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2民初1470号
原告***,男,生于1955年1月27日,汉族,重庆市人,现住利川市。
被告利川市元堡乡桃园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2802MEl8641789。
法定代表人:李胜兵,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利川市元堡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利川市元堡乡金元宝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020114704389。
负责人:叶志坚,系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向朝东,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京旭,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华星天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大华南湖公园世家******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303409954E。
法定代表人:刘丽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定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向仁举,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海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安宁路**:91500101756205268B。
法定代表人:何德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启发,-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向仁举,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利川市元堡乡桃园村民委员会、利川市元堡乡人民政府、武汉华星天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海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7月,元堡乡人民政府在扶贫项目实施中,元堡乡桃园村民委员会原书记李某分别受武汉华星天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定谷和重庆海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启华的委托,邀约其修6组产业路1000米,包工75000元,修2组、7组产业路合计1200米,价格75000元。且两次都是当天经原告***与李某到修路现场查看了工程量大小后定的方案,原告***同意接该工程,并约定挖机入场的时间。但在实施过程中,6组因村民扯皮改变线路9次,完工后结账75000元。成功路线四段共计1634米,不成功路线5段共计400米。另因改变线路造成挖机沉陷施救三次共计缴费10500元。2组、7组共三段线路共计1425米,完工后分两次结账75000元。但在挖2组公路时村民扯皮150米作废,后恢复土地耕作。两次修路分别由李启华和朱定谷现场验收合格后挖机离场,两次共结工程款15万元。但两次工程由村委会指派村委委员吴定学和原告一起测量数据如下:6组成功路线1634米,2组、7组共1425米,合计3059米;不成功路线6组400米,1组150米,合计550米;两次工程合计3609米。被告武汉华星天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海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元堡乡人民政府签订合同约定两条路合计3.5千米。村委会修水池借原告柴油2桶60升,按当时加油站价格6.34元应支付成本价380.4元未支付。综上,还欠原告工程款106055.4元并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为解决欠款问题,原告找村委会20次,乡政府31次,市劳动仲裁1次,市政府2次,市监委1次,应支付其误工损失。遂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工程款和柴油成本及利息共计157921.29元;2、判令四被告赔偿其挖机损失及误工费共27620.8元;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利川市元堡乡人民政府辩称,1、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原告与元堡乡政府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案涉工程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进行的招投标活动,且最终是由本案被告武汉华星天能建筑有限公司和重庆海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中标,签订有正规合同。3、武汉华星天能建筑有限公司与元堡乡政府之间关于桃园六组新建公路的合同中涉及的相关路线长度为整修1.5公里和500米,无增加工程,该工程款已由元堡乡政府于2017年7月全部付清。4、重庆海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元堡乡政府关于元堡乡复兴、桃园尾欠项目工程的合同中涉及的相关路线长度为复兴六组800米,桃园一至五组800米,桃园八组700米,该工程款乡政府已于2017年12月全部付清。5、原告诉请的借柴油款与本案毫无关联,是另一法律关系。综上,在本案中元堡乡人民政府依法依规,合理合法,无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元堡乡人民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华星天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l、同意元堡乡人民政府以上5点答辩意见。2、本案原告在起诉当中认为村委会违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与桃园村委会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武汉华星天能建筑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其要求武汉华星天能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劳动工程款和柴油款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3、为便于法院查清基本事实,现将本案基本事实陈述:元堡乡人民政府在桃园、复兴,友联三村兴建扶贫产业园,该项目总投资15万元,其资金来源系救灾资金,项目实施主体为乡人民政府,并成立了以桃园村村主任为组长,村议事代表为成员的实施领导小组。2016年12月25日,武汉华星天能公司与乡政府签订了桃园村六组新建公路合同。合同签订后,乡政府领导让公司与桃园村干部具体接洽,时任该村委会主任、书记李某提出该工程必须由他找的人具体实施,且称自己与本案原告有一台挖掘机是合伙的,需要75000元。为了项目能顺利实施,华星公司同意了李某的要求,李某与原告怎么约定是他与李某之间的事情,我方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且当时和李某约定是按照合同内容修建,并非如原告所主张的只要求修1000米。按照华星公司与李某的约定,华星公司已经在完工结账后一次性将75000元全部支付给李某。因此,我方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后,驳回原告对华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海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9月16日,重庆海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元堡乡政府中标通知,中标价格为334706.28元。次日,元堡乡人民政府与重庆海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元堡乡复兴、桃园尾欠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0万元。签订合同之后李启华拿合同去找时任村书记李某,李某说挖机交给他们来找,双方约定按合同办事,并非只要求修1200米,口头约定包交货,总共两段路,约定7万元,后来增加了5000元。且李某说挖机费用我们不管,对于拉石头的钱由重庆海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被告重庆海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7年11月8日按照李某的指示向原告给付了30000元,余下的45000元于2018年1月9日向李某付清。原告***与重庆海银公司无任何约定,因此其要求重庆海银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重庆海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利川市元堡乡桃园村民委员会辩称,对于***起诉的事实都是时任书记李某与原告***之间的事,一概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元堡乡人民政府与武汉华星天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桃园村六组新建公路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情况1.工程名称:桃园村六组新建公路;2、工程地点:桃园村六组打草湾大湾;3、工程整修1.5千米,新建公路长500米,宽2米,金额15万元,包干,如增加工程另作计算;4、工程工期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竣工;5、工程质量:合格。第二条:甲方责任1、负责向乙方提供所需的村民协调等;2、负责协调当地村民田、土、山林的介质,避免延误工期。第三条:乙方责任1、负责按合同和预订维修方案的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工程。严格执行安全施工的各项规定,落实各项现场安全措施,如发生与现场施工相关的安全责任事故,后果均由乙方承担。3、妥善保护好施工现场周围的建筑物、设备、水、电气设备不受损坏,如损坏由乙方负责,并做好施工现场的保卫,垃圾和消防等工作。第四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工程应达到质量评定合格标准。第五条:关于工程款及结算的约定1、本工程所需的各种材料和人工费由乙方垫资。2、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第六条:本合同一式三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17年6月21日,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形成《工程验收报告》载明,“验收时间:2017年6月21日申请项目名称:桃园村公路申请依据:2016年整村推进贫困农村水毁公路修复申请人:武汉华星天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概况:整修1.5公里。新建公路500米、宽2米验收意见:经现场验收合格(加盖利川市元堡乡桃园村民委员会印章)验收组成员签字:李涛李某高拥爱等”。
2017年9月16日,由招标人利川市元堡乡人民政府、招标代理机构重庆华大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载明,重庆海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利川市元堡乡桃园、复兴、友联公路建设项目(二标段)的中标人,中标价为33.4706.28万元,工期60日历天。
2017年9月17日,元堡乡人民政府与重庆海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元堡乡复兴、桃园尾欠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了改善交通条件,方便群众、发展经济、经乡党委政研究决定,复兴村6组道路800米、修建桃园村1组至5组路800米、8组产业路700米。依照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有定,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将此项工程承包给乙方,并签订如下合同。一、工程名称:元堡乡复兴、桃园尾欠项目二、工程期限:工程合同总工期,2017年9月18日开工到2017年11月17日完工,工期为60天(如遇自然灾害、雨季等不可抗力则顺延)三、工程合同总价:本工程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四、工程内容及工程质量:1、复兴村6组道路800米、修建桃园村1-5组800米、8组产业路700米。2、按照勘定线路施工,路线要清晰,自然路面平整,无明显积水坑。3、片石铺设均匀,不留坑槽,路面石块压实紧密。五、承包方式,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本工程价款总额包干使用,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结清工程价款。六、材料、设备供应和采购1、根据邀标要求,甲方承包给乙方施工,甲方提供用水、用电等材。2、所有材料,不得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七、工程责任1、甲方负责地占用调配及工程其他协调工作,确保不延误工期。2、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必须文明、安全施工,负担各项税费。八、其他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此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乡扶贫办一份,财政所一份,此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17年11月22日出具的《利川市财政扶贫专项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单》载明已完成上述合同规定的内容,验收质量合格。
2017年7月11日,元堡乡人民政府支付湖北东裕市政有限公司10万元,该款项为桃园村1组、8组院子路工程款预借款。2017年7月12日,元堡乡人民政府支付武汉华星天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桃园村6组工程款5万元。元堡乡人民政府按照约定结清了桃园村6组项目工程款。2017年12月26日,元堡乡人民政府支付重庆海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桃园、复兴尾欠项目工程款300000元,结清该项目工程款。
被告重庆海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武汉华星天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委托李某找挖机施工,李某邀约***参与施工,完工后,上述两公司均按约定的工程价款分别支付***工程款75000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5日,加盖利川市元堡乡人民政府印章的《关于***来访诉求记录》中载明,元堡乡人民政府测量的本案中涉案道路成功路段为2.94公里,***陈述表示认可,并在该诉求记录中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述称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元堡乡桃园村民委员会原书记李某分别受武汉华星天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定谷和重庆海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启华的委托,邀约其修6组产业路1000米,修2组、7组产业路合计1200米,但工程完工后实际测量为成功路线合计3059米,不成功路线550米,超出原约定修建的2200米,被告应当支付超出部分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只约定修建2200米的事实,李某与其系口头约定,在庭审中被告武汉华星天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海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表示其也系口头约定委托李某找挖机,且约定的是按照合同内容包交货,并非约定只要求分别修1000米和1200米,对李某证明内容并未认可。证人李某在项目实施时为村委会负责人,修建产业路项目系村委会进行申报,其在项目完工后也均按照合同约定里程参与验收签字,故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除李某证人证言外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要求支付超出约定部分工程款及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利川市元堡乡桃园村民委员会支付因村里修水池所借柴油成本款的主张与本案无关,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支付挖机沉陷施救费用及为催收拖欠工程款到各部门信访造成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龙 勇
人民陪审员 黄成友
人民陪审员 田应菊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艳丽
书 记 员 何 雷