日开工到2017年11月17日完工,工期为60天(如遇自然灾害、雨季等不可抗力则顺延)三、工程合同总价:本工程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四、工程内容及工程质量:1、复兴村6组道路800米、修建桃园村1-5组800米、8组产业路700米。2、按照勘定线路施工,路线要清晰,自然路面平整,无明显积水坑。3、片石铺设均匀,不留坑槽,路面石块压实紧密。五、承包方式,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本工程价款总额包干使用,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结清工程价款。六、材料、设备供应和采购1、根据邀标要求,甲方承包给乙方施工,甲方提供用水、用电等材。2、所有材料,不得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七、工程责任1、甲方负责地占用调配及工程其他协调工作,确保不延误工期。2、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必须文明、安全施工,负担各项税费。八、其他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此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乡扶贫办一份,财政所一份,此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17年11月22日出具的《利川市财政扶贫专项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单》载明已完成上述合同规定的内容,验收质量合格。
2017年7月11日,元堡乡政府支付湖北东裕市政有限公司10万元,该款项为桃园村1组、8组院子路工程款预借款。2017年7月12日,元堡乡政府支付华星公司桃园村6组工程款5万元。元堡乡政府按照约定结清了桃园村6组项目工程款。2017年12月26日,元堡乡政府支付海银公司桃园、复兴尾欠项目工程款300000元,结清该项目工程款。
海银公司和华星公司均委托李某找挖机施工,李某邀约***参与施工,完工后,上述两公司均按约定的工程价款分别支付***工程款75000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5日,加盖元堡乡政府印章的《关于***来访诉求记录》中载明,元堡乡人民政府测量的本案中涉案道路成功路段为2.94公里,***陈述表示认可,并在该诉求记录中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称桃园村民委员会原书记李某分别受华星公司朱定谷和海银公司李启华的委托,邀约其修6组产业路1000米,修2组、7组产业路合计1200米,但工程完工后实际测量为成功路线合计3059米,不成功路线550米,超出原约定修建的2200米,桃园村委会等应当支付超出部分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主张的只约定修建2200米的事实,李某与其系口头约定,在庭审中华星公司和海银公司均表示其也系口头约定委托李某找挖机,且约定的是按照合同内容包交货,并非约定只要求分别修1000米和1200米,对李某证明内容并未认可。证人李某在项目实施时为村委会负责人,修建产业路项目系村委会进行申报,其在项目完工后也均按照合同约定里程参与验收签字,故其证言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除李某证人证言外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要求支付超出约定部分工程款及利息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桃园村委会支付因村里修水池所借柴油成本款的主张与本案无关,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要求支付挖机沉陷施救费用及为催收拖欠工程款到各部门信访造成的误工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8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有权向四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无法律明确规定或合同外第三人明确认可的情形下,合同效力不得及于合同外第三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就案涉项目的修建与被上诉人桃园村委会的原主任李某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上诉人***修建道路,且在工程完工后,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故案涉合同的议定及最终结算均在上诉人***与案外人李某之间完成,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案外人李某在实施行为时具有代理被上诉人元堡乡政府、华星公司、海银公司的权利外观,上诉人***具有基于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而享有向被上诉人元堡乡政府、华星公司、海银公司主张债权的情形下,上诉人***仅能向合同的缔约相对方主张权利。
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桃园村委会提出的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上诉人***诉称其接受被上诉人桃园村委会原主任李某的委托,为被上诉人桃园村委会修建公路,且在工程完工后其与李某办理了工程款的结算,但自其提交的李某出具的证明审查,无法认定上诉人***承建道路的具体里程及实际工程量等信息。另外,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元堡乡政府与被上诉人华星公司、海银公司缔结的合同均系伪造,上述两条公路实际由上诉人***完成施工,但自被上诉人元堡乡、华星公司、海银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及向法庭所作的陈述审查,虽无法否定上诉人***参与过案涉工程的施工,但被上诉人元堡乡政府通过招投标程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华星公司、海银公司并实际履行完毕的事实,足以动摇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所依据的事实基础,故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仍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据补强责任,未能补强的,则应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而不予认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 蕾
审判员 吴 卫
审判员 宋九龙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欧顺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